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审上诉人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周**及原审被上诉人桂林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以下简称地建公司)因与原审被上诉人周**及原审被上诉人桂林市金霖房地产开发有**(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4)桂民申字第18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再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蒙**担任记录。原审上诉人地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一挺,原审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谭**,原审被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地建公司承建金**司开发的位于灵川县定江镇八定路北的金*华庭小区。原告周**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地建公司,并与被告地建公司签订内部工程管理责任书,承包金*园三期10#一12#楼。2008年8月23日,被告地建公司(乙方)以周**为委托代理人与金**司(甲方)签订了建筑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金**司将金*华庭10、12号楼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被告地建公司。甲方金*房产公司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乙方地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周**作为实际承建人对金*华庭10号楼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施工建设,所建工程经验收合格,金**司已将该房屋出售完毕。2011年5月8日,经报地建公司审定,该项工程造价为3600874.53元。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地建公司至今尚拖欠原告周**金*华庭10号楼工程款659847.76元未付,但不包括应上缴的流转税及核定税共计193193.88元。

另查明:金**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地**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自然人。该公司尚有659847.76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地**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管理责任书,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原告作为金*华庭10号楼工程的实际承建人,按质按量完成工程,所建工程经峻工验收合格并已销售完毕,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本案的工程总造价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为3600874.53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地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59847.76元未给付,被告地建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该款项的支付义务,但原告诉请为600874.53元,故多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被**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依法应在其已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公司作应在其未支付工程款659847.76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地建公司提出其缴纳了流转税126030.61元、核定税77017.49元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已支付了技术人员工资的辩解,因属被告单方意见且未经原告签字认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法院u003c;;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u003e;;》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地建公司支付原告周**工程款600874.53元;二、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809元,由被告地建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地**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地**司已代周**所缴纳相应税费、技术人员工资等费用应当在所欠的659847.76元工程款当中予以扣除。具体为:1、税费。涉案工程总造价3600874.53元,被上诉人周**先后从上诉人处领取工程款2828509元。该款是金**司直接转给上诉人地**司,周**再从地**司领取该款。税务机关则根据地**司所获的工程款,按照流转税3.5%,核定税2%的比例直接征收。对于税款,实际纳税人应为工程承包人周**,属于地**司代扣代缴。周**在诉讼中亦认可工程应收税款为203048.1元,只是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而已。根据双方的《内部管理工程责任书》和《财务管理和资金使用规定》,工程款实行报批使用,公司实行分项列帐管理,首先上交国家征收的一切税费进入成本(包括营业税、所得税等一切税费)。周**作为工程承包人,应承担纳税义务。即便是合同无效,也不能免除其纳税义务。2、周**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49119.54元技术人员工资的义务。3、结合以上陈述,周**应得的剩余工程款为407680.65元(3600874.53元(工程总造价)-2828509元(已付款)-203048.1元(流转税和核定税)-4491(实验费)-49119.54元(技术人员工资)-108026.24元(成降率3%)]。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地**司向周**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金**司尚欠工程款659847.76元,金**司应是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尽管上诉人与金**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自然人,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请求二审法院一审判决,改判由金**司支付被上诉人周**工程款407680.65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上诉人地**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其交纳涉案工程相关税费的证据。二、双方未约定工程流转税和核定税由被上诉人周**承担。上诉人地**司将其承包金**司的金*华庭10、12号楼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周**,双方签订的《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内部工程管理责任书》(简称责任书)并未规定工程流转税和核定税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应与桂林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金**司作为发包方,地**司作为总包方,对周**作为实际施工人被拖欠的工程款,金**司应与地**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虽然地**司与金**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但上诉人地**司是金**司全额出资人,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周**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金**司同意地建公司的上述意见。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地建公司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发票、纳税凭证和完税证明,欲证明上诉人地建公司已交纳了税款、支付了实验费及技术人员工资。

经质证,被上诉人周**对上述证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地建公司为被上诉人周**交纳了税款。

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和认定为:纳税凭证和完税证明所记载的是上诉人交纳所有工程款的税款情况,被上诉人周**施工仅是其中的第十栋,无法分出上诉人已交纳第十栋房屋工程款的税款具体数额,且与上诉人主张的税款不符。对于实验费,被上诉人周**确认收到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中,已包括有4491元实验费,对此,双方在一审中已予确认。技术人员的工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证实其已另行支付了技术人员工资的事实。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及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周**既不是地**司职工,亦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其与地**司签订《内部工程管理责任书》,承接地**司承建金**司的部分工程,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周**所施工的金*华庭10#楼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金**司,房屋已销售完毕。根据最《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可予以支持。本案周**所施工的10#楼,经双方核对,工程总造价为3600874.53元,双方确认扣除已付工程款,金**司尚有659847.76元工程款未付。周**要求给付工程款600874.53元未超出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应予以支持。

