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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施工公司与温钊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梧州市**施工公司(下称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钊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民法院(2013)河市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梧**公司再审申请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申请人诉讼权利,申请人在二审变更诉讼请求后二审法院未发回重审,且拒绝追加王*、唐**为共同被告及调查取证,使申请人无法就新的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二、二审法院以举证不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错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与温钊泉有关的人员唐**、王*一直负责组织施工,申请人向覃**赔付的款项是由于唐**、王*管理不当造成的,应由该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温钊泉提交意见称:一、梧**公司实际上没有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交给被申请人施工,该《工程施工协议书》是无效合同且未实际履行;二、梧**公司作为项目建设方,自始至终都没有证据证明温钊泉将工程进行了转包、分包;三、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梧**公司应向合同实际履行人提起诉讼;四、一、二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剥夺申请人诉讼权利问题。申请人在二审中仅将其诉讼请求中的合同效力变更为无效,诉请的事项、金额与一审完全一致,实质上并未构成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已由一审法院进行了实体审理,申请人亦就一审判决行使了上诉权,二审法院并未剥夺申请人的上诉权利,申请人关于诉讼权利被剥夺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及温**应否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梧**公司提供的《联行来账凭证》的转款人为梧**公司自身,不能证明履约保证金是温**支付的。梧**公司提供的货物销售发票、领款单、工程结算支付证书等证据仅表明王*、唐**在组织施工及领取工程款,不能证明王*、唐**与温**存在何种关系,亦不能证明梧**公司已根据《工程施工协议书》向温**支付了工程款,因此,梧**公司关于其与温**已实际履行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如其认为合法权利受损可向合同实际履行人另案主张,但在本案中其要求温**向其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梧州市**施工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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