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莞市中**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中**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锦炬东莞分公司)、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司、锦炬东莞分公司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3月15日,中**司与锦**分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锦**分公司承接中**司沁林山庄景林苑一区消防系统、室外生活给水系统安装工程,工程在2007年11月22日开工,在施工过程中,锦**分公司一直存在拖延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中**司及监理单位于2008年至2012年5年期间多次发函要求锦**分公司限期完成工程交付使用,锦**分公司一直拒绝。为将消防工程投入使用,中**司于2012年7月将未完成工程内容委托案外人施工,产生工程费用391396.54元。因锦**分公司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施工过程中破坏其他单位已完工程、管道渗漏等且拒绝修复,导致中**司委托第三方修复产生费用共90607.2元。同时,锦**分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管道频繁发生爆管造成大量渗水,产生巨额水费合计为83412.49元。按合同约定,锦**分公司违约,中**司有权按承包总价百分之五扣除违约金计得为125737.29元。涉案工程至今未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未通过五方验收。按合同约定,合同竣工日期为政府颁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所注明的日期,实际竣工日期应为锦**分公司自检合格后提交五方验收通过之日。但涉案工程至今仍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未能通过五方验收。锦**分公司应向中**司支付工期违约金100000元。锦**司为锦**分公司的法人,应对锦**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锦**分公司支付工程修复费用482003.74元;2.锦**分公司支付因施工不合格导致水管爆裂产生的水费83412.49元;3.锦**分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125737.29元;4.锦**分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100000元;5.锦**司对锦**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锦**分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两套,具体包括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图纸、自动报警系统的调试报告等;7.锦**分公司提供结算资料,包括工程结算协议书、合同结算审核汇总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合同结算往来款汇总、责任扣款登记及落实汇总表、合同变更签证审核的相关资料、消防工程竣工移交单;8.锦**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司为支持其起诉,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有:1.工程联系单、工作联系单、告知函及快递邮件详情单、景林*46、47、48、49号楼消防自动报警改造工程施工协议、协议工程结算资料、合同变更审核确认书;2.用水缴费通知单、工程联系单及工作联系单;3.工程开工令、竣工验收备案证书;4.缴纳水费的发票、付款凭据;5.与万**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与成春林施工队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惠沁林山庄景林*46~51、61~65、70~74、78~80、独立商铺室外强弱电管道、化粪池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凭据。

一审被告辩称

锦**司、锦**分公司共同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中**司私自找第三方进行修复,未取得锦**分公司同意。修复时间是在2012年7月,远超过锦**分公司对工程的保修期,而且相关的结算资料只是中**司与第三方进行,没有支付凭据,不能确定是否有实际履行。2.中**司不能证明水管爆裂是因锦**分公司原因造成,且有部分水管爆裂是在保修期过了之后发生。即使有水管爆裂,中**司也有减损义务,包括关水龙头。是否发生中**司所称的水费,只是中**司单方记录,未经锦**分公司确认。3.工程于2008年3月及同年9月经东莞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其后也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中**司在同年也使用了该工程。锦**分公司不存在工程质量违约及工期违约的情况。4.关于土建竣工验收备案证,竣工验收备案证只有在取得消防验收之后才能取得,有该证件即可以证明锦**分公司承揽的工程经过消防竣工验收合格。5.对中**司要求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锦**分公司已于2008年向中**司提交,中**司人员以需汇报为由拒绝签收。锦**分公司已经不可能再提交。

