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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东莞市**程有限公司、东莞市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原审被告东莞市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蔡**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蔡**与方圆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由蔡**进行锋尚公寓地下室及裙房、A1-A7栋塔楼消防系统工程施工,该工程总造价为85万元。蔡**按照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但方圆公司分多次向蔡**支付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款,蔡**每次收款时在付款情况表上签名,截止蔡**起诉之日,方圆公司共计向蔡**支付工程款600770元,且案涉工程还因增加工程而增加工程款33900元。虽该《安装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方圆公司应承担向蔡**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锋**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方圆公司,其后方圆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蔡**进行施工。锋**司及方圆公司仍有工程款未付,锋**司亦应向蔡**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蔡**的合法权益,特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锋**司和方圆公司连带向蔡**支付工程款28313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锋**司和方圆公司承担。

蔡**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安装施工合同;2.照片;3.联络函两份,催款函、移交清单;4.证人证言。

一审被告辩称

方圆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蔡**请求支付工程款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已于2008年9月6日验收合格,双方已于2008年11月24日结算工程款,至蔡**起诉之日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蔡**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依约不能取得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三、蔡**严重超时完成工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由于蔡**偷工减料,工程质量差,方圆公司也被锋**司扣除工程款,蔡**给方圆公司造成的损失,方圆公司保持追诉的权利。

方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付款情况表;2.联络函.保证书.业务联系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3.关于锋尚公寓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4.关于锋尚公寓扣除消防工程款的通知函。

锋**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锋**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蔡*新对锋**司的起诉。锋**司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与蔡*新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蔡*新申请追加锋**司为本案的被告,不符合法定可以追加被告的情形,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作为支撑;蔡*新申请追加锋**司时,也相应地增加了诉讼请求,这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二、锋**司没有侵害蔡*新的合法权益,无需向蔡*新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锋**司不存在恶意拖欠方圆公司工程款导致方圆公司无力向蔡*新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蔡*新之所以未获工程款是因方圆公司私自克扣工程款,且与方圆公司在剩余工程价款是否需要支付存在分歧。三、锋**司并未欠付工程款,而是因案涉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并验收合格,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锋**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被告的先履行抗辩权的结果;本案蔡*新也不具备获得工程价款的法定条件。

锋**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锋尚公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建筑业统一发票;3.申请报告审批表;4.合同审批表;5.锋尚公寓首层消防安装工程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锋**司(甲方)于2007年2月13日与方圆公司(乙方)签订《锋尚公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锋尚公寓地下室及裙房、A1-A7栋塔楼消防系统工程发包给方圆公司,工程总造价125万元(含税)。承包范围:根据招标文件、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及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优化设计的图纸,该工程的承包范围为:(1)消防水系统,包括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2)火灾报警系统,包括所有的布线系统和设备安装(预埋线管除外);(3)防排烟系统,包括全部设备及管道;(4)防火卷帘的安装;(5)消防整体系统的调试及备案验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工人和材料进场十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20%;乙方安装工程到总工程量的50%后,甲方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乙方安装工程到总工程量的80%后,甲方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乙方按照完成消防验收合格后十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剩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五天内付清。”原审庭审中,锋**司和方圆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至今并未结算,而锋**司已向方圆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92500元。

2007年7月10日,方圆公司(甲方)与蔡**(乙方)签订《安装施工合同》,方圆公司将案涉上述消防工程发包给蔡**施工。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及详细部位为:(根据广东华**限公司及甲方提供的优化图纸)1.消防水系统:包括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2.火灾报警系统:包括所有的布线系统和设备安装(预埋管线除外);3.防排烟系统:包括全部设备及管道;4.防火卷帘的安装;5.消防整体系统的调试及备案验收。承包单价为:本工程按施工图纸.预算书及使用功能.包括图纸不明朗因素经协商包定价,总工程造价为85万元整。付款方式为:1.(1)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工人和材料进场10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2)乙方安装工程到总工程量的60%后,甲方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3)乙方安装工程到总工程量的80%后,甲方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4)乙方安装完成消防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去付总造价的35%。剩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五天内付清。保修期限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

