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莞市中**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中**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锦炬东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锦**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锦**分公司与中**司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沁林山庄景林苑一区消防系统、室外生活给水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由锦**分公司承包中**司中惠沁林山庄景林苑一区消防系统、室外生活给水系统安装工程。锦**分公司按时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并取得沁林山庄景林苑一区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但中**司一直拒绝与锦**分公司结算。锦**分公司于2012年5月向中**司邮寄《工程结算协议书》要求结算,中**司仍置之不理。涉案合同总价款为2514745.87元,增加工程价款为28724.8元,保修金为127027.81元,中**司已付2096374.86元,至今尚有包括保修金共447095.81元未付。涉案工程保修期为自2008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5日,中**司应在保修期满后15日内支付拖欠工程款及保修金。中**司未支付余款及保修金,严重损害了锦**分公司利益。请求判令:1.中**司支付工程款320068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中**司支付保修金127027.81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中**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锦**分公司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沁林山庄景林苑一区消防系统、室外生活给水系统安装工程合同;2.合同变更审核确认书及相应的签证单、工程联系单;3.工程竣工报验单、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4.邮寄《合同结算审核汇总表》的公证书;5.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

一审被告辩称

中**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锦**分公司未按约定完成施工范围的全部工程内容,而且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工程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未通过验收,不具备申请工程余款的条件。按合同约定,锦**分公司应完成所有消防系统审批、报建、安装、调试、验收等工作,必须保证整个消防系统的完整性、连贯性、安全性。2008年至2012年期间,中**司多次发函要求锦**分公司整改修复,但锦**分公司一直拖延。双方一直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锦**分公司不具备诉请工程余款的条件。(二)合同约定保修期为双方在移交证书上签字之日计,由于锦**分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一直未移交使用,直至2012年9月中**司委托第三人对消防工程修复后才交付使用。锦**分公司不具备诉请工程保修金的条件。(三)按合同约定,锦**分公司应保证施工质量达到广东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要求并同时获合同双方、设计方、勘察方、监理方等五方认可,工程质量要符合图纸及合同要求,而且锦**分公司要负责取得消防工程验收合格证的一切费用,在取证时间上配合中**司的时间要求及分批验收要求。涉案工程虽然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但是,双方约定的标准显然高于《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标准,故不能认定涉案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四)锦**分公司承接的消防工程分别于2008年3月28日、2008年9月12日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但锦**分公司一直处于施工过程中,在2012年仍未通过验收。涉案的《工程联系单》均可以证明。工程未经双方、监理人验收,也未移交给中**司。(五)锦**分公司诉请的工程余款及工程保修金未达到付款条件,不能要求相应的利息。而且从合同约定可知,中**司付款前,锦**分公司需要提交详细的付款资料及发票等付款凭证,由中**司审批符合合同约定后才支付,同时有10天的宽限期,如果宽限期过后仍不付款的,则按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六)即使如锦**分公司所称工程已经在2008年经验收合格,锦**分公司在2012年起诉主张工程款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司就其抗辩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联系单;2.景林苑46、47、48、49号楼消防自动报警改造工程施工协议、协议工程结算资料、合同变更审核确认书;3.工程竣工报验单、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单项验收移交单;4.中**司向锦炬东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发票及付款凭证;5.罚款通知单;6.工程开工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程有限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一级资质。锦**分公司于2004年11月2日经东莞市建设局核定在东莞市经营范围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格。经投标中标,锦**分公司于2008年3月15日与中**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锦**分公司承揽中**司沁林山庄项目景林苑一区消防系统、室外生活给水系统安装工程。承揽工程范围包括景林苑一区46~51、61~65、70~74、78~80幢及独立商铺。合同约定,锦**分公司根据中**司提供的建施及给排水、消防、通风图纸,按国家、广东省及东莞市相关行业规范和规定完成该小区所有消防系统审批、报建、安装、调试、验收等工作并领取相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同时负责其相关的一切费用。承包方式为一次包干,结算时不作调整,除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外,总价、单价均以清单中所注明的为准;固定合同总价为2514745.87元。开工日期以中**司的《开工令》注明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与中惠沁林山庄土建工程竣工时间同步,实际竣工日期指政府颁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所注明的日期,但实际竣工日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凭据,但不作为合同工期计算的止日,合同工期计算的止日应为获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之日。锦**分公司完成工程的,自检并整改后向中**司申请,提交工程验收报告,中**司收到工程验收报告确认具备验收条件后,在3日内会同锦**分公司、设计、监理、政府相关单位进行工程验收;如果中**司不依合同规定会同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视锦**分公司向中**司申请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工程按要求整改后方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为锦**分公司整改后获取验收通过之日。工程质量标准为,锦**分公司要保证达到广东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要求并同时获合同双方、设计方、勘察方、监理方认可,工程质量符合图纸及合同的要求,否则中**司有权按承包总价的百分之五扣除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付款方式是,工程安装完毕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并办理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5%,保修一年经验收合格(运行计算时间以整个消防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5%,保修二年经验收合格(运行计算时间以整个消防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后15天内支付扣除工程保修期间维保费用后的余款,如因锦**分公司原因导致中**司延迟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的,中**司概不负责,如果中**司无故延迟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则需按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向锦**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保修期以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中**司,双方在移交证书签字之日起计,保修期为两年。根据中**司提供的《工程开工令》显示,中**司要求锦**分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起进行消防系统安装工程的施工。

