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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广西**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地矿梧州地质工程勘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地矿梧州**察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民法院(2013)梧民三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国**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否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变更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该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因设计变更所增加的费用511583.02元,系因被申请人地矿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的。该费用应由被申请人地矿公司全部承担,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地矿公司仅承担其中203048.21元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地矿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国**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复冲回填片石”的问题。根据被申**矿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向再审申请人国**司发出的《关于冲孔桩纠斜工程量计量计价的函》以及再审申请人于2009年3月12日的《复函》,已明确确定桩孔纠偏需回填的是“片石”,所填片石按每立方400元计价,该单价不是将片石量折算成自然方后的单价。纠偏回填的片石全部再审申请人国**司提供,工程量已经业主(再审申请人)、监理、施工(被申请人)三方签证,且再审申请人国**司已按该标准支付了近80%的工程款。二、被申**矿公司认为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因设计变更增加费用的203048.21元等费用缺乏依据,但为息事宁人,故没有申请再审。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如发现工程质量问题,作为建设单位的再审申请人,须书面通知作为施工方的被申请人进行整改或处理。但再审申请人无论在被申请人施工过程中还是施工完成后,从未就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或发出书面整改通知。且所有工程均已经再审申请人、监理单位和被申请人三方签字确认,并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在诉讼中,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及相应费用,从未通知过被申请人,更未经被申请人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在被申请人起诉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拖欠工程款时,再审申请人才反诉被申请人施工质量有问题,主张由被申请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不承认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没有采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中有关“复冲回填片石体积”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并判决变更一审判决相应工程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经审查,对被申请人地矿公司完成工程应得的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就“设计有效桩长体积”、“空冲未灌成孔体积”、“使用钩机台班”、“中风化岩费用”、“入岩增加费”五个方面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二审判决在确定工程价款时采信了鉴定机构对上述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而对“复冲回填片石体积”的工程造价问题,由于鉴定机构是按照7329.05m3、单价400元/m3计算该部分工程造价的,但经二审法院查实,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再审申请人国**司、被申请人地矿公司及监理机构已确认“复冲回填片石体积”为12825.84m3,单价为400元/m3,且国**司在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给地矿公司时也是以确认的工程量与单价作为计算工程价款依据的,因此,二审法院对“复冲回填片石体积”的工程造价,没有完全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而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了调整,确定“复冲回填片石体积”为12825.84m3,单价为400元/m3,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2825.84m3×400元/m3u003d5130336元。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地矿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判决,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国**司诉称二审判决否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变更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二、关于本案因设计变更增加费用511583.02元的分担问题。经审查,因桩基础质量问题导致设计变更增加的费用为445554.88元,其中含处理5#楼80#桩局部出现裂缝的费用39458.47元,对该39458.47元,由于在《阳光半岛二期5#楼80#桩处理方案讨论会纪要(02)》中已明确由再审申请人国**司、被申请人地矿公司以及案外**公司三方协商解决处理,而案外**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此二审法院对该39458.47元不作处理是正确的。对因桩基础质量问题导致设计变更增加的费用406096.41元(445554.88元-39458.47元)的分担,由于被申请人地矿公司承建的阳光·半岛花园二期4#-6#商住楼冲孔桩基础工程已完成,阳光·半岛花园二期4#一6#商住楼现已投入使用,而再审申请人国**司、被申请人地矿公司对于桩基础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各执一词,双方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且又表示不进行司法鉴定。因此,二审法院基于桩基础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不明、而因桩基础质量问题确需发生设计变更增加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由被申请人地矿公司承担50%即203048.21元是公平的,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国**司主张应由被申请人地矿公司全部承担因桩基础质量问题发生设计变更所增加的费用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国**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西梧州**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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