2007年7月11日案涉工程开工。2008年9月6日,东莞市**一大队向锋**司出具《关于锋尚公寓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载明“我大队于2008年9月5日对你单位申报的锋尚公寓建筑工程、建筑消防设施进场了消防验收(……建筑设置室内外消火栓系统,首层商场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地下停车库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机械排烟系统。本次验收范围为地下一层停车库及2栋住宅塔楼,不包括首层商场)经审查资料及现场检查测试,意见如下:一、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二、对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完整有效。三、首层商场室内装修工程应向辖区大队申报审核和验收,验收合格后在开业或投入使用前应向辖区大队申报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四、该工程如需改建、扩建、内部装修、用途变更,应依法向我大队申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原审庭审中,蔡**与方圆公司均确认方圆公司已向蔡**支付工程款共计600770元,而蔡**与方圆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蔡*新主张其已依合同完工,合同总价85万元,以及增加工程量的价款33900元;扣除方圆公司已付款项,即为其诉请的工程款283130元。蔡*新对其主张的已完工程量提供了案涉工程的竣工图纸拟反映其已经按照图纸完工了案涉工程,该套竣工图纸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并加盖了方圆公司的竣工图专用章,方圆公司在书面说明中载明确实就蔡*新所施工的部分分别出具了竣工图纸,该“竣工”实际上只是反映了蔡*新所施工部分的具体情况而非表明其达到验收标准。再,蔡*新对此还提供了一份《东莞市汇景锋尚公寓消防工程移交清单》,拟证明2010年1月22日蔡*新已将清单上的设备移交给方圆公司,该清单上加盖有“东莞市**程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锋**司和方圆公司均不确认该清单,方圆公司认为无法确认该清单的真实性,且认为该清单不能证实案涉首层商场全部完工并验收,但方圆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章鉴定。而锋**司又提供了一份《关于锋尚公寓扣除消防工程款的通知函》拟证明由于蔡*新完成的工程质量差,导致锋**司再行委托案外人施工,故该再行施工的工程款122000元应在蔡*新的工程款中扣除;该函由锋**司发给方圆公司,其要求方圆公司承担上述的122000元。

对于增加工程,蔡**提交一份2008年8月15日由方圆公司出具给锋**司的联络函,其中载明了因预埋自动报警线管不通,应锋**司要求,委托方圆公司对该线管进行重装,就重装所需增加的人工费用报价为33900元,并加盖了方圆公司的工程专用章。蔡**还提交了一份2010年11月10日方圆公司发给锋**司的催款函,该催款函上载明“实施项目过程中因工程变更增加工程款项120900元(其中:2008年12月17日增加工程33900元,2008年12月11日增加工程款87000元)……”该催款函上有方圆公司的公章。蔡**以上述证据主张方圆公司已经确认了增加工程33900元。锋**司和方圆公司均确认该催款函真实性,但方圆公司认为该函仅是其单方申请,锋**司没有确认;锋**司则认为该函中反映的增加工程都包括在合同价款中。在2014年4月18日的庭审笔录中,方圆公司认为:蔡**确实有施工了该管线工程,方圆公司发函的原因是当时想给蔡**争取增加工程款,上述管线工程在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过,但该工程应属于消防工程施工的附带义务,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而方圆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反映。蔡**对此也不予确认,蔡**认为增加的管线工程属于土建工程,并非其合同范围内的工程。

本案中,蔡*新申请对其在案涉工程实际完工的全部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蔡*新、锋**司和方圆公司摇珠确定的鉴定机构广东华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2013年10月25日出具工程造价书,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2006年《广东省安装工程计价办法》及2007年8月份东莞工程造价信息及同期市场价格,依据蔡*新提供的竣工图及现场勘察计算工程量,得出工程造价894580.32元,其中争议金额为55068.4元,具体争议项目如下:(1)首层消防栓立管(连接主干管)镀锌钢管(DN150)6米;(2)首层消火栓内水带、水枪48套;(3)首层火灾报警系统,包括设备及对应管线;(4)首层排烟风机控制箱2台。工程造价书第四点作出了鉴定分析说明,第1点: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竣工图及现场勘查,计算工程量;范围包括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火灾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及防火卷帘;第7点:防排烟部分竣工图(4台排烟风机、2台送风机、4台加压送风机)与现场勘查及移交清单(5台排烟风机、2台加压送风机)不一致,鉴定中按现场勘查及移交清单予以计算。