2008年3月28日,东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东公消验字(2008)第51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为在2008年3月19日经派员会同中**司、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对工程进行消防验收,经验收,东莞市**景林*一区(63、72、73、78、79、80栋住宅楼)建筑工程、建筑消防设施在消防方面具备使用条件,消防验收合格。2008年9月12日,东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东公消验字(2008)第181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为经验收,东莞市**景林*46~53幢、55~56幢、59~62幢、64~71幢、74~77幢住宅楼及商铺、中**山庄二期景林*商场的室内、外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验收合格。

锦**分公司于本案中提供《合同变更审核确认书》及相应的工程联系单及签证单,主张有增加工程,计得增加工程价款为28724.8元。合同变更审核确认的时间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中**司认为,55号楼侧增加阀门及阀门井、合同变更金额为2914.47元的审核确认书没有合约部的审批意见及财务部没有审核,不予确认,对锦**分公司主张的其他增加工程量确认。双方没有争议的增加工程价款为25810.33元。

2008年5月至2011年期间,中**司向锦**分公司发送了数十份工程联系单,就涉案工程施工问题进行联系。主要反映问题包括:2008年5月施工进度缓慢;2008年6月所有施工管道仍未进行压力试验;2008年8月景林苑一期部分业主入住,但大量涉案施工工程滞后;2008年12月消防水带等仍未完成配置、消防栓系统未调试正常且持续至2009年8月;2010年1月发现管道漏水,且有消防设备存在急需整改的问题;2010年3月发现多栋楼房给水管漏水,共4000立方米;2010年4月发现自动报警及防排烟系统、消火栓及自动喷淋系统等未调试;2011年3月31日对景林苑一区消防系统、室外生活给水系统安装工程进行验收,但现场问题多,要求锦**分公司整改;2011年9月6日要求锦**分公司在2011年9月30日前完成整改,调试正常后交付使用,逾期则中**司委托第三方维修完善相关工作,发生的费用在锦**分公司相关款项中扣除。对前述的工作联系单,锦**分公司表示仅属中**司单方制作,不予确认。2012年1月5日,中**司向锦**分公司发出《告知函》,表示涉案工程自2007年11月开工至今,未完成对消防系统的调试和试运行,一直未正常投入使用,亦未办理移交手续,曾于2008年至2011年多次发函要求整改,但锦**分公司拒绝配合,将委托第三方对景林苑一区消防系统进行维修及完善,由此发生的费用由锦**分公司负担。锦**分公司收到该函件。2012年4月6日,中**司再次向锦**分公司发出《告知函》,认为上次的函件锦**分公司未回复,现初步估算委托第三方维修完善的费用是500000元,从锦**分公司的相关款项中扣除,要求锦**分公司在2012年4月18日前进场维修,否则将委托第三方维修。中**司出示有邮件详情单。锦**分公司表示未收到该份函件。

施工过程中,中**司向锦**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96374.86元,锦**分公司向中**司开具了金额为2134674.21元的发票。诉讼中,中**司另主张代锦**分公司缴纳了电费16287.86元,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电费缴纳的凭据,认为施工必然会产生用水用电,如果锦**分公司有异议,应证明其水电费由锦**分公司自行缴纳。另外,中**司主张因锦**分公司施工存在问题,包括未按进度、施工人员未戴安全帽等,共向锦**分公司罚款共39200元。锦**分公司拒绝认可有罚款。

2012年4月28日,锦**分公司通过公证员公证向中**司邮寄送达《合同结算审核汇总表》,要求进行工程结算。锦**分公司在《合同结算审核汇总表》中主张合同总金额是2514745.87元,增加工程额为28724.80元。中**司确认收到,但认为该汇总表并非完整的结算资料。