锦**分公司、锦**司就其抗辩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锦**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一级资质,锦**分公司于2004年11月2日经东莞市建设局核定在东莞市经营范围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格。锦**分公司经投标中标,于2008年3月15日与中**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锦**分公司承揽中**司沁林山庄项目景林苑一区消防系统、室外生活给水系统安装工程。承揽工程范围包括景林苑一区46~51、61~65、70~74、78~80幢及独立商铺。合同约定,锦**分公司根据中**司提供的建施及给排水、消防、通风图纸,按国家、广东省及东莞市相关行业规范和规定完成该小区所有消防系统审批、报建、安装、调试、验收等工作并领取相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同时负责其相关的一切费用;承包方式为一次包干,结算时不作调整,除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外,总价、单价均以清单中所注明的为准;固定合同总价为2514745.87元;开工日期以中**司的《开工令》注明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与中惠沁林山庄土建工程竣工时间同步,实际竣工日期指政府颁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所注明的日期,但实际竣工日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凭据,但不作为合同工期计算的止日,合同工期计算的止日应为获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之日;锦**分公司完成工程的,自检并整改后向中**司申请,提交工程验收报告,中**司收到工程验收报告确认具备验收条件后,在3日内会同锦**分公司、设计、监理、政府相关单位进行工程验收;如果中**司不依合同规定会同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中**司视锦**分公司申请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工程按要求整改后方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为锦**分公司整改后获取验收通过之日。工程质量标准为,锦**分公司要保证达到广东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要求并同时获合同双方、设计方、勘察方、监理方认可,工程质量符合图纸及合同的要求,否则中**司有权按承包总价的百分之五扣除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工期每拖延一天扣罚违约金3000元,最高不超过100000元。

开工令显示,中**司于2007年11月21日致函锦**分公司,要求就消防系统安装工程于2007年11月22日起算工期。根据中**司提供的《东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显示,沁林山庄(二期)景林*46幢至53幢、55幢、56幢、59幢至62幢、64幢至71幢、74幢至77幢均于2008年10月取得《东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备案意见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3月28日,东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东公消验字(2008)第51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为在2008年3月19日经派员会同中**司、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对工程进行消防验收,经验收,东莞市**景林*一区(63、72、73、78、79、80栋住宅楼)建筑工程、建筑消防设施在消防方面具备使用条件,消防验收合格。2008年9月12日,东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东公消验字(2008)第181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为经验收,东莞市**景林*46~53幢、55~56幢、59~62幢、64~71幢、74~77幢住宅楼及商铺、中**山庄二期景林*商场的室内、外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验收合格。中**司自认景林*一区部分业主于2008年8月入伙。

中**司另提供《工程联系单》显示,(1)2008年4月25日,中**司发函知会锦**分公司,要求对74号楼与71号楼之间进行土方回填。之后中**司委托成春林施工队进行回填,要求锦**分公司承担750元;(2)2008年8月11日,中**司发函知会锦**分公司,要求在8月12日起对二区55号楼侧面接96号楼地下室段进行施工,如果不能按时施工的,将直接委托第三方施工,相关费用扣除。之后中**司委托东莞市**装有限公司(下称万**司)施工,其中工程款81457.2元由锦**分公司承担;(3)2010年11月25日中**司发函知会锦**分公司,称委托案外人万**司变更安装景林苑消防主机线盘和回路板维修产生费用12000元,其中70%即8400元由锦**分公司承担。上述3项费用共计90607.2元。中**司同时提供与万**司、成春林施工队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及付款凭据,表明前述的90607.2元已经支付给施工人。锦**分公司对前述事实均不予确认,认为该部分文件是中**司与案外施工人制作,与锦**分公司无关。

中**司于本案中提供了《沁林山庄项目部(景林苑)施工用水缴费单》及相应的《工程联系单》,按《工程联系单》显示,从2009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景林苑46幢、47幢、48幢、50幢、61幢、71幢、79幢及独立商铺生活给水水管爆裂漏水,中**司酌定漏水的数量并计算要求锦**分公司赔偿水费83412.49元。部分《工程联系单》附有现场图片。中**司主张相关联系单交监理机构交付锦**分公司。锦**分公司对水费金额有异议,认为是中**司单方统计且工程早已于2010年结算,监理及锦**分公司工作人员早已离场。

