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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泰**有限公司与北京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泰**有限公司(下称泰**司)因与被上诉人北**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集宝广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依据《付款协议》提起诉讼,该协议没有约定争议管辖法院,因此,本案管辖法院依法应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起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付款问题签订了《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欠款金额……但是此后被告仅支付了50万元,仍然拖欠诉请的款项不予支付”,显然,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依据是《付款协议》,而不是所谓的《东莞**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或相关补充协议。基于《付款协议》并未对争议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因此,无论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是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依法应当为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二)一审裁定认定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审裁定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东莞**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是原告提起本案起诉所依据的主合同,……原告所举证的其他证据包括《东莞**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东莞**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增补合同》、《付款协议》等文件均是围绕《东莞**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的履行而签订的补充性协议。而在《东莞**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中的‘合同条款’的‘29.1’项有约定:‘……争端应提交合同签订所在地法院(东莞市莞城)裁决”,因此,一审裁定以“可见合同中已经有就争议解决方式以及管辖法院有明确的约定,即由合同签订地所在地法院管辖”,认定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是错误的。事实上,《东莞**中心智能化系统丁程合同书》第3页明确注明“本合同协议书2012年2月日签订于深圳市”,不仅如此,《东莞**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东莞**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增补合同》同样明确注明其“签订于深圳市”。这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约地均为广东省深圳市,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也是合同签订地法院。一审裁定认定广东省东莞市笫一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集宝广州分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集**分公司与泰**司签订的《东莞**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是集**分公司提起本案起诉所依据的主合同,该合同的合同内容系由集**分公司承包泰**司发包的“东莞**障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集**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所举证的其他证据包括《东莞**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东莞**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增补合同》、《付款协议》等文件均是围绕《东莞**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的履行而签订的补充性协议。《东莞**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中“合同条款”的“29.1”项明确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在60天内不能达成协议时,该争端应提交合同签订所在地法院(东莞市莞城)裁决”,可见在合同中已经有就争议解决方式以及管辖法院有明确的约定,即由合同签订地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主合同的合同签订地位于东莞市莞城区,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泰**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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