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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韦*因与被申请人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民法院(2010)来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韦*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韦*之所以请黄**进场共同施工,是因为实际土方量大,黄**的机械设备便于对某些边角进行施工,二审认定是由于土质坚硬韦*才请黄**进场施工的,没有事实依据。忻城**工程公司2006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所称黄**进场施工时尚有大概11.2万立方米土方量是估算的,没有证明该土方量全部由黄**独立完成,二审判决既认定韦*邀请黄**共同配合施工,但又认定11.2万土方是黄**独立完成,忽略了韦*三台铲车的作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忻城**工程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证实11.2万立方土方量没有经过勘查,只是估算数,涉案工程绝大部分均由韦*完成,此前出具的2006年11月23日《证明材料》是黄**自己拟定,由于忻城**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疏忽便予以盖章,此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另,二审判决认定黄**24小时轮流施工与事实不符,黄**只是对工地某些边角料进行施工,其施工完毕后领取2万元费用便去了另一工地。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黄**负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韦*提出的所谓新证据没有真实性、合法性,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韦*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黄**参与完成的土方工程量存在争议,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忻城**工程公司2006年11月23日、2010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在韦*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独立完成涉案土方工程的情况下黄**进场参与施工,后韦*经与忻城**工程公司重新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款增至103万,黄**进场施工时,尚有土方量约11.2万立方。两份《证明材料》与《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的内容基本吻合,客观合理,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黄**参与完成的土方工程量为11.2万立方有事实依据,韦*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审查期间,韦*提供了忻城**工程公司2011年4月25日、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蓝*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11.2万立方土方量只是估算数,涉案工程绝大部分均由韦*完成,黄**仅完成了少量工程,2006年11月23日《证明材料》是由于忻城**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出具的。本院认为,蓝*作证证明2006年11月23日的《证明材料》是其根据黄**及时任忻城**工程公司法人代表韦**口述书写的,其后由韦**盖章,该证人证言并未否定2006年11月23日的《证明材料》所记载的内容。虽然忻城**工程公司的《情况说明》认为黄**进场时尚有11.2万土方是估算数,但估算数并非不能作为证据供定案参考,韦*主张该数额不真实,但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否定该数额,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判决并未认定11.2万立方的土方工程量全部由黄**独立完成,韦*提供的2011年4月25日忻城**工程公司的《情况说明》表明韦*与忻城**工程公司约定的土方工程款为8元/m3,而黄**主张以2.8元/m3与韦*进行结算,黄**亦未否认双方共同完成工程量的事实。《情况说明》称2006年11月23日的《证明材料》是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审核便予以出具的,但并未指出该《证明材料》是虚假的,或者要收回2006年11月23日的《证明材料》。因此,韦*提供的该《情况说明》及证人证人并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韦*称黄**仅完成了部分边角料工程,领取2万元工程款后即退出了施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韦*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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