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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罗**因与被申请人隆安**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罗**因与被申请人隆安**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罗**申请再审称,隆安**发公司应支付给罗**工程款207793元。1、隆安**发公司于1999年1月12日承诺先由罗**就90000元工程款纳税后再支付给罗**90000元,但至今未付;2、隆安**发公司于1997年6月10日收取罗**27000元公共配套费后,在从应付工程款对扣罗**购买的宅基地费用51000元时又多扣了27000元;3、隆安**发公司从罗**2000年1月27日的借款40000元中扣除2003元管理费没有依据;4、隆安**发公司于2001年10月15日以农贸宅基地131800元对扣罗**要罗**押金10000元要退回罗**;5、罗**退给隆安**发公司59条钢筋价值有保管员证明为6785元,而非3670.8元;6、咨询费3500元是罗**的工程款,应计入工程结算;7、罗**有垫资200000元的事实。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90000元工程款的问题,经二审法院释明后罗**已经同意另行向隆安**发公司主张权利,二审判决没有对此作出审理并无不妥;关于27000元公共配套费的问题,在隆安**公司同意罗**申请以78000元工程款抵扣其向该公司购买宅基地的购地款后,公司向罗**开具27000元收款收据及51000元的销售不动产发票符合抵扣事实,罗**仅以公司出具给罗**27000元的收款收据主张其另行支付了27000元给公司没有依据,其要求公司退还27000元理由不成立;关于2003元管理费的问题,二审判决已经认定隆安**公司扣除罗**2003元管理费没有依据,并改判支持了罗**,罗**以此提出申请再审与事实不符;关于押金10000元问题,罗**提出隆安**发公司于2001年10月15日以农贸宅基地131800元对扣罗**后还要了罗**押金1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隆安**发公司有多收取罗**10000元押金,且罗**在一、二审中均未就此提出主张,罗**在再审申请中提出该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关于退回59条钢筋的价值问题,罗**对其在《退货凭据》上的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二审判决根据《退货凭据》中罗**认可的59条钢筋价值为3670.8元作出认定并无不妥;关于咨询费3500元的问题,罗**并没有证据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其已从隆安**发公司领取咨询费3500元的事实,在罗**已经领取了咨询费3500元的情况下,其合法利益已经得到保护;关于罗**垫资200000元的问题,二审判决已经对罗**垫资200000元的事实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予以认可,二审法院在计算工程款时也进行了相应扣减,不存在遗漏判决。

综上,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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