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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灵川县雄鹰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伍*与被申诉人灵川县雄鹰电站(以下简称雄鹰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灵**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灵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雄鹰电站不服上诉,桂林**民法院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06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伍*不服,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桂民申字第857号民事裁定,驳回伍*的再审申请。伍*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7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桂检民监(2014)9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桂民抗字第53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委派助理检察员许*出庭履行职务。伍*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雄鹰电站的负责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选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8月13日,伍*诉至灵川县人民法院称,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雄鹰电站的隧洞及压力钢管土建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9年3月26日对完成的施工项目进行总结算,雄鹰电站拖欠伍*总工程款831883.74元,同时约定了利息。结算后伍*多次找雄鹰电站结算支付工程款,雄鹰电站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雄鹰电站支付伍*拖欠工程款831883.7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3%计算,自2009年3月9日至付清欠款为止);2.由雄鹰电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雄鹰电站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且该工程没有验收,伍*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伍*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灵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4月13日,伍*与雄鹰电站签订一份《灵川县雄鹰电站隧洞及压力钢管土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建设项目的土建工程伍*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双方对工程单价、付款方式、工期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伍*组织工人进场施工,雄鹰电站工地施工员为唐**。同年8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工程材料价格,工程款结算方式和时间进行了约定:今后每月25日验收工程进度,每月28日按进度造价80%暂结工程款(各种材料费用在当月扣除),伍*每完成一个隧道,雄鹰电站在一个月内组织验收,由雄鹰电站工地施工员唐**负责验收。2009年3月26日,伍*承建的隧洞及压力钢管土建工程完工,多次要求雄鹰电站进行总结算,双方于2012年上半年进行总结算,雄鹰电站欠伍*工程款为831883.74元,并约定拖欠的工程款按月利率1.3%计息,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26日。结算后,伍*多次要求给付工程款,雄鹰电站拒付。

另查明,电站在工商注册登记之前名称为灵川县九屋镇东源鹰雄电站,2006年12月5日登记为灵川县雄鹰电站。

一审法院认为

灵**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承包合同,但伍*为无资质的承建人,合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伍*依约完成了工程,双方也进行了总结算,雄鹰电站欠伍*工程款831883.74元,应及时给付,故对伍*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因该工程于2006年3月26日完工,双方结算虽然是在2012年上半年,但给付工程款时间应为工程完工之日,双方对利息也有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四倍利率,故伍*请求按1.3%月息计息,自2009年3月26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该院予以支持。该院遂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灵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雄鹰电站支付伍*工程款831883.7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26日起至工程款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3%计付)。案件受理费12118元,诉讼保全费4679元,合计16797元,由雄鹰电站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雄鹰电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工程尚未结算。伍*提供的总结算单没有电站负责人的签名,仅有公章。伍*与雄鹰电站负责人蒋**是夫妻,具有偷盖公章的条件。2.本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系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对被告方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伍*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桂林**法院二审除认定伍*起诉所依据的《雄鹰电站隧洞工程总结算单》体现的只是欠款金额,而非工程结算的内容,一审认定为工程结算有误外,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

另查明,雄鹰电站为蒋**、谢*二人的合伙企业。

二审法院认为

桂林**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伍*与雄鹰电站签订有承包合同,但伍*是以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雄鹰电站尚欠其工程款为由提起的诉讼。因伍*提交的《雄鹰电站隧洞工程总结算单》上所盖的雄鹰电站印章,系伍*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加盖的,事后又未得到追认,且该结算单上只有雄鹰电站一方,伍*无证据证实其是结算单中的相对方,故伍*以其是《雄鹰电站隧洞工程总结算单》中的相对方,起诉要求雄鹰电站支付工程欠款,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主体条件,其可在履行合同结算义务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该院遂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灵**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伍*对雄鹰电站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2118元,由灵**民法院退还伍*。诉讼保全费4679元,由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8元,由该院退还雄鹰电站。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二审法院认定《雄鹰电站隧洞工程总结算单》中雄鹰电站的公章系伍*私自偷盖的,缺乏证据证明,雄鹰电站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如无相反证据,应当按结算单载明的金额支付工程款。2.二审法院认定伍*不是《雄鹰电站隧洞工程总结算单》的相对方,不具备本案的主体条件,属适用法律错误。工程总结算单相当于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属于承包合同的延伸,工程总结算单的相对方当然与承包合同相对方一致。3.即使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工程已验收并使用至今,伍*可以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伍*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同时补充,1.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伍*是结算单的相对方,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二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庭审时伍*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十一份结算单以及蒋**签署的证明、收条、协议书等,这些证据足以证实本案工程已经验收,结算真实合法。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雄鹰电站答辩称,1.伍*提交的总结算单不具备结算内容,不符合一般建设工程结算程序。2.隧洞工程至今没有完工,不具备结算条件。3.施工过程伍*预支过工程款,未在结算单上抵扣不符常理。4.蒋**是伍*的妻子,电站的公章放在家里,伍*有私自加盖的条件。5.电站是合伙企业,有两个合伙人,现在另一合伙人谢*下落不明,而蒋**身份特殊,结算单上没有谢*的签字,也未得到谢*的授权,不合法。请求维持二审裁定。

综合各方意见,双方对本案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涉案工程是否已经完工?2.伍*独立施工的工程量是多少?3.施工过程伍*是否预支过工程款,数额是多少?4.工程是否经过结算?