2012年7月10日,中**司与案外人广**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称泰**司)签订《景林*46、47、48、49号楼消防自动报警改造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泰**司以包干方式承包中惠沁林山庄景林*46、47、48、49号楼消防自动报警改造工程,包括由96号楼监控中心引至景林*46、47、48、49号楼、独立商铺及物业用房的室外消防控制电线电缆敷设工程,原46、47、48、49号楼(包括物业用房及独立商铺)室内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拆除,更换新的消防自动报警器材及重新布线。2012年9月28日,中**司与案外人泰**司经验收,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最终结算的工程款是391396.54元。中**司于本案中申请对“沁林山庄景林*一区消防系统、室外生活给水系统安装工程”中从46幢至49幢及独立商铺的自动报警系统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摇珠选定的东莞市伟**所有限公司经审查认为,案件除本案当事人外,还涉及到泰**司的利益,现有资料未提及如何解决该问题,未明确实际工程更换和变更的清单,故无法开展造价司法鉴定工作。

锦**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中**司提交反诉状,反诉中**司锦**分公司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由于深圳市**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通知不能作为反诉合并审理。中**司另行起诉,原审法院立案号为(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7号。

以上事实,有本案当事人提供的前述证据及原审法院现场勘察笔录、当事人的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锦炬东莞分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格,与中**司签订的承揽涉案关于沁林山庄景林苑一区消防系统、室外生活给水系统安装工程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问题。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与中惠沁林山庄土建工程竣工时间同步,实际竣工日期指政府颁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所注明的日期。从查明事实显示,东莞市公安消防局于2008年3月19日就沁林山庄景林*一区63、72、73、78、79、80幢住宅楼进行消防验收,并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东莞市公安消防局于2008年9月12日就中惠沁林山庄景林*46~53幢、55~56幢、59~62幢、64~71幢、74~77幢住宅楼及商铺的消防验收作出《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两份验收意见均认为室内、外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验收合格。原审法院认定,锦**分公司承揽的涉案消防工程竣工并告验收合格。中**司自认沁林山庄景林*一区部分业主于2008年8月入伙,住户入伙应当保证生活给水系统正常,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锦**分公司承揽的室外生活给水系统安装工程也于该时告竣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锦**分公司保证达到广东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要求并同时获合同双方、设计方、勘察方、监理方认可,工程质量符合图纸及合同的要求。中**司认为合同对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显然高于《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标准。原审法院认为,按前述条款,工程的质量达到竣工验收备案标准及五方认可符合图纸要求及合同要求,但合同对于五方认可符合图纸要求及合同要求没有具体约定,不能证明图纸要求及合同要求显示高于验收备案要求。中**司的相应抗辩理由没有合理依据。原审法院认定锦**分公司承揽的工程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结合业主入伙时间,可以认定工程于2008年8月已交付中**司使用。

中**司提供了2008年至2011年致锦**分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及函件,拟证明锦**分公司施工范围未完成及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原审法院认为,从工程联系单内容可以知道,中**司在2008年9月之后至2010年4月期间要求锦**分公司对工程做整改。由于中**司仅提供了工程联系单,没有提供锦**分公司对联系单内容的回应,则不能反映工程是否经整改仍没有完成。因此,工程联系单的内容不能表明锦**分公司未完成工程,也无法证明锦**分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工程保修问题。按合同约定,保修期以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中**司,双方在移交证书签字之日起计,保修期为两年。本案中锦**分公司不能提供移交证书,但可以明确的是,中**司至少于2008年8月已经因住户入伙而使用了消防及室外生活给水工程。因此,相关的保修期应当自最后验收的消防工程作出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落款日期---2008年9月12日为起算日期,截止至2010年9月11日保修期结束。中**司于2012年7月与案外人泰**司商定修复事项,由于修复时间为远在保修期满之后,假如中**司认为属于锦**分公司保修范围内且在保修期未完成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本案中中**司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明,因此,在工程保修期之外的相关修复费用与锦**分公司无关,不能作为于本案中对抗工程款支付的依据。