2012年7月10日,中**司与案外人广**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称泰**司)签订《景林*46、47、48、49号楼消防自动报警改造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泰**司以包干方式承包中惠沁林山庄景林*46、47、48、49号楼消防自动报警改造工程,包括由96号楼监控中心引至景林*46、47、48、49号楼、独立商铺及物业用房的室外消防控制电线电缆敷设工程,原46、47、48、49号楼(包括物业用房及独立商铺)室内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拆除,更换新的消防自动报警器材及重新布线。2012年9月28日,中**司与案外人泰**司经验收,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最终结算的工程款是391396.54元。

以上事实,有中**司提供的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锦炬东莞分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格,与中**司签订的承包涉案关于沁林山庄景林苑一区消防系统、室外生活给水系统安装工程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工程修复费用问题。中**司主张的工程修复费用中,就案外人泰**司修复的391396.54元,在(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659号案中作为抗辩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原审法院于该案判决中已经清楚论述,此部分费用是在锦**分公司保修期满之后发生,不能认定应由锦**分公司承担,于本案中不作重复认定。关于案外人万**司及成春林施工队修复部分的90607.2元,其中2008年4月及2008年8月的修复发生在涉案消防系统工程及室外给排水工程未交付竣工验收之时,虽然中**司提供了与万**司、成春林施工队签订的合同、付款凭据,但显然无法解释为何没有由锦**分公司继续修复,或者提供锦**分公司拒绝修复并同意由案外人代为修复的意思表示,况且,当时锦**分公司正在施工期间,中**司也正常给付工程进度款,中**司也不能解释为何相应的款项不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因此,对该部分修复是否有实际发生且相应的费用是否应当由锦**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无法采信中**司的主张。另一笔在2010年11月发生的修复费用,发生在锦**分公司对工程保修期结束之后,中**司也不能说明何以应由锦**分公司承担。

关于水管爆裂生产的水费损失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司提供相关工程联系单内容详细,部分附有图片,原审法院采纳作为证据使用。工程联系单可以证明在锦炬东莞分公司室外生活给水系统工程保修期内,水管有漏水没有及时处理造成损失的事实。但是,工程联系单记载相关的漏水数量只是中**司单方估算,原审法院亦认同锦炬东莞分公司的意见,中**司作为工程开发商,对于水管爆裂的损失也有及时防止扩大的义务。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锦炬东莞分公司对漏水损失承担一半的赔偿义务,即计算为41706.25元。

