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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总公司与杨**、袁**和广西水利**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岳阳市**总公司(以下简称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袁**和一审被告广西水利**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认定杨**为实际施工人和增运运距的施工人错误;2.认定其应付杨**新增弃土场导致增加土石方而产生的运费工程款6249502.30元缺乏依据;3.认定不扣除税费1183141.38元缺乏证据证明;4.认定不应扣减临时征地款、缺陷修复重建费用164186元和工程检测费用199930元没有证据证明错误;5.认定220185元和与杨**无关的费用40015元没有证据错误;6.认定承诺书无效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即使施工合同无效,也不能判决其对杨**直接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2.适用合同法第125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错误。三、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杨**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其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拖欠的工程款;涉案工程中的新增土方系其施工完成;相关扣减的费用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承诺书是系由岳**公司的经理部统一格式出具,承诺人员只有被动签名才能拿到工程款,承诺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岳**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被告广西**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其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业主,将工程发包给岳**公司,按合同如期支付了工程款给岳**公司,双方已完成工程决算及最终的财务结算工作,且已经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将执行款支付;鉴于其与岳**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本案的纠纷与其无关,对于岳**公司的申请事由,其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围绕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结合岳**公司的申请事由,本院重点审查如下问题: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第一,新增弃土场工程的有关问题。本案中,钟山至马江高速公路第12合同段K213+555至K215+200段的工程,系实际施工人杨**承包施工,该路段施工产生的土石方运至新增弃土场是事实。岳**公司认为新增弃土场是2009年1月3日经批准设立,袁**于2007年7月3日就与其解除了《施工协议书》,从时间段上可证实袁**和杨**没有参与运输土石方工程,不享有该运输土石方的运距费用。经查,首先,经询问业主方广西**公司,其称本案的高速公路路段于2009年12月29日竣工通车,路基土石方工程完工至主干道通车一般需要二年的时间,本案2007年路面标段施工单位已经进场,也就是说路基土石方工程在2007年已经完工,岳**公司认为新增弃土场是2009年1月3日才批准设立的,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广西**公司认可本案新增废方是施工一开始就已经存在的,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52.2款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偿的,是对已完成的土石方进行的补偿,其还称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有些施工队在工程竣工后才提出申请,均属于工程结算过程中的惯例;其次,岳**公司未提供其与袁**或杨**于2007年7月解除合同的相关资料,也没有提供双方解除合同后对已做工程的结算清单等相关资料。因此,二审判决查明:因设计发生变化,钟山至马江高速公路№12合同段实际发生路基弃方土石方数量比招标文件增加70多万立方,因变更占整个工程的比例较大,致使原有的弃土场不够,为顺利完成工程,经工程监理单位湖南湖**限公司钟山至马江高速公路第Ⅳ驻地监理办公室向桂梧高速公路钟*总监办上报,并经桂梧高速公路钟*总监办许可,同意承包人新增弃土场,新增弃土场的运距为8.2km,按1.86元/km进行补偿。其中,在杨**施工的桩号内(K213+555至K214+200(富*互通)K214+220至K215+2O0)由其完成的土石方量分别为:主线土方63187.5立方、石方264213.3立方,A匝道土方257立方、石方660立方,B匝道土方16252.1立方、石方65179.8立方,共计409749.7立方,进而认定岳**公司应付杨**新增弃土场导致增加土石方而产生的运费工程款6249502.30元,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第二,岳**公司提供国**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有关税务规范性文件,予以证实杨**应缴纳税费。该通知是针对个人所得予以缴税的规定,与争议的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是不同的税种,缴纳的对象不同,岳**公司以应缴个人所得税来认缴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混淆了应缴税种的概念,主张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应由杨**缴纳没有根据,二审判决不予扣除税费1183141.38元并无不当;第三,关于临时征地款、缺陷修复重建费用和工程检测费用等事项,岳**公司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这些费用应由杨**承担,广西**公司也认可已经将临时征地款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了岳**公司;第四,关于二审法院认定220185元和与杨**无关的费用40015元的问题,经查,220185元中的20万元是施工队人员向岳**公司的借款,岳**公司出具借款的依据是复印件,杨**不予认可,二审判决认为该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依据采用并无不当。其余的费用,岳**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应由杨**承担;第五,关于承诺书的问题,该承诺书系由岳**公司经理部统一制作的格式,由各施工人员签名,承诺书的内容并非承诺人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二审判决认定该承诺书系无效行为,不能作为免除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是上诉案件,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关于本案审理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没有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岳阳市**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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