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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有限公司与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南区政府)、一审第三人广西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港**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贵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田*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叶**,被上诉人港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宁显平、马**,一审第三人大**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贵港**民法院(2014)贵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查明:2005年1月15日,田*建筑公司与大**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田*建筑公司承建贵港**政中心工程,合同工期300天,合同价款27652866.82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款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付利息。”2005年4月2日,港南区政府作为甲方,大**司作为乙方,田*建筑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贵港**政中心工程委托建设合同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港南区政府是港**政中心项目业主,大**司是受港南区政府委托代理建设的代理人。甲、乙、丙三方在建设施工全过程按田*建筑公司与大**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结算及工程款拨付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2007年1月12日,港南区政府作为甲方,大**司作为乙方,田*建筑公司作为丙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因甲方建设行政中心,委托乙方代建,乙方于2005年1月25日通过公开招标将该工程发包给丙方施工,工程已于2006年6月18日竣工交付使用。解除甲、乙方于2004年11月2日签订的关于港南区政府行政中心的代建合同,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与丙方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2005年1月16日签订的关于港南区人民政府行政中心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之前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原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直接变更为港南区政府与田*建筑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大**司与田*建筑公司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工程结算支付由甲方与丙方直接进行等。2007年2月16日,港**政中心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07年3月初,田*建筑公司向港南区政府提交了工程决算报告。2007年3月29日,港南区政府通知田*建筑公司按3300万元工程造价向贵**税局预交税款,港南区政府所属财政局直接从工程款中扣划1323354元税款至地税局。2010年12月28日,贵港**政中心工程经广西公信**责任公司作出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桂公信基审字(2010)228号),审定工程造价为39958769.94元。港南区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其中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作出后的2011年4月4日付100万元,2011年12月12日付100万元,2012年1月9日付200万元,2012年7月10日付150万元,2013年2月6日付1655414.98元。至此,港南区政府已全部付清工程款。之后,田*建筑公司向港南区政府主张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未果,诉至贵港**民法院,田*建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港南区政府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3288368元;2、港南区政府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违约金3288368元;3、由港南区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贵港**民法院(2014)贵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认为:(一)田*建筑公司与港南区政府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田*建筑公司是具有一级建筑资质的企业,港南区政府作为港南区行政中心的业主,将港南区政府行政中心工程委托大**司代建,大**司经业主同意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工程资质的田*建筑公司施工,之后经田*建筑公司、港南区政府及大**司三方订立《协议书》约定由业主承担原合同义务并直接与施工方田*建筑公司结算支付工程款,三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港南区政府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情形,如存在违约,应如何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港南区政府行政中心工程竣工后,因工期和工程造价超出了合同约定,2010年12月28日,贵港**政中心工程经广西公信**责任公司作出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桂公信基审字(2010)228号),审定工程造价为39958769.94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港南区政府从2011年1月27日后支付的五笔工程款,应认定为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上述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款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工程款是事后经第三方结算,不应适用田*建筑公司提交结算报告港南区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情形。田*建筑公司主张从2007年4月26日起算利息不当,应从投资评审报告确定工程总造价的第29日开始计算,即2011年1月28日后支付的工程款才应支付利息。双方的协议明确约定逾期付款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银行利率承担违约责任,港南区政府主张即便违约也只需支付利息,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信。综上,港南区政府在2011年1月27日后支付的工程款,均属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应按中**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港南区政府向田*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一笔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7日起至4月4日止。第二笔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7日起至12月12日止,第三笔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第四笔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7月10日止。第五笔以1655414.98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2、驳回田*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37元,由田*建筑公司负担45837元,港南区政府负担12000元。

上诉人诉称

田*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田*建筑公司主张2007年4月26日作为利息的计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和建筑市场交易习惯,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一审判决认为港南区政府行政中心竣工后因工程工期及造价超出合同约定,这一认定是错误的,行政中心办公楼是按合同约定工期提前完工的,为此田*建筑公司还获得了提前竣工奖。工程造价的变更是因为港南区政府追加工程而引起的,其变更过程也是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的,这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合同造价的变更,不能认为工程造价超出了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还认为因工程款是事后经第三方结算,不应适用田*建筑公司提交结算报告港南区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情形,这一认定也是错误的。田*建筑公司在工程交付使用并验收合格后,及时向港南区政府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全部结算资料,港南区政府在扣缴了税款后,迟迟不对工程造价委托评审,直到2010年12月28日评审报告才作出,评审过程历时3年9个月,与建筑工程相关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28天相差了40多倍。虽然合同专用条款第26.7款有“待工程结算审核、审定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的约定,但专用条款第26.7款是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的基础之上的。2、田*建筑公司要求港南区政府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符合本案实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35.1款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付利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对发包方可能违反约定拖欠工程款,应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作了明确区分。明确规定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不支持违约金的请求是错误的。综上,田*建筑公司要求港南区政府从2007年4月26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和建筑市场交易习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贵港**民法院(2014)贵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改判港南区政府立即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3288368元,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违约金3288368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港南区政府答辩称:1、田*建筑公司主张2007年4月26日作为利息的计算时间是错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全部工程量款的85%,待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还预留3%作为工程维修保证金”,一审法院根据该专用条款约定确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是准确的。2、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中均没有明确约定拖欠工程款是执行双重赔偿的情况,故港南区政府只应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直至2011年1月27日,港南区政府未能按专用条款第26条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才产生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判令港南区政府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大**司述称:大**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对田*建筑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根据上诉人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港南区政府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港南区政府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2、港南区政府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各方当事人对二审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7款约定“待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留3%作为工程维修保证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7652866.82元。因港南区政府追加工程,工程量增加,工程款也相应增加,广西公信**责任公司作出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桂公信基审字(2010)228号)审定工程造价为3995.876994万元。港南区政府从2005年1月开始向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含大**司支付的进度款),投资评审报告作出前支付的工程款为3280.335496万元,投资评审报告作出之后支付的工程款为715.541498万元,其中2011年4月4日付100万元,2011年12月12日付100万元,2012年1月9日付200万元,2012年7月10日付150万元,2013年2月6日付1655414.98元。至此,港南区政府已全部付清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港南区政府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7652866.82元,因港南区政府追加工程,工程量增加,工程款也相应增加,工程虽于2006年6月18日竣工交付使用,田*建筑公司也于2007年3月初向港南区政府提交了工程决算报告,但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双方并未自行结算,而是委托第三方广西公信**责任公司进行建设项目投资评审,对此,田*建筑公司是明知并同意的。广西公信**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桂公信基审字(2010)228号),审定工程造价为39958769.94元,田*建筑公司对此评审数额是认可的。故直至广西公信**责任公司2010年12月28日作出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之时,双方的工程价款数额才得以确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7款约定“待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留3%作为工程维修保证金”,故一审判决确定2011年1月27日后支付的工程款才属于逾期,利息应从2011年1月27日开始起算,并无不当。田*建筑公司主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本案中,港南区政府不存在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情形,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的约定。田*建筑公司主张2007年4月26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不能成立。

2、关于港南区政府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田*建筑公司主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款的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要求港南区政府支付违约金。如前所述,港南区政府不存在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情形,未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不构成违约,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款是针对通用条款第33.3款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故港南区政府不应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款约定的违约责任。

综上,贵港**民法院(2014)贵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37元,由浙江省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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