关于工程价款计算问题。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是2514745.87元,双方没有争议的增加工程价款25810.33元,合计2540556.2元,中**司实际向锦**分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096374.86元,余款是444181.34元。对中**司不予确认的2914.47元增加工程价款,原审法院认为,锦**分公司需要证明该增加工程量得到对方的认可,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应予以确认。中**司主张有39200元工程施工违规的扣款,但由于不能证明确有违规情形且该违规事项是双方所确认,因此,该部分的款项不能扣减。中**司另主张代锦**分公司缴纳了电费16287.86元。原审法院认为,对该电费如何约定并如何计算,中**司负有义务证明。本案中中**司仅提出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的费用亦不予认定。锦**分公司起诉之时,两年的保修期已经过去,中**司应向锦**分公司支付所余全部未付工程款。中**司认为,即使按锦**分公司确认的事实,工程于2008年完工,但锦**分公司起诉主张余下工程款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工程保修期在2010年9月11日结束,锦**分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提出结算要求,其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由于锦**分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才提出结算,没有证据表明之前有向中**司主张过工程款,因此,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提出结算主张之次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锦**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44181.34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4月29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锦**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9246元,由锦**分公司负担1756元,中**司负担749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竣工时间认定错误。1.涉案消防工程分别于2008年3月28日、2008年9月12日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但根据锦**分公司提交的《合同变更审核确认书》及相应的工程联系单及签证单(锦**分公司证据二)显示,涉案消防工程在2009年4月仍在签证、施工,处于施工过程中。锦**分公司以事实上的实际施工行为证明了涉案工程在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后仍在施工,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在2009年4月仍未竣工的事实。2.合同第一部分第2条第2款约定是指锦**分公司承揽的涉案消防工程即使现场实际情况不具备验收条件,也必须按中**司要求的时间取得公安消防机构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所以,涉案工程虽然取得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并不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具备了验收条件,且根据中**司及监理单位自2008年5月至2012年4月向锦**分公司发的工程联系单及告知函可知,锦**分公司承揽的涉案工程在取得意见书时确实未具备验收条件。3.住户入伙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由锦**分公司提交的《合同变更审核确认书》及相应的工程联系单及签证单可知,涉案工程在2009年4月仍在施工,未交付给中**司,未转移占有,仍处于锦**分公司实际掌控之中。所以,一**院以2008年8月住户入伙的时间来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已交付中**司使用,并不符合事实。4.合同第一部分第5条约定中的“竣工验收备案证”只有土建工程才能取得,由东**设局颁发;而消防工程验收是由公安消防机构作出“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显然,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消防工程的竣工日期不是以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为准的,而是以土建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为准。土建工程于2008年10月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但涉案工程在2009年4月仍在施工,所以,不能认定涉案工程在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和《竣工验收备案证》时已经竣工,而是足以认定锦**分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情形。5.合同第二部分第4.2条约定,根据中**司及监理单位自2008年5月至2012年4月向锦**分公司发的工程联系单及告知函可知,锦**分公司未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所以,锦**分公司一直未将涉案工程完成。6.一**院认定中**司在2008年9月之后至2010年4月期间要求锦**分公司对工程做整改,也无法证明锦**分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该认定逻辑不清且与事实不符。中**司及监理单位在2008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向锦**分公司发了几十份工程联系单及函件,内容阐述了涉案工程未完工的情况及要求锦**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修复整改,但锦**分公司消极不作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锦**分公司未提供任何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资料,来证明其完成了工程内容及质量合格,锦**分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自检合格及调试合格,是因为锦**分公司根本没有完成工程内容且质量不合格,其根本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反而是中**司提供了大量工程联系单等证据证明锦**分公司未完成工程内容及质量不合格,工程联系单并非中**司单方制作,而是有监理单位的签章确认,且有锦**分公司签收,根据工程施工过程的惯例及合同第二部分第5.3条约定,施工过程中所有指令均以书面形式发出,所以,中**司的工程联系单内容足以证明锦**分公司未完成工程内容及施工质量不合格。综上所述,一**院认定的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属于认定错误,事实上锦**分公司一直未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内容,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二、一审判决对工程保修问题认定错误。基于一**院对涉案工程竣工日期认定错误,导致对涉案工程的保修期认定错误。如上所述,锦**分公司一直未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内容,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所以涉案工程一直没有进入保修期。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司和监理单位于2008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不断要求锦**分公司维修整改,但锦**分公司消极不作为,拒不履行维修整改义务,因锦**分公司拒不履行维修整改义务,中**司根据合同第二部分第5.6条约定,委托案外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整改,产生了维修费用482003.74元,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锦**分公司承担。三、一审判决对工程罚款不能扣减的认定错误。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锦**分公司存在施工进度滞后、施工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不服从发包人及监理单位的工程指令等行为,这些违约行为在中**司和监理单位发出的《罚款通知单》中均有记录,其内容足以证明锦**分公司的违规情形。该违规事项是锦**分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中**司及监理单位有权对其违约行为进行处罚,且该罚款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而无需经过锦**分公司的确认,要锦**分公司签字确认其违约行为,加重了中**司的合同责任及法律责任。四、一审判决对水电费的认定错误。根据合同第一部分第4条约定,合同中已有对水电费承担的约定,涉案工程为消防工程,施工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大量水、电费,这属于常识,一**院即使不认定中**司主张的数据,也应该酌情判令锦**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水、电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锦**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均由锦**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锦**分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显示,案涉土建工程于2008年9月23日至2008年10月20日先后竣工。

