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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广西梧**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梧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西梧**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梧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民法院(2013)梧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华**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委托北京永拓工**司广西分公司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因该鉴定机构没有依法注册、没有资质,鉴定报告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该鉴定报告错误百出,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是由“北京永拓**责任公司”出具,二审法院在本案中没有委托该公司而是委托“北京永拓工**司广西分公司”鉴定,因此北京永拓**责任公司签发的鉴定报告无效,不能作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证据。二、二审法院对部分误工时间认定错误,误工时间应为54天而非12天。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对华**司完成的市政管网工程以及化粪池工程不予认定错误;2、二审法院对欠款利息、误工费、重建和增加工程的费用不予支持错误;3、二审法院不支持购买发电机的费用和燃油费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瑞**司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认为,华丽公司提出再审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瑞**司才是案件的受害者,本想申请再审,但基于企业的实际情况,只能先按二审判决履行,但保留申请再审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经查询《广西法院2012年度司法鉴定、评估、拍卖等专业机构备选名单》表明,北京永拓**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属于在广西法院系统登记备选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该分公司作出的鉴定由北京永**有限公司确认盖章没有违反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华**司提出该公司及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鉴定结果无效均与事实不符。华**司主张鉴定结论错误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证据使用,因华**司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结论,因此,华**司对鉴定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2011年12月6日,华**司向瑞**司发出的《关于要求支付材料及农民工工资的函》,其中写到“另:高压电杆因贵公司未能妥善安全移走,已从11月23日至今,导致维修车间无法施工已停工12天……”因此,华**司对停工时间已在该函中作了自认,瑞**司亦未提出反对,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停工时间并无不当,华**司主张停工时间为54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华**司主张市政网管工程和化粪池工程应由瑞**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因瑞**司不予认可华**司对该两项工程施工完成,华**司也不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已实际发生,鉴定机构也未能根据华**司提供完成该两项工程的相关施工资料进行计量计列,因此,华**司主张该两项工程也由其实际施工完成证据不足。(四)关于发电机和汽油费的开支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发电机是在双方发生争议停工之后购买,汽油发票开具的时间是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后,因此,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五)关于欠款利息、误工费、重建费和增加工程的费用问题。因华**司未能按合同竣工,双方对工程亦未能结算,华**司主张欠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对于误工费二审法院已根据误工时间酌情由瑞**司向华**司进行了补偿;重建费和增加工程的费用在司法鉴定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已经给予考虑,华**司另外提出不予支持。

综上,华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西梧**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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