2014年3月13日的笔录中,鉴定公司明确:1.因蔡**主张增加工程的资料无法清晰反映增加工程的项目范围,无法鉴定,故该鉴定造价中未计算增加工程。2.因蔡**与方圆公司签订合同中没有预算书,施工图纸中也有不明确的地方,所以无法依据合同对现场蔡**竣工工程进行鉴定,因而鉴定报告按照定额执行及计费,而原审庭审中蔡**及锋**司和方圆公司对鉴定报告中按照定额执行计费均明确表示无异议。2014年6月17日,华**司出具的回复意见中,最后修正鉴定意见确定为:1.结算表未含争议部分第7页(共11页)的第99项和第100项项目名称分别修改为“消防排烟风机(BN1-KTF25A)”和“消防加压送风机(BN1-KTF20B)(不含排烟风机控制箱)”,对应综合单价分别修改为“3809.32”和“3149.33”。导致结算表未含争议部分工程总造价调整为838828.57元,减少683.35元。“首层排烟风机控制箱2台”在竣工图上并未体现,而现场有安装;且是由方圆公司在现场提出的。2.争议工程项目造价.措施费用如下:消火栓系统工程,工程造价4513.17元,措施费27.25元;火灾报警系统工程,工程造价49397.16元,措施费2525.66元;通风防排烟工程,工程造价1158.07元,措施费27.5元。3.关于首层防排烟系统的工程造价为46345.24元。则上述的工程总造价(包括含争议部分及未含争议部分)共计893896.97元。在2014年7月23日的庭审笔录中,蔡**与锋**司和方圆公司均确认若按照合同.图纸全部施工完毕以定额计价为上述工程总价893896.9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再,在原审庭审中,对于工程造价书中不含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蔡*新确认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第8项干粉灭火器(25821.54元)和第115项地下室防火卷帘(15941.13元)不是由蔡*新实际施工,蔡*新同意扣减该部分的工程造价。方圆公司对蔡*新自认的部分没有异议,方圆公司认为不含争议部分造价还应扣减首层防排烟系统的造价46345.24元,除此没有其他应当扣减的异议。关于首层防排烟系统工程,方圆公司认为在竣工图上有首层防排烟系统的百叶风口等项目,但没有送风机、排烟风机等,方圆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由其自行完成。蔡*新对此不予确认,蔡*新认为在工程造价书第四点鉴定分析说明中第7小点已有说明。对于工程造价书中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蔡*新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消防栓系统工程中的“首层消防栓立管(连接主干管)镀锌钢管6米”项目(564.66元)和消防栓系统工程的措施费(27.25元),蔡*新认为其他的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应当计为蔡*新的工程价款。方圆公司确认蔡*新上述自认扣除的项目,并且同意“首层消火栓内水带、水枪共48套”(3744元)计入蔡*新的工程价款中,但方圆公司认为“首层火灾报警系统”是方圆公司施工的,不应计入蔡*新的工程价款,不清楚竣工图中为何包含此部分工程项目,对此也没有其他证据反映;另,方圆公司认为“首层排烟风机控制箱2台”也是方圆公司安装的,并以其与锋**司的2012年《锋*公寓首层消防安装工程合同》拟反映由其施工。锋**司对于工程造价书的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但锋**司认为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达992500元,已超出该造价,且案涉首层商场未经验收合格,故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不应予以支持。

以上事实,有蔡**、锋**司和方**司提供的证据、华**司出具的工程造价书、回复意见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蔡**与方圆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因方圆公司违法转包,且蔡**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蔡**已完工的工程及其造价;二、蔡**能否要求方圆公司支付工程款;三、蔡**能否要求锋**司连带支付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结合华**司出具的工程造价书及蔡**、锋**司和方圆公司的举证、诉讼意见,原审法院评析如下:

首先,蔡**与方**司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案涉工程(除了首层商场外)由东莞市公安消防局评定为验收合格,故蔡**与方**司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其次,由于案涉工程的验收意见书反映工程验收合格并不包括首层商场,方圆公司认为蔡**在案涉工程尚有未完成的项目,故蔡**申请了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案涉的鉴定意见按照定额执行及计价,而本案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再者,由于蔡**对鉴定意见确认有部分的工程项目其没有实际施工并同意扣减,且蔡**与锋**司和方圆公司均确认若按照合同、图纸全部施工完毕以定额计价为上述工程总价893896.97元,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结合以上论述,即按照合同、图纸全部进行施工的工程量合同定价85万元,以定额计价893896.97元,故合同价已进行了下浮,下浮比例为4.91%(1-850000÷893896.97u003d4.91%)。