关于工程质量违约金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公安消防机关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可以认定涉案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同时,根据住户入伙情况,可以认定室外生活给水系统可以满足入伙的要求。因此,不能认定锦炬东莞分公司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司要求锦炬东莞分公司及锦炬公司承担工程质量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工期违约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司亦自认景林苑部分的住户于2008年8月入住,因此,对于消防工程及室外给水工程,应当在该时已达到基本完工。对于是否在保修期期内完成工程与工程完成之后需要跟进修复是两个概念。中**司于本案中要求支付工期违约金,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锦**分公司作为施工方向发包方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锦**分公司负有义务在工程竣工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锦**分公司于本案中抗辩已将相关的资料交付中**司而中**司工作人员拒绝签收,该相应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但是,由于锦**分公司庭审中已明确其不能提供相应资料,中**司不能证明对方确实有制作该部分资料且可以明确资料内容及存放地点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无法强令要求锦**分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如果中**司因缺乏前述本应取得的资料而导致其他权益受损的,可以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锦**司、锦**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中**司水费损失41706.25元。二、驳回中**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1712元,由中**司负担11127元,锦**分公司、锦**司负担58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一审判决对工程修复费用认定错误。1.锦**分公司一直未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内容,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所以涉案工程一直没有进入保修期。(1)涉案消防工程分别于2008年3月28日、2008年9月12日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但根据锦**分公司在另案提交的《合同变更审核确认书》及相应的工程联系单及签证单显示,涉案消防工程在2009年4月仍在签证、施工,处于施工过程中。锦**分公司以事实上的实际施工行为证明了涉案工程在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后仍在施工,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在2009年4月仍未竣工的事实。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即为东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时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中**司和监理单位在2008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向锦**分公司发了几十份工程联系单及函件,内容为涉案工程未完工的情况及要求锦**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修复整改,该工程联系单及函件锦**分公司有签收,且行文格式、编号、签字人均与锦**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工作联系单一致,足以证明其真实性,从而证明其所述的内容即涉案工程未竣工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2)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司和监理单位于2008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不断要求锦**分公司维修整改,但锦**分公司消极不作为,拒不履行维修整改义务,因锦**分公司拒不履行维修整改义务,中**司根据合同第二部分第5.6条约定,委托案外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整改,产生了维修费用391396.54元,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锦**分公司承担。2.一审判决对万**司及成**施工队修复部分的90607.2元不予支持,显然存在逻辑错误且忽略事实。(1)另案中,原审法院依据锦**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了锦**分公司增加的工程量,而在本案中,却不认定万**司、成**施工队增加的工程量(该部分属于锦**分公司的施工责任,但锦**分公司拒不履行施工义务,中**司委托了万**司、成**施工队施工,从而增加了万**司、成**施工队的工程量),显然于理不合且有失公允。且中**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中**司已向万**司、成**施工队实际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2)根据合同第二部分第5.6条约定,中**司向锦**分公司签发了数份工程联系单,要求其限期完成工程指令内容,锦**分公司不按照中**司指令完成,即以实际行为表明其拒绝修复,所以,中**司按照合同约定委托万**司、成**施工队对工程进行了修复,产生了维修费用90607.2元,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锦**分公司承担。(3)对于修复费用是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还是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属于中**司的自由选择权,不一定非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所以,中**司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选择了届时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修复费用。一审法院不能将修复费用必须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强加给中**司。二、一审判决对水管爆裂产生水费损失的责任认定有误。锦**分公司施工质量原因致使水管爆裂的过错更大、更严重,其承担的责任应该更大。所以,一审判决对半承担漏水损失并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应由锦**分公司承担全部损失。三、一审判决对工程质量问题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了漏水损失应由锦**分公司承担一半,即显然认定锦**分公司对水管爆裂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在另案中认定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为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而因施工不合格的原因导致水管爆裂,从而产生水费损失一直持续到2010年12月份,显然,在保修期后水管仍有爆裂的质量问题。且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12月如此长的时间内,水管频繁爆裂,足以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中**司及监理单位自2008年5月至2012年4月向锦**分公司发的工程联系单证明,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原审法院仅采信了中**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工程联系单,却不予采信中**司证据1中的工程联系单,显然存在矛盾。综上,锦**分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承担工程质量违约金。四、一审判决对工期是否逾期认定错误。涉案工程仍处于锦**分公司实际掌控之中,锦**分公司以事实上的实际施工行为证明了涉案工程在2009年4月仍在施工,所以,不能认定涉案工程在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竣工验收备案证》及住户入伙时已经完工,而是足以认定锦**分公司存在工期逾期的违约情形。所以,锦**分公司工期已经逾期,应承担工期违约金。五、锦**分公司向中**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属于施工方的合同责任及法律责任。锦**分公司为施工方,涉案工程由其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报建、包验收、包施工安装发生水、电费、包文明施工费、包措施费、包风险、包保险费、包政府收费、包管理费、包利润、包税收等方式承接,其在施工过程中负有制作并保管施工资料的合同责任及法律责任,施工材料的采购、进场、隐蔽工程的验收、未完工程的保管、已完工程报验等等,所有涉案工程在施工阶段均由其管控。无法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是因为锦**分公司根本未完成涉案工程的内容,未将涉案工程竣工,所以才交付不了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锦**分公司支付中**司工程修复费用482003.74元、支付水费83412.49元、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125737.29元、支付工期违约金100000元、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2.案件受理费均由锦**分公司承担。

