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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田**、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田**、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黎勇慧和人民陪审员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9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陈**所有的座落于梧州市的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田**将其承包的广西沿海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茅尾海出口工程收费大棚铝塑复合板幕墙工程等三项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2年3月3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施工任务,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结算工程款,扣减已付款项外,被告田**尚欠原告三项工程余款共52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款,被告拒不偿还。据了解,上述工程建设方已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不支付原告欠款的原因是其利用此笔资金购置商品房及家庭开支。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本案债务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付清工程欠款5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施工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证明被告田**共欠原告三项工程款520000元;

3、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田**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4、装修工程结算书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田**对广西沿海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茅尾海出口工程收费大棚铝塑复合板幕墙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确认该工程造价为2380000元;

5、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田**对玉林至铁山港高速公路南匝道收费站水电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确认该工程造价为50000元;

6、施工单位联系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田**对玉林至铁山港高速公路南匝道收费站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联系单;

7、水电安装工程人工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田**对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罗*匝道收费站水电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确认该工程造价为100000元;

8、2014年9月29日梧州**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田**、陈**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田**、陈**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田**、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黄**与被告田**是朋友关系,被告田**与被告陈**是夫妻关系。被告田**将其承包的广西沿海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茅尾海出口工程收费大棚铝塑复合板幕墙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2年3月3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包工包料按照被告田**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期限从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4月3日止;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田**口头协议,被告田**将其承包的玉林至铁山港高速公路南匝收费站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田**口头协议,被告田**将其承包的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罗*匝道收费站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

上述三项工程原告按照其与被告田**的约定履行了义务。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田**对上述三项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确认广西沿海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茅尾海出口工程收费大棚铝塑复合板幕墙工程结算款为2380000元,被告田**已支付1990000元,尚欠390000元;玉林至铁山港高速公路南匝收费站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款为50000元,被告田**已支付10000元,尚欠40000元;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罗*匝道收费站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款为100000元,被告田**已支付10000元,尚欠90000元。被告田**共支付原告上述三项工程款2010000元,尚欠520000元未支付,原告与被告田**在《施工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名并捺指模。此后,被告没有归还上述工程欠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且双方对该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田**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9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支付工程欠款3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田**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玉林至铁山港高速公路南匝收费站水电安装工程及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罗*匝道收费站水电安装工程,原告按照双方协议履行了义务,且双方对上述二项工程进行结算,并在《施工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被告田**应向原告支付尚欠上述二项工程款共1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支付上述二项工程欠款共1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工程款项发生在被告田**、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田**、陈**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款项为被告田**的个人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应对本案的工程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对本案工程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田**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田**、陈**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工程欠款共520000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2014年9月23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陈**支付原告黄**工程欠款共520000元;

二、被告田**、陈**支付原告黄**工程欠款52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9000元,公告费7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220元,由被告田**、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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