对于案涉工程的鉴定工程造价书,结合蔡**、锋**司和方圆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评析如下:1.对于未含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838828.57元,蔡**同意扣除干粉灭火器的25821.54元及防火卷帘的15941.13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方圆公司提出不含争议部分还应扣减首层防排烟系统的造价46345.24元,原审法院认为,华**司明确依据竣工图及现场勘查的情况进行鉴定,关于防排烟部分竣工图与现场勘查及移交清单有不一致的地方,在工程造价书第四点第7小点已有说明,鉴定中也按现场勘查及移交清单(此比竣工图的数量少)予以计算,原审庭审中蔡**.锋**司和方圆公司也对竣工图进行对照查看,锋**司和方圆公司提出竣工图中没有首层防排烟系统并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蔡**对方圆公司举证的《锋尚公寓首层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也不予确认,而且该合同上反映的项目也是防排烟系工程的改建、新建,并不能证明蔡**没有施工首层防排烟系统工程,故方圆公司提出案涉工程结算应当扣减首层防排烟系统的造价46345.24元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2.对于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55068.40元,将双方诉讼意见总结如下:(1)蔡**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消防栓系统工程中的“首层消防栓立管(连接主干管)镀锌钢管6米”项目(564.66元)和消防栓系统工程的措施费(27.25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方圆公司同意“首层消火栓内水带.水枪共48套”(3744元)计入蔡**的工程价款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首层火灾报警系统.包括设备及对应管线,该工程在竣工图上有,方圆公司表示对竣工图为何包含此部分工程不清楚,方圆公司提出不应计算该部分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法院不应采纳;(4)首层排烟风机控制箱2台,在方圆公司盖章确认的移交清单上反映有“排烟风机”5台,“加压送风机”2台,均含外部设备,该鉴定意见中按照移交清单计算该部分工程量,即在未含争议部分已经计算了含外部设备的5台排烟机和不含外部设备的2台加压送风机,本不应将首层排烟风机控制箱2台列入争议的范围,且方圆公司提出该部分不是蔡**施工的并没有有效证据反映,故方圆公司提出该部分不应计入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也不予采纳。结合以上论述,按照华**司的工程造价书计算,蔡**已完成的工程的造价(以定额计价)为851542.39元(838828.57-25821.54-15941.13+(55068.40-564.66-27.25)u003d851542.39元],根据上述下浮比例为4.91%计算,即合同范围内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应为809731.66元。

再者,关于增加工程的问题。蔡*新举证的《联络函》、《催款函》,载明了因预埋自动报警线管不通,应锋**司要求,对线管进行重装的增加费用33900元,且由方圆公司盖章确认。原审庭审中,方圆公司确认蔡*新已经施工了该重装的管线工程,方圆公司抗辩管线工程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过,但属于消防工程施工的附带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方圆公司对其抗辩意见未曾提供任何证据反映,且联络函中反映该增加工程为重装的工程,不应理解为原合同所包含的工程,故对方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蔡*新已确实完成了该增加工程,且方圆公司庭审中表示其当时盖章发函锋**司是想为蔡*新争取增加工程款,故原审法院参考方圆公司发出的《联络函》,认定案涉增加工程的造价为33900元。

