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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广维**有限公司与广西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桂林广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广**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无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约定的单价”。被申请人主张的“约定单价”仅是其主观推测,即以其在前期96万元工程的投标书预算报价中所列单价为准,而申请人从未认可,被申请人始终无法提供双方一致认可的单价表。2、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算完毕”。《结算汇总表》最终没有申请人的盖章,其签字的人员并非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因此,结算对申请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工程造价应委托司法鉴定而没有鉴定。因此,请求广西**法院再审本案,支持申请人的反诉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桂**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听证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关于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投标报价清单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桂**司在一审诉讼中已向法院提交证据《工程预算书》和《投标文件》,证实了本案工程属于邀标工程,桂**司中标并向广**司提交了《刘**歌圩附属工程投标文件》,该文件包括了《投标总价》、《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技术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其他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以及《主要材料价格表》。同时证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价款是根据该投标文件价格清单计算出来的。此后,双方因工程量增加所签订的《阳朔刘**歌圩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合同价款及调整”中也约定了“综合单价固定,总价可调,工程量清单以外增加项目工程量按设计变更图、实际发生签证认可,其单价按投标报价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综合单价。”因此,桂**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的价格清单即本案结算单价依据,广**司称本案不存在双方认可的“约定的单价”,与事实不符。

(二)关于本案工程是否已经结算完毕的问题。

本院认为,工程竣工交付后,桂**司向广**司提交了工程价款为23960017.30元的《刘**歌圩附属工程结算书》。广**司经审核扣减420多万元后,其项目部经理覃**在《刘**歌圩附属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9733481.15元。之后,广**司分管该项目的副总经理陈**也在该汇总表上签字确认。2012年11月14日,广**司的总经理杨**在该汇总表上签署:“同意”。双方结算后,广**司根据结算工程款数额以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况,向桂**司出具《付款单位(或个人)证明》,确认应缴纳税款基数为8397605.40元。因此,可以认定,广**司与桂**司已经结算完毕,确认本案工程总造价为19733481.15元是广**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广**司再审申请中主张按公司的规定,结算应经过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广**司公章才有效,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的人员未经授权其签字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结算必须经过广**司法定代表人最终确认,也没有特别约定要加盖公章,广**司的内部规定对外不产生约束力,更不能因此否定其项目经理及公司总经理对外行使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广**司在诉讼中否认该结算效力,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工程款造价已经过双方当事人核对认可,广**司请求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按信息价对工程进行结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广**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桂林广维**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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