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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梁**与被申请人桂平市**有限公司、一审被告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梁**因与被申请人桂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一审被告玉林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玉林五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贵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梁**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对五星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给梁**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因诉讼中梁**无法查询银行相关证据而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调查取证,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采信广西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司)作出的第0144号司法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该鉴定报告全部资料是五星公司提供的,未经梁**质证,鉴定计算不准确,且有漏项。(三)原一、二审法院判决梁**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查明事实,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五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星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第三人玉林五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根据原告五**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梁**在本案中收到五**司工程款为4286176.75元,梁**对此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诉讼中梁**向法院申请通过查询其与五**司在银行资金往来的事实予以证明。因银行允许查询本人相关转账的历史记录并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该事实的获得不属于当事人客观不能收集的证据。因此,梁**主张一审法院不根据当事人申请调取其与五**司的资金往来属于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梁**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但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二)工**司作出的0144号司法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首先,工**司是经一审法院委托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梁**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情形;其次,本案工程竣工后,各方当事人与广西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铭**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及鉴定,据此,各方当事人已向铭**司全部提交了经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的审核资料。因梁**之后不认可铭**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审核结果而引发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在本案诉讼中移交给司法鉴定机构工**司的鉴定资料,均是双方在诉讼发生前所提交给铭**司的原始资料,双方对鉴定资料并无异议,二审中梁**上诉亦未提出鉴定资料未质证的问题。梁**在再审申请中主张本案鉴定资料属于五星公司单方提供,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再次,工程造价鉴定属于专业性很强的专门性问题,法官一般不具备该专业知识,无法直接判断鉴定具体内容的准确性,因此,除非存在法定的情形,否则不能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再审申请人梁**主张该鉴定有漏项以及计算错误,但没有证据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三)根据**务院公布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案件的处理结果,判决由各方当事人负担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梁**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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