综上,蔡*新已完成的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843631.66元(809731.66+33900u003d843631.66)。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一,关于方圆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首先,关于蔡*新抗辩案涉合同无效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意见,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开始起算,蔡*新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蔡*新又提供了三名证人的证言予以反映蔡*新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每年春节前到方圆公司处追讨过工程款,故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蔡*新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反映了蔡*新追讨过工程款,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第二,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的《关于锋尚公寓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中反映案涉消防工程(不包括首层商场)验收合格,而且载明了“首层商场室内装修工程应向辖区大队申报审核和验收,验收合格后在开业或投入使用前应向辖区大队申报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由此反映当时商场的室内装修工程尚未验收,导致消防验收尚未进行,故该意见反映首层商场尚未验收的原因并不在于蔡*新。锋**司和方圆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反映由于蔡*新的责任导致首层商场不能验收。另外,首层商场中部分未完成的工程已在结算中予以扣减,不予计算工程价款,故原审法院对锋**司和方圆公司以首层商场尚未验收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方圆公司主张蔡*新超时完成工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方圆公司并没有明确提出蔡*新迟延竣工的时间以及违约金数额,且方圆公司主张蔡*新应支付违约金应当提起反诉,故原审法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第四,方圆公司抗辩蔡*新完成的工程质量差,造成锋**司另行派员修复,该款122000元应当从蔡*新的工程款中扣除,但方圆公司对其主张仅提供了一份锋**司出具的通知函为据,不能反映蔡*新完成工程存在的问题以及可能修补的款项数额,方圆公司对其抗辩意见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反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方圆公司抗辩拒付蔡**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蔡**所完成的工程于2008年9月6日验收合格,早已超过了一年的保修期,依照双方约定,全部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成就,因此,蔡**要求方圆公司支付工程款242861.66元(843631.66-600770u003d242861.66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蔡**其他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锋**司和方**司认为双方尚未结算,故应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合同价及发包人已付款情况来确定发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范围。锋**司与方**司签订的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为125万元,锋**司和方**司确认锋**司已向方**司支付工程款992500元,故本案应认定锋**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是257500元,锋**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方**司的案涉债务向蔡学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后如果锋**司和方**司实际结算后存在多付少给的情况,发包人可另行向承包人协商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原审判决如下:一、方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蔡**支付工程款242861.66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9月20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锋**司在其欠付方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判项的债务向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5547元,由蔡**承担594元,锋**司和方圆公司承担4953元;鉴定费16909元,由蔡**与锋**司和方圆公司各承担8454.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虽然蔡**提交了三名证人予以证明,但因蔡**假刻公章一事,方圆公司曾四处找蔡**,又何来其和证人一起请求索款,因此蔡**有作假嫌疑。二、首层商场的全部防排烟系统为方圆公司所做,但原审判决认定是蔡**完成,与事实不符。1.方圆公司最后指出竣工图首层防排烟系统图上的烟道为地下室的防排烟系统的部分,是为地下室服务的,但首层商场的防排烟系统是方圆公司自行施工,有方圆公司和锋**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可以证明。2.根据《关于锋尚公寓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的内容,验收时首层商场的防排烟系统并未施工,而验收后,蔡**就再也没有施工了。三、蔡**起诉后,在超出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四、蔡**施工的部分首层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依法不能主张施工费。蔡**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合格,因此无权要求该部分工程款。综上,方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新向本院口头答辩称:一、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蔡*新曾向方圆公司追讨工程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案涉工程并未结算,因此蔡*新申请工程鉴定,其中涉及工程增加事宜,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二、首层商场的防排烟系统由蔡*新完成。三、东莞市消防局已经出具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意见,对首层商场,系因方圆公司未确定具体用途导致无法验收,责任不在蔡*新。而且首层商场现已使用,方圆公司应向蔡*新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综上,方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锋**司向本院陈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总价是125万元,锋**司已经向方圆公司支付了992500元,扣除掉首层安装的工程款,锋**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二、方圆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未完成案涉工程,因此锋**司与方圆公司就首层商场的消防重新签订了一份安装合同。原审法院在未查明锋**司是否已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就认定锋**司应在2575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在2012年11月6日的开庭笔录中已经向方圆公司释*:因为蔡**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收到方圆公司提交的证据,导致对案件事实的主张变更,并且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原有诉讼请求密切相关,据此原审法院准许蔡**变更诉讼请求。方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对蔡**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并无意见。方圆公司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其自行对首层商场的防排烟系统进行施工的图纸,并指出与蔡**提交竣工图不一致的地方,蔡**则主张前述不一致的地方并未纳入鉴定的范围。方圆公司确认蔡**据以施工的施工图系方圆公司提供,并且蔡**提交的竣工图与施工图是一致的。蔡**对方圆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施工图纸不予确认,主张其已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在2014年7月23日的一审开庭笔录中,方圆公司陈述:“经蔡**指认,确认鉴定报告上首层防排烟系统的百叶风口等项目在竣工图上有。竣工图上反映首层防排烟系统没有送风机及排烟风机,相配套的控制箱以及风管也是没有施工的”。本院令方圆公司指出鉴定报告中所反映的由其自行完成的首层防排烟系统部分的工程,方圆公司主张鉴定机构列入争议范围的2台控制箱并非由蔡**完成。

以上另查事实,有施工图、一审、二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蔡*新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方圆公司是否应向蔡*新支付案涉工程款。

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证据材料,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蔡*新提供了三名证人的证言以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方圆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从而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蔡*新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方圆公司主张蔡*新并未完成首层商场的防排烟系统的施工,因此无权要求给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方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鉴定报告上首层防排烟系统的百叶风口等项目在竣工图上有显示,且在本院要求其指出鉴定报告中所反映的由其自行完成的首层防排烟系统部分的工程时,方圆公司只提出鉴定机构列入争议范围的2台控制箱并非由蔡*新完成。但蔡*新提交的有方圆公司盖章确认的移交清单足以证明其已将该2台控制箱移交给方圆公司,因此方圆公司该项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以采信。再次,方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并未通过验收,因此其无需支付工程款,但是《东莞市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中已经明确说明当时商场的室内装修工程尚未验收,而消防安全验收需待室内装修工程验收合格后再行申报,因此原审法院对于首层商场消防工程未验收的责任不在蔡*新,方圆公司以此为由抗辩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依据的认定,具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方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547元,由东莞市**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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