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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有限公司与广西恒**限公司、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因与被申请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民法院(2014)北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大**司申请再审称:大**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北海**民法院(2014)北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关于“2009年2月17日应视为涉案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时间”的认定。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五单位在27幢别墅楼各自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及一审证据《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质量验收记录汇总表》里签字认可了27幢别墅楼同时竣工、竣工日期为2009年2月27日。原判决却认定涉案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2月17日。涉案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不可能前于各幢别墅楼的竣工日期。一、二审判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认定2009年2月17日应视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属适用法律错误。恒**司所承建的各幢别墅楼为预售商品房,2009年2月12日至17日66户住宅质量验收后,恒**司交付给大**司出售,并非大**司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即使按二审判决认定的2009年2月17日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无论视为各幢别墅楼的竣工日期或工程整体竣工日期,恒**司都延误了工期,应支付违约金。请求撤销北海**民法院(2014)北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改判恒**司、叶**支付给大**司违约金8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2月12日至17日,大**司和恒**司统一签署了《住宅工程质量逐套验收表》,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实际在2009年2月17日已进行竣工验收,恒**司已将房屋交付给大**司,大**司亦出售了部分房屋,符合客观事实。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民法院(2013)北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对此也作出了同样的认定。大**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并不能推翻上述认定。

涉案工程由E型建筑物及A、B、C、D、F型66幢别墅的土建及水电工程组成,双方在合同《“黄金海岸小区二期”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E、F型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别墅区以挖土方始工期为180天;工程造价暂定1720万元,以实际工程结算为准。实际施工中,各栋别墅存在不同的开工时间和不同的竣工时间,签证单虽然记载了各栋别墅的基坑土方开挖时间,但没有对各幢别墅竣工时间进行确认,因此,大**司主张恒**司违约迟延交付涉案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大**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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