以上事实,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本院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中**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其一,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其二,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以下分述之。

其一,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

首先,案涉工程包括消防工程以及室外生活给水系统安装工程两部分。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部分第5条明确约定消防安装工程竣工时间与中惠沁林山庄土建工程竣工时间同步,实际竣工日期指政府颁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所注明的日期;第二部分第4.2条又约定工程总工期应理解为自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或发包人签发的《开工令》注明的日期开始,至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及因工程实际需要或设计单位指示,增加部分工程或部分项目的内容,且以上工程均须通过竣工验收并获取由政府相关部门发出的合格证书。由于消防工程验收等单项验收是获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前提条件,而室外生活给水系统安装工程并不需要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专门的单项验收,因此,综合前述合同约定理解,合同约定的实际竣工日期是指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所注明的日期。

其次,中**司主张锦**分公司提交的合同变更审核确认书及相应工程联系单等,证明案涉工程在取得消防验收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之后,直至2009年4月仍然在继续施工。经查,前述合同变更审核确认书及相应工程联系单等,显示的是双方确认的增加工程项目。每一增加工程项目,首先须由发包方中**司通过工程联系单下达施工指令,进而由施工方锦**分公司按指令完成施工并经发包方、监理公司现场人员出具签证单,再汇总给发包方中**司审核确认,出具合同变更审核确认书。工程施工时间,应当以现场签证的时间而非工程变更审核确认的时间为准。双方确认的十二项增加工程项目所对应的签证单显示,除变更内容为“49#楼更改消防箱”、审定金额为564.30元的项目是在2008年11月施工外,其他增加工程均是在2008年9月12日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东公消验字(2008)第181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之前完成。而“49#楼更改消防箱”项目所对应的工程联系单载明:“49#楼消防管道安装已施工完毕,由于物业用房装修开窗位置与消防管道位置有冲突,需改动消防管道位置”,由此可知,该项增加工程是锦**分公司在工程施工完成后,应中**司的要求而进行的必要改动,中**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项增加工程另行组织竣工验收并获取由政府相关部门发出的合格证书,故不影响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认定。

再次,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是承包人保证达到广东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要求并同时获合同双方、设计方、勘察方、监理方五方认可,工程质量符合图纸及合同的要求,但图纸及合同对于工程质量要求并不明确,因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仍应以政府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为准。

最后,中**司提交的该公司2008年至2011年发出的工程联系单,拟证明案涉工程尚未完工的事实,但上述工程联系单均为中**司单方制作,除2012年1月5日的告知函外,没有证据显示已经送达给锦**分公司,锦**分公司亦不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可。而单凭2012年1月5日的告知函,也不足以证明中**司的主张。

基于以上分析,中**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锦**分公司仍在继续施工的事实。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以政府颁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所注明的日期为准,即2008年10月20日。原审判决认定竣工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二,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讼争双方二审阶段对于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2514745.87元,增加工程款25810.33元,已付工程款2096374.8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应付工程款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维修整改费用、工程罚款以及水电费应否扣减。

首先,如前述认定,案涉工程在2008年10月20日就已经竣工验收,依据合同约定,保修期至2010年10月20日届满。中**司主张存在维修的事实并产生了维修费用391396.54元,并提交了该公司与案外人泰**司的施工协议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第一,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需要维修的,中**司应当及时通知施工方锦**分公司,由施工方自行承担保修责任,但中**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其二,从中**司提交的证据来看,维修时间是在保修期届满之后数年,没有证据显示上述维修项目是锦**分公司未尽保修义务所导致。因此,中**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维修费用与锦**分公司有关,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中**司二审阶段超出391396.54元的维修费用主张,超出了原审的抗辩范围,且中**司已经另案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其次,关于工程罚款。中**司根据工程管理的需要,对施工方进行处罚,应当及时将处罚事项告知对方,并经施工方确认。中**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将罚款通知单送达给锦**分公司,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其主张的违规事实,锦**分公司亦不予确认,故中**司扣减罚款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正确。

再次,关于水电费。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安装发生的水电费由施工方锦炬东莞分公司负担,但中**司亦确认,在施工现场存在不同的工程施工及施工单位,中**司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所发生的水电费用,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中**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63元,由上诉人东莞**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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