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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梁**与被申请人桂平市**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广西桂**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梁**因与被申请人桂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一审被告广西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贵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梁**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广西工**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司)作出的0145号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申请人梁**完成的本案工程价款数额为7049362.4元不正确。该报告有漏项未计,鉴定资料属于五**司单方提供,未经梁**依法质证,该鉴定结果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梁**是否返还款项给五**司,返还了什么款项给五**司未作认定。本案的14张收据及6张转款单其实是五**司借用梁**的公司账户挪用工商银行的项目工程专用贷款,根本不存在双方之间收支退还工程款的事实。梁**申请一审法院到银行调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调取,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梁**承担12万元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正确。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驳回五**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星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第三人桂**公司在同意梁**申请再审意见的基础上,认为五星公司与梁**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自己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工**司作出的0145号司法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首先,工**司是经一审法院委托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梁**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情形;其次,本案工程竣工后,各方当事人与广西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铭**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及鉴定,据此,各方当事人已向铭**司全部提交了经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的审核资料。因梁**之后不认可铭**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审核结果而引发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在本案诉讼中移交给司法鉴定机构工**司的鉴定资料,均是双方在诉讼发生前所提交给铭**司的原始资料,双方对鉴定资料并无异议,二审中梁**上诉亦未提出鉴定资料未质证的问题。梁**在再审申请中主张本案鉴定资料属于五星公司单方提供,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再次,工程造价鉴定属于专业性很强的专门性问题,法官一般不具备该专业知识,无法直接判断鉴定具体内容的准确性,因此,除非存在法定的情形,否则不能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再审申请人梁**主张该鉴定有漏项以及计算错误,但没有证据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审法院根据原告五**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梁**在本案中收到五**司工程款为9160567元,梁**对此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诉讼中梁**向法院申请通过查询其与五**司在银行资金往来的事实予以证明。因银行允许查询本人相关转账的历史记录并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该事实的获得不属于当事人客观不能收集的证据。因此,梁**主张一审法院不根据当事人申请调取其与五**司的资金往来属于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梁**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但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三)根据**务院公布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案件的处理结果,判决由各方当事人负担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梁**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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