二、地**司上诉提出扣除税款等问题。地**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了其交纳税费的发票及完税证明,欲证明其在收到金**司支付的工程款项时,已代周**交纳了相应税费。从地**司提交的发票及完税证明看,所交纳的税费无法确认包含有多少是10#楼的税费,数额亦与地**司的主张不一致,且双方在合同中对税费交纳亦无明确约定。对于地**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地**司提出要扣除技术人员工资及实验费。从周**一审确认收到的款项中,已包括有实验费在内,如再予以扣减,显然属重复计算,与客观实际不符。而技术人员工资,在地**司提供的票据中,无技术人员工资款项的支付,无法确认地**司代周**支付了该款项,地**司要求予减除,不予支持。

三、关于地**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发包方为金**司,总承包人是地**司,周**作为实际施工人,从地**司处承接金**司项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地**司应对周**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金**司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且金**司是地**司全额出资开办的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自然人,同一地址办公,地**司对金**司有绝对的控制权,对关联公司所欠债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地**司认为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向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地**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涉案工程总造价3600874.53元,被上诉人周**先后从上诉人处领取工程款2828509元。该款是金**司直接转给上诉人地**司,周**再从地**司领取该款。税务机关则根据地**司所获的工程款,按照流转税3.5%,核定税2%的比例直接征收。对于上述税款,实际纳税人应为工程承包人周**,属于地**司代周**代缴。周**在诉讼中亦认可工程应收税款为203048.1元,只是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而已。周**作为工程承包人,应承担纳税义务。2、周**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49119.54元技术人员工资的义务。综上,周**应得的剩余工程款为407680.65元(3600874.53元(工程总造价)-2828509元(已付款)-203048.1元(流转税和核定税)-4491(实验费)-49119.54元(技术人员工资)-108026.24元(成降率3%)]。4、金**司应是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尽管上诉人与金**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自然人,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本应由发包方金**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应当转嫁到承包方地**司。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由桂林市**有限公司向周**支付工程款430837.07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周**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金**司述称的意见与地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地**司已向税务机关缴工程款的流转税106155元,核定税63000元,两项税款169155元;加上尚欠工程款430837.07元的应缴税款,合计应当缴纳的税款为193502.22元。

另查明,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应缴税款的数额均无异议,但对交款的义务主体有异议,地**司认为,上述税款应当由周**缴纳,地**司属于代缴,应在尚欠的工程款中扣除;周**认为上述税款应由地**司缴纳,不应当扣除;各方当事人对工程总价款,尚欠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均无异议;对应当纳税的金额、技术人员工资金额无异议,但缴纳或支付上述费用的责任主体由异议。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地**司尚欠周**的工程款金额多少,地**司应否与金**司连带向周**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周**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资质,借用地**司的名义,承接金**司的部分工程,其与地**司签订《内部工程管理责任书》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其与地**司签订《内部工程管理责任书》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周**请求支付的工程款及地**司主张抵扣税费、技术员工资等费用问题。周**所施工的金*华庭10#楼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金*公司。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可予以支持。本案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金*公司尚有659847.76元工程款未付;此外,各方当事人对流转税126030.61元、核定税77017.49元及技术人员工资49119.54元,这三笔费用共计252167.03元均认为应当缴纳,但对缴纳的义务主体有异议。本院认为,周**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所得的工程款依法负有缴纳税款及支付工程管理的技术人员的工资。地**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代周**缴纳上述税费及支付技术人员工资的事实。地**司主张从尚欠的工程款中抵扣上述款项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实验费,二审程序中周**已认可收到的工程款中,包括4991元的实验费。因此,该实验费亦应当从所欠的工程款中扣除。应当从尚欠工程款中扣除的还有,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3%的成降率即108026.24元。综上,金*公司应当支付给周**的工程款为407680.65元((3600874.53元(工程总造价)-2828509元(已付款)-203048.1元(流转税和核定税)-4491(实验费)-49119.54元(技术人员工资)-108026.24元(成降率3%)])。

三、关于地**司应否与金**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工程的发包方为金**司,总承包人是地**司,周**从地**司处承接金**司项目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地**司应对尚欠周**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金**司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因此,地**司认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地**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桂林**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及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

二、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向周**支付工程款407680.65元;

三、桂林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9元,由周**负担2942.7元,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6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9元,由周**负担2942.7元,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66.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