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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广西金**限责任公司与陆**、罗**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六分公司)、广西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陆**,一审原告周**,一审被告覃**、田**,一审第三人罗文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一建公司、一建六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罗**与一建六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罗**是合同的相对方,陆**只是罗**授权代理人,二审判决认定一建六分公司与陆**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金**公司是独立的经济主体,与一建公司、一建六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债务承担的法律关系,其成立后,取代一建公司、一建六分公司成为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一建公司、一建六分公司已经退出施工合同,且没有取得本案涉案工程的任何工程款,依法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陆**提交的证据有伪造的痕迹,且自相矛盾,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陆**独立完成整个施工工程错误。认定陆**应得工程款数额的唯一证据—2008年5月31日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验证审定单(陆**施工队伍完成工程汇总表)》(编号:第07085号)(以下简称《5.31陆**汇总表》)并非广西东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出具,属于非法证据,二审据此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四)陆**放弃对一审第三人罗**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更无权要求一建公司和一建六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五)一、二审判决没有全面审查证据,没有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严重矛盾和冲突的证据进行分析,没有判断证据的真伪和证明力的大小,回避再审申请人提出的驳斥意见和质疑,片面采信对陆**有利的证据,偏袒陆**一方。综上,一、二审法院没有理清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完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03年10月一建六分公司改制成立金**公司后,金**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承接下来,并将未完工工程收回完成建设,且已与罗**完成结算,双方确认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罗**是工程的负责人、实际施工人,由其组织施工队建设施工。陆**与其是内部间的合伙关系,故陆**与一建六分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三)金**公司、一**司、一建六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罗**完成的工程量与陆**完成的为同一工程量,总造价为1535842.47元,但一、二审不予采信,而是单方采信陆**提交的没有任何事实证据佐证、相互矛盾、涉嫌伪造的《5.31陆**汇总表)》认定事实,判决错误。综上,申请再审本案。

一建公司、一建六分公司、金**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事由申请再审,根据三公司申请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本院归纳再审申请中各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陆**是否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二)一建公司、一建六分公司与金**公司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建公司、一建六分公司、金**公司和陆**是否有合同关系,是否应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四)陆**放弃向罗**主张本案的工程款是否导致其无权向三再审申请人主张工程款;(五)陆**完成的工程价款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对本案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陆**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定问题

一审、二审判决确认陆**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是陆**与罗**签订的《联营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欠工程款协议书》,罗**出具的委托对账结算《授权委托书》、加盖金**公司公章的《5.31陆**汇总表》、2008年6月6日《证明书》、2008年7月1日《结算工程款证明书》等。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陆**为实际施工人这一基本事实并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主张以上证据材料中金**公司的公章是陆**偷盖的,不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司、一建六分公司、金**公司之间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2003年6月30日,一建六分公司与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3月24日,一建公司对下属单位一建六分公司等进行改制分离,成立金**公司,由金**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全部的权利义务,后业主广西**有限公司也是与金**公司结算工程款。陆**对此没有异议。一审庭审中,金**公司与一建公司、一建六分公司对三个公司之间的关系陈述:金**公司的前身即一建六分公司;广西**有限公司有向一建六分公司,也有向金**公司支付工程款,且金**公司对付给一建六分公司的工程款予以认可;改制后金**公司承担一建六分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该分公司的人员成为金**公司的人员;金**公司成立后,一建六分公司仍然存在,没有注销。由上可见,对本案涉案的工程款支付,一建六分公司和金**公司的权利义务是共同的,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对债务应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一建六分公司、金**公司主张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金**公司,一建公司和一建六分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一审时并未提出该抗辩,且该主张与其庭审陈述不相符,也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司、一建六分公司、金**公司和陆**是否有合同关系,是否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问题

罗**与一建六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即以该分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与陆**签订《联营施工协议书》,签订合同后又与陆**签订《联营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协议书》,约定工程全部由乙方包工包料承建。后金**公司作为甲方、陆**作为乙方在2008年5月31日《5.31陆**汇总表》、2008年6月6日《证明书》、2008年7月1日《结算工程款证明书》上盖章和签字,其中涉及涉案工程的结算等内容,金**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三再审申请人以其与陆**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对陆**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理由不成立。陆**以双方已经结算,金**公司确认欠其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建公司、一建六分公司、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071377元,并提交有金**公司盖章确认的《5.31陆**汇总表》、《证明书》和《结算工程款证明书》等证据,故陆**是否放弃对罗**主张本案工程款的请求并不影响其以《5.31陆**汇总表》等证据向三公司主张工程款。

(四)陆**完成的工程价款以及再审申请人欠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

陆**进场施工后,追索尚欠工程款的过程中,与金**公司之间形成多份函件和结算表,至2008年5月31日,双方形成《5.31陆**汇总表》,表上明确记载:“为解决双方争议多年结算价甲方按备注栏预结算竣工总价不让利4215112.34元算,再扣税金143735.33元,其余是甲方欠乙方的工程款”,该表加盖金**公司的公章。在此之后,2008年6月6日,金**公司(甲方)与陆**(乙方)形成《证明书》,载明金**公司承诺支付施工队伍转让工程劳务费22万元,其他工程款按2008年5月底(以最后日期为准),广西东方**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结算验证审定单(编号:第07085号)及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结)算为准;2008年7月1日,双方又形成《结算工程款证明书》,载明:“乙方所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按2008年5月31日的广西东方**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结算验证审定单(编号:第07085号)(关于建设单位的酒精厂钦州港工地施工队伍完成工程汇总表)为准。”由此可见,《5.31陆**汇总表》不仅盖有金**公司的公章,还得到之后的证明书两次确认,因此,即使《5.31陆**汇总表》不是东**公司制作,但该表在东**公司的审核报告和审定单基础上形成,金**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其自愿承担该汇总表确定的权利义务。一**司、一建六分公司、金**公司提出《5.31陆**汇总表》虚假,表上公章为陆**偷盖,主要的反驳证据是之前形成的函件反映出陆**所做工程价款为1535842.47元。陆**质证认为该结算价是因欠农民工工资为其他目的而形成,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举出相应的金**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其说法的证据。金**公司对陆**趁其不备拿其公章偷盖在相关证据上的辩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综合《5.31陆**汇总表》、《证明书》、《结算工程款证明书》等证据,陆**的证据更具优势。如二审判决分析,2007年2月7日的《报告》时间在前,无论其记载的工程已完成投资造价的数额为多少,都不足以反驳时间在后的2008年形成的上述三份书面证据。综上,二审判决以《5.31陆**汇总表》确认一**司、一建六分公司、金**公司尚欠陆**工程为4071377.01元,并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主要证据证明。金**公司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尚欠陆**工程款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

综上,一建公司、一建六分公司、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广西金**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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