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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限公司因与广西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左**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亦合格。因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但双方当事人没有依约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尤其是对增加的工程量没有结算。原告对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又未将竣工图纸、现场签证和结算书等提交约鉴定部门,本案涉案工程设计变更、工程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无法评估鉴定,责任在原告。因此工程款未结算,则原告应付的工程款是多少无法确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款162.338万元和支付相应利息及损失,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均无法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裁定驳回起诉。

上诉人诉称

广西**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没有增加工程,该公司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广西建**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变更资料”和“工程签证资料”,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认可鉴定结论,应申请重新鉴定,否则应视其同意该鉴定结论,原审裁定仅以被上诉人不同意就不认定鉴定结论,也是错误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没有增加工程,就应按照三份合同总包干价的730.16万元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892.498万元,实际多付工程款162.338万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建设合同发生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管辖范围,本案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以工程款没有结算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崇左**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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