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对争议事实作如下分析和认定:1、关于伍*提交的11份结算单。从结算单的形式看,这11份结算单记载内容详细、清晰,前10份均有雄鹰电站工作人员唐**签字,第11份有蒋**的证明、伍*的收条、伍*与刘**的协议等材料佐证。从结算单记载的内容看,均是对原始数据明细的记录,可分为四个部分:一是工程的进度,包括隧洞的开挖和拱洞的建设;二是独立于本案承包合同额外的工作,比如搭建厂棚、清理垮方、砍树等;三是误工费、春节守厂费等费用;四是因山体滑坡、村民闹事等造成伍*的损失,雄鹰电站给伍*的补偿。这些内容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基本吻合,如开挖隧洞每米如何计价,每加一米加一元,支付误工费等等,而且内容很详细,项目也比较清晰,本院予以采信。该11份证据反映了伍*施工的整个过程中,双方并没有完全按承包合同履行,雄鹰电站所称的工程是否完工未能查清,但伍*所做工程已经完成,即开挖5个隧洞,承建第5号隧洞的混凝土光面、拱洞和磨面。伍*的工程量雄鹰电站以11份结算单的形式载明,应视为对所载明的项目已分别结算。2.关于《雄鹰电站隧洞工程总结算单》。总结算单是伍*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凭证,上面仅载明雄鹰电站欠款831883.74元,没有列*与该款项对应的具体项目及构成该总额的各分项金额,该总结算单确实不符合建设工程结算的一般表现形式,但其载明的工程款总额与11份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款总额是完全一致的,伍*的工程量可以根据11份结算单确定,故可结合《雄鹰电站隧洞工程总结算单》及11份结算单认定双方已经结算。3.关于工程款支取凭证。本院再审期间组织双方对伍*支取工程款的金额进行质证,雄鹰电站提供了借款单原件共34份,经核实,34份借款单均有伍*的签名,伍*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据此计算得出伍*实际支取工程款337708.33元。

综上分析,本院再审对一审法院认定“伍*承建的隧洞及压力钢管土建工程完工”纠正为“伍*承建的隧洞工程完工”;对一审法院认定“每月28日按进度造价8%暂结工程款”纠正为“每月28日按进度造价80%暂结工程款”。此外,确认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另查明,1、蒋**为其与谢*合伙的雄鹰电站合伙事务执行人。2、本案工程双方并未完全按合同履行,伍*实际只开挖了5个隧洞,并做了五号洞的三面光混凝土、拱洞和磨面,没有做压力钢管土建,工程量已以结算单的形式确认下来。伍*还做了一些额外的工程,如搭建厂棚、清理垮方、砍树等,所做工程均已施工结束,也已经结算。在施工过程中伍*实际领取工程款337708.33元。3、施工工程中,伍*曾向雄鹰电站借款337708.33元,伍*对该借款金额所对应的34份借条予以认可。4、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伍*还应对案涉工程款按6%承担案涉建筑营业税。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伍*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二、雄鹰电站应否向伍*支付工程款?如需支付,应支付多少?

本院再审认为,伍*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问题。伍*起诉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与雄鹰电站签订的《灵川县雄鹰电站隧洞及压力钢管土建承包合同》,虽因伍*没有建设工程的资质,合同无效,但伍*实际进行了施工,该合同及其提交的《雄鹰电站隧洞工程总结算单》,以及11份结算单,证明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伍*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审法院认为伍*据以起诉的《雄鹰电站隧洞工程总结算单》未注明伍*是相对方,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雄鹰电站应否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多少的问题。双方的承包合同虽然约定由伍*承包开挖隧洞的工程,但对具体的工程量没有明确的约定,应当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雄鹰电站辩称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能请求工程款。本院认为,在验收的问题上,双方补充协议约定雄鹰电站在伍*完工一个月内就应组织验收,且伍*的工程量以结算单的形式出现,应认定雄鹰电站已经认可工程质量并多次分别进行结算。如果雄鹰电站认为伍*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虽然《雄鹰电站隧洞工程总结算单》内容比较简单,但所载明的工程欠款与11份结算单的工程款总额完全一致,且盖了雄鹰电站的公章,雄鹰电站虽然辩称公章是伍*偷盖的,但未能举出证据证实。综上,伍*实际组织了施工并完成了工程,双方已进行结算,故本院对伍*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伍*提供的总结算单仅是工程款结算,确定尚欠工程款,应扣除已经支取的部分。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雄鹰电站提供了34份原始借条,伍*对此也予以认可。根据这34份借条,伍*曾借款337708.33元,应予扣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6%的建筑营业税本院亦一并予以扣除。故伍*应得工程款为831883.74元-831883.74元×6%-337708.33元u003d444262.39元。雄鹰电站辩称结算单也未将材料款扣除,与结算单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总结算单上注明拖欠的工程款按月利率1.3%计息,本院认为约定利率过高,考虑到雄鹰电站尚在建设当中,涉案工程尚未实际投入使用,酌情判决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

此外,蒋**虽然是伍*的妻子,但伍*是与雄鹰电站签订承包合同,并实际组织了施工,工程量由电站工地管理人员唐**签字确认,工程款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施工期间谢*是案涉工程总负责人。况且,总结算单上有雄鹰电站的盖章,即便谢*2009年失踪以后雄鹰电站公章由蒋**控制,蒋**作为雄鹰电站合伙事务执行人,其有权代表雄鹰电站结算案涉工程款,在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结算存在损害另一合伙人谢*利益,或者损害雄鹰电站利益的情况下,不应基于其与伍*系夫妻关系而否定其结算行为的效力。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桂林**民法院(2013)桂民一终字第306号民事裁定、灵川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

二、灵川县雄鹰电站应支付工程价款444262.39元给伍星,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伍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18元,诉讼保全费4679元,合计16797元,由伍*负担6718.8元,灵川县雄鹰电站负担1007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8元,由伍*负担4847.2元,灵川县雄鹰电站支付7270.8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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