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钟凤家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凤家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和代理审判员柏树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和被上诉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不具备海域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08年6月至7月间,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为其在港口区企沙镇的海面吹砂。双方约定价格为7.8元/m3,每月月底结算付款,原告于同年7月开始工作。被告均能按时结算付清7、8月份的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9月份的工程款。2010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的内容是收到原告彭**2008年9月份的工程收方单23张,工程量共2424m3,每立方计7.8元人民币,工程款共18907元。《收条》上附言:未能结清给原告9月份的工程款,是因为宏**司没有给区新明与被告结工程款。

另查明,伟**司**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区**,区**已于2009年死亡。2008年6月12日,伟**司和宏**司签订了《吹砂工程合同》,工程名称是:广西防城港市企沙镇武钢围填吹砂工程二标段,约定工程单价是9元/m3,由宏**司派人上船签收方量。

再查明,2008年6月24日,被告与区新*签订《吹砂工程合同》,工程名称是:广西防城港市企沙镇武钢围填吹砂工程二标段,约定的工程单价是8元/m3。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请原告吹砂,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单价7.8元/m3。2010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是口头协议的确定,被告钟**从伟明公司区新明处领到8元/m3的吹砂工程,然后按7.8元/m3分给原告等人去做,从中获得了0.2元/m3的差价,且原告也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也确认了原告的工程量。由此可以确认被告钟**是工程承包人,原告是工程施工人,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性质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宏**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方单,被告对工程量也予以确认,至今工程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视为该工程应为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9月份实际施工的工程量2424立方米无异议,根据每立方米计7.8元人民币的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424m3×7.8元/m3=18907元,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18907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欠款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欠款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开始计收,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上没有明确还款期限,且被告在询问笔录上也承认原告于2013年10月向其催讨过工程款,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钟**向原告彭**支付工程款18907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0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凤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所认定之“2008年6月至7月间,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为其在港口区企沙镇的海面吹砂。双方约定价格为7.8元/m3,每月月底结算付款,原告于同年7月开始工作”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当时只是将一个工作机会介绍给被上诉人,并非请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工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介绍工作机会时一并将知悉的工价转告被上诉人,询问被上诉人是否有意与上诉人一起为中山**有限公司区新明工作,并非与被上诉人商谈工价。(二)一审判决所认定之“被告均能按时结算付清7、8月份的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9月份的工程款”不真实。事实是被上诉人所获得的工程款是在中山**限公司欧新明处取得的,并非上诉人向其发放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述《收条》是双方口头协议的确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仅是介绍被上诉人为区新明工作,而非为上诉人工作,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并非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即使上诉人是义务人,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提起诉讼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1日,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此时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间,被上诉人没有提起诉讼,也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要求,上诉人也没有同意履行义务,故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2010年4月19日的《收条》并没有变更原先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更没有将有履行期限的债务变更为无履行期限的债务,债务履行期限依然是原先约定的2008年9月30日,只是诉讼时效自2010年4月20日起再计算2年,至2012年4月19日诉讼时效届满。即使2013年10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讨过工程款,因被上诉人的该行为不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且上诉人也不同意履行债务,故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份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钟凤家上诉请求撤销北**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辩称,上诉人发放了7月份、8月份的工程款,但上诉人说他暂时没拿到9月份的工程款,不能支付给被上诉人,包括17条船都做了工没有拿到钱。上诉人是工头,他跟区新明签订了承包合同,又发包给我们,每船沙他都能得到几十块钱的利益,所以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9月份的工程款;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一直不断地向被上诉人追讨工程款,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给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一、一审认定“双方约定价格为7.8元/m3,每月月底结算付款,原告于同年7月开始工作”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当时只是将一个工作机会介绍给被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商谈和约定工价;二、一审认定“被告均能按时结算付清7、8月份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此处应是“钟凤家发放”工程款,而不是结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两处异议,本院认为,2010年4月19日,钟风家向彭**出具的《收条》中附言:“因中山**有限公司没与欧**及钟凤家结9月份方单帐,所以一直没有结到给彭**等十七条船的收方单帐”;证人彭**等四人的证言也证明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工作的,钟凤家来收取方单,按7.8元/m3结算工程款,9月份工程款未结。上述证据证明,钟凤家是将工程发包给彭**,由钟凤家向彭**按7.8元/m3结算工程款。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其只是给被上诉人介绍工作机会,并没有向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的抗辩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钟凤家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彭**支付工程款?二、本案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关于上诉人钟凤家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彭**支付工程款问题。

上诉人钟凤家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彭**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合作关系,上诉人钟凤家是转承包工程,其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凤家从区新明处以8元/m3的价格承包了吹砂工程,又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参与吹砂工程,上诉人以7.8元/m3的价格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钟凤家是工程承包人,彭**是工程施工人。双方对被上诉人9月份实际施工的工程量2424立方米无异议,根据每立方米计7.8元人民币的约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2424m3×7.8元/m3=18907元,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890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工程款欠款利息,因双方事先没有约定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对于被上诉人请求欠款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开始计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

上诉人钟凤家认为,被上诉人自2008年10月1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至2010年9月30日止,被上诉人没有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上诉人虽然于2010年4月19日书写了《收条》,但也是在超过诉讼时效后书写。故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彭**认为其一直在向被上诉人追讨欠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0年4月19日上诉人书写了《收条》,承认其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为2424m3×7.8元/m3=18907元,可认定为是被上诉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条》确定了欠款数额,但没有确定的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期间不应自《收条》出具之日起算,而应自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或者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并未提供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证据,且上诉人于2104年5月26日在接受一审法院的询问时承认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向其催讨过工程款。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钟凤家认为其只是为被上诉人介绍工作机会,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其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上诉人钟凤家已预交),由上诉人钟凤家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