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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欣**限公司与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3)资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和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桂**有限公司将承建的资源县立面改造NO11、13标段工程承包给原告邱*施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工程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的建筑面积8076㎡,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按建设单位通知总工期90天,该项目甲方向乙方提取1.5%的管理费,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按建设单位每次拨款额的比例支付,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经甲方扣除有关费用和税金后拨付给乙方。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11900元,第三人唐**于2012年4月17日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80000元,同月25日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68100元。该工程原、被告均认可经验收,建设单位资源县立面改造系列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指挥部向被告拨付工程款1957565元,退保证金265085.60元,原告从被告处领工程款1615030元,保证金200000元,余工程款342535元、保证金68085.60元,原告领工程款时实开税票金额1882940元,应补税2835.75元。因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双方账目未清,被告不便付款,致使原告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本院认为:被告将承建资源县立面改造NO11、13标段的工程以企业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原、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没有异议,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工程款付给原告,该工程的建设单位资源县立面改造系列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指挥部已拨付工程款1957565元给被告,而被告将其中的1615030元付给了原告,仍有工程款342535元未付。在建设单位已拨的工程款中,原告已开税票的工程款为1882940元,应补税2835.75元,被告应收管理费为:1957565×1.5%u003d29363.48元;建设单位已退保证金268085.60元给被告,原告从被告处领走200000元,而原告实交保证金111900元,多领了88100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42535-2835.75-29363.48-88100u003d222235.77元。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工程款,理由充足,但主张付25万元工程款,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建设单位已拨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个人所得税及利润所得税,因被告未提供其已交税的证据,并且,该工程建设单位仅拨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可在余下的工程款拨付时,一并扣减,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主张,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对涉案的工程款应按比例分割,因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第三人主张的是个人合伙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主张不宜一并处理,且第三人若认为侵害了其权益,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对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因第三人与原告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抗辩以原告与第三人未进行结算为由,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邱*工程款222235.77元;二、驳回原告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邱*承担400元,被告桂**有限公司承担46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款,上诉人与发包方还未进行最后结算,具体工程总款是多少还不清楚。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工程款项未进行结算,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除上诉人收取的管理费外,还包含应缴纳的税款,但因涉案工程总款未确定导致本工程的管理费与应缴纳的税款无法确定,也就是说上诉人究竞给付被上诉人多少工程款未能确定。3、上诉人与第三人间未有清算,上诉人也组织双方调解过多次,但因双方涉及其他工程纠纷,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因涉案工程多方未进行最后结算,一审法院将整个工程的部分工程款隔离出来判决,是与事实及整个工程实的际情况不相符。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资源县人民法院(2013)资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予以驳回其诉请。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邱*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内容,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职工,双方无隶属关系。被上诉人完成NO11、13标段的工程后,未与上诉人及发包方对工程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隶属关系,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实为外部承包合同。而被上诉人并无建筑资质,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建筑施工工程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但鉴于工程已完工,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算工程款。由于工程完工后,上诉人、被上诉人未与建设方进行总体结算,因而被上诉人就部分工程款单独提起诉讼,有悖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提出工程未结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3)资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邱*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一审法院退给邱*;二审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本院退给桂林欣**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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