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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限公司与广西桂电**责任公司北海电力安装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限责任公司北海电力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桂电北海电力安装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北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分别设定了“可”提交仲裁或“可”向法院起诉的条件,该条款为选择性条款,欠缺必备的内容和明确选择仲裁裁决途径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故该条款无效。因原告已向法院起诉,本院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北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北海**公司上诉称,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文字表述用“;”隔开,表示承接、递进的意思,而不是进行选择。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可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表达了双方选择仲裁优先,在通过仲裁途径解决不了纠纷时,纠纷最后救济途径为诉讼。工程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仅有一个,因此双方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发生争议双方应先向北**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能达成协议时,再选择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才符合双方签订该合同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合同内容认定有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辩称

广西桂电北海电力安装分公司答辩称,合同中签订的争议解决条款为选择性条款,双方没有明确达成仲裁的意思表示,即使视为仲裁条款,也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协议,是一种选择纠纷解决途径的合同,并非上诉人所理解的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实体争议达成的协议。仲裁调解书和裁决书的效力终局,当事人不得再提起诉讼,并非上诉人所理解的通过仲裁途径解决不了纠纷时再向法院起诉。本案中,广西桂电北海电力安装分公司与北海**公司在《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关于“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对双方产生争议的解决途径,设定的是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可以向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因未明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时提交仲裁、欠缺必备内容而无效,因广西桂电北海电力安装分公司已向该院起诉,裁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属于对法律规定及合同内容文字表述的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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