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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柳州**程有限公司、韦*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西柳州**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与再审申请人韦*、一审第三人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万**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错误,有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1)原审未将韦*欠付仇*的9.5万元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是错误的。仇*是万**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声明该9.5万元应当由韦*向万**司支付,属于付款指示,路**司对此亦予认可,并且韦*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所以9.5万元应当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2)原审未将覃**领收的500元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是错误的。覃**是韦*的工作人员,该500元是用于工程施工,故500元应当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3)原审未将维修费736071.74元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是错误的。首先,无论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是法律的规定,韦*应当承担质保期间的维修责任和维修费用。其次,原审以《工程款扣款说明》上没有万**司的盖章确认为由不予认定该736071.84元的维修费是错误的。该扣款说明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本案出具的书证,并不是结算凭据,因此,没有万**司的盖章确认是合乎逻辑的。最后,依照工程结算的规定,结算表中所体现的结算数据仅仅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建设单位对万**司的应付数据,结算表中不可能也不应当体现维修费用的数据,因此,原审以结算表中的数据记载来推测维修费用不存在是错误的。(4)原审未将韦*应当承担的税费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已经认定韦*应当承担纳税义务,就应当对韦*应当承担的税款金额进行确认,在韦*不能证明其已经全额承担完毕应当承担的税款的情况下,就应当按照本案中已经实际交纳的税款的税率计算韦*未缴纳税款的金额并将该金额自工程造价中扣除。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与韦*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审法院未依法予以确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遗漏了必要的案件当事人柳州市上雷至屯秋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特申请再审本案。

韦*申请再审称:1、本案为个人转包承包合同纠纷,应为无效合同。2、二审遗漏诉讼请求。其在一审开庭时已经口头提出请求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但二审没有对此项进行判决是错误的。另韦*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关于仇*的9.5万元,二审判决后万**司已另行提起诉讼。关于736071.84元的维修费,是业主与广西**团公司在其工程保修期满后产生的费用,没有经其确认,与其无关,二审判决没有认定是正确的。

本院经组织双方听证,双方一致意见认为本案合同是韦*个人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公司承认对仇*的9.5万元借款已经另行诉讼,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其主要的申请再审理由是736071.84元的维修费应从韦*的工程款中扣减,并由韦*承担工程尚欠税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司将与柳州市上雷至屯秋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合同承建的上雷至屯秋三级公路第N04合同段工程,转包给韦*施工。双方口头约定韦*承包价为业主柳州市上雷至屯秋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的最终结算价总额,韦*向万**司支付业主结算价总额的7%管理费。由于韦*为个人承包,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万**司与韦*签订的转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鉴于工程已经交付使用,韦*请求万**司支付尚余工程款,应予支持。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万**司应向韦*支付的工程款应为637515.45元,即7483594元(工程总造价)-523851.58元(7%的管理费)-986626元(韦*从业主方领取的材料款)-4918467.7元(韦*从万**司领取的工程款)-7500(万**司法人代表仇*代付的工资款)-350468(质量保证金)-59165.27元(万**司缴纳的本案工程税款)u003d637515.45元。对于双方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首先,736071.84元的维修费应否从韦*的工程款中扣减问题。**公司提交了业主柳州市上雷至屯秋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与广西华**限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情况说明》,以证明韦*承包路段工程的维修费为736071.84元应予以扣减。但该《情况说明》只有柳州市上雷至屯秋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的盖章,没有万**司的盖章确认,不能确定双方是否同意将736071.84元从未付工程款扣除或由万**司承担,且业主方在其后2011年8月11日与万**司进行决算时,决算表中载明“工程质量保证金350468元,结算应支付(开票)7483594元,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实际已支付6952441元,前期已支付6952441元,本期应支付531153元”,该决算表中只反映了业主方实际扣除了工程质量保证金350468元,未见有扣除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的内容,也未见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该736071,84元款项的内容,由此不能确定业主方支付的该736071.84元维修费已经在决算中予以扣除或从未支付给万**司的工程款中该予以扣除,故万**司主张全部予以扣除的依据不充分,根据决算表中确定的业主方已经扣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50468元,该笔款项应在万**司向韦*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该理由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故二审法院对736071.84元维修费未予以全部扣减正确。

其次,韦*工程造价的税款计算问题。因万**司未能提交该工程缴纳税款的票据及尚欠税款情况,而税务部门依据何种税率计税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职权范围,故二审法院根据万**司现有税票进行扣减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韦*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遗漏其诉讼请求问题。因韦*在其一审起诉状中未提出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在一审庭审中口头提出后,未提交书面诉状,在二审上诉状中亦未作为上诉理由提出,故二审判决万**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给韦*并未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综上,万**司、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柳州**程有限公司、韦*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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