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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广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林*因与被申诉人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司)、原审第三人南宁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秀厢村委会、原审第三人中扶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2006)南市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林*于2006年4月3日诉至南宁**民法院,要求对其承建的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和确认,并请求判令太**司、委**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300多万元。该院审理后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2006)南市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以原告林*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应由其承担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为由,驳回林*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因各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即发生了法律效力。2009年2月16日,林*就本案事实又向南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司、秀**委会支付拖欠工程款10106255.73元及利息,后变更为工程款8582058.22元、利息2381178.62元。该院以(2009)南市民一初字第16号立案受理后,太**司于2010年4月10日提起反诉,要求判决林*和中**司开具预付货款税务发票或支付相应货款的发票税、费182777.53元。2013年3月7日南宁**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广西**限公司支付林*太华药业南宁物流中心一期工程款3994570.95元及利息(以3994570.95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9年2月16日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时止);二、林*收到上述判决第一项款项后向广西**限公司出具发票;三、驳回林*对南宁市**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广西**限公司对第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林*及太**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桂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认为:南宁**民法院作出的(2006)南市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当事人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了实体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该判决有错误的,应依法申请再审,请求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不能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另行起诉。林*于2009年对本案提起的诉讼与其于2006年提起的诉讼标的额虽然不同,但均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驳回起诉。同时,因本诉法律关系的基础已不存在,本案对太**司的反诉亦予以驳回。遂裁定:一、撤销南宁**民法院(2009)南市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林*的起诉;三、驳回广西**限公司的反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与太**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因涉及重复诉讼,本院已依法对南宁**民法院重复立案审理的(2009)南市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因此,林*承建太**司的建设工程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纠纷未经结算,债权债务未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现林*不服南宁**民法院(2006)南市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请求对该案件进行再审,并提交了双方尚未结算的新证据,因此,本案应进行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条第(一)项以及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指令南宁**民法院再审(2006)南市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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