锦**分公司及锦**司就中**司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锦炬东莞分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中**司提交的相关工程联系单、部分图片,均是其单方制作,并未得到锦炬东莞分公司的认可,甚至连业主的确认都没有,不应作为认定水管爆裂的证据;在中**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形下,中**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以此证据作为认定水管爆裂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关于漏水数量,仅仅是中**司的单方估算,而且其提交的整个小区的水费单无法反映出水费的具体增加情况,原审法院仅仅以中**司单方估算的水费作为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中**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针对锦炬东莞分公司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与上诉状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司主张锦**分公司施工不合格,水管多处爆裂,导致水费损失83412.49元,并提交了用水缴费通知单、工程联系单、工作联系单以及缴纳水费的发票等予以佐证,其中工程联系单有深圳市**有限公司第八监理部盖章。锦**分公司对此均不予确认,主张施工时水电费均由锦**分公司与总承包方结算,与发包方中**司无关,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锦**分公司以及监理公司均已经离场,由监理方*工程联系单不符合常理。

此外,在本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7号锦*东莞分公司诉请中**司给付工程款一案中,本院已经依法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8年10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本院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中**司、锦炬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锦炬东莞分公司是否违约,应否支付工期违约金、工程质量违约金;二、锦炬东莞分公司应否支付案涉工程的修复费用以及水管爆裂所导致的水费;三、中**司主张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锦**分公司是否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中**司主张锦**分公司违约,请求锦**分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工程质量违约金,应当对其主张的违约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是锦**分公司诉请中**司支付工程款一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已经在(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中依法作出认定,因此,中**司认为锦**分公司未能如期竣工,进而主张其支付工期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工程质量,案涉工程已经由公安消防机关验收合格,并依法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表明案涉工程质量达到广东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要求,且已经投入使用,而中**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于工程质量有政府竣工验收备案更高的要求。至于水管爆裂的问题,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畴,中**司据此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证据不充分。综上,中**司要求锦**分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案涉工程的修复费用以及水管爆裂所导致的水费。中**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修复费用共计482003.74元,包括四部分:1.2008年8月案涉工程52号楼侧给水管修复费用81457.2元;2.2010年11月消防主机线盘及回路板维修费用8400元;3.2008年4月回填消防管沟费用750元;4.2012年7月案涉工程46号-49号楼消防自动报警系统的修复费用391396.54元。本院认为,2012年7月案涉工程46号-49号楼消防自动报警系统修复费用391396.54元,中**司已经在另案抗辩中主张,本院亦已作出处理,在本案不再赘述。2010年11月消防主机线盘及回路板维修费用8400元,从中**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等证据材料来看,是基于2010年7月1日“中惠沁林山庄96号楼消防主机故障分析、协调专题会议”纪要要求,由锦炬**司负担,但中**司未能举证证明锦炬东莞分公司参与了上述分析协调会,并同意负担上述费用,也没有举证证明锦炬东莞分公司应当支付上述费用,原审不予支持正确。至于2008年4月回填消防管沟、2008年8月案涉工程52号楼侧给水管修复的费用,均是在锦炬东莞分公司施工过程中发生,中**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通知锦炬东莞分公司修复而该公司拒绝修复,故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水管爆裂所导致的水费损失。首先,中**司应当举证证明存在水管爆裂的事实。其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工作联系单均为单方制作,锦**分公司不予确认,虽然工程联系单有监理公司盖章,但工程联系单显示的时间,该工程已经竣工,工程监理工作已经完成,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故中**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及保修期间存在水管爆裂的事实。其次,从上述工程联系单、工作联系单显示的时间来看,中**司主张存在水管爆裂均发生在工程保修期间,但中**司没有举证证明上述通知单、联系单已经送达给锦**分公司,水管爆裂事故发生后,中**司已经通知锦**分公司前来维修。再次,水管爆裂所产生的水费均由中**司单方计算,没有与锦**分公司协商或确认记录。基于以上分析,中**司既未能举证证明水管爆裂的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水管爆裂后通知锦**分公司维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水费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焦**,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的交付问题。讼争双方提交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显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而正是因为双方结算问题,才引发本案及另案的诉讼。现锦**分公司已经明确其无法提供,上述事项的性质亦决定了其不宜强制履行,因此,法院无法支持中**司的诉求,原审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莞市中**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7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7元,均由东莞市中**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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