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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与周**、赵**、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以下简称桂林地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及一审第三人赵**、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上诉人桂林地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一挺,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文建*、一审第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申**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5曰,原告周**与被告桂林地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桂林地建公司将桂林市**有限公司福隆园一期4-7号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周**。被告按工程竣工决算总造价2.5%收取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周**与第三人赵**、申**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完成了施工建设,所建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出售完毕。2011年1月19曰,经建设单位与评估单位审定,工程造价为9351731.93元。建设单位依照审定的工程造价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桂林地建公司,被告桂林地建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至今尚拖欠原告周**工程款717086.74元未付。2011年9月20日,被告桂林地建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材料款717086.74元支付给第三人赵**。原告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桂林地建公司支付原告周**工程款717086.74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周**与被告桂林地建公司就桂林市环城水系开发限公司福隆园一期4-7号楼工程签定的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周**与第三人赵**、申**合伙共同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建人,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对工程总造价各方当事人均已确认为9351731.93元,至今尚欠717086.74元。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桂林地建公司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该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被告桂林地建公司未经原告周**同意自行将材料款717086.74元支付给第三人赵**,事后原告对此亦未予以认可,因此不能视为被告桂林地建公司向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桂林地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17086.7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故原告周**要求被告桂林地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工程款717086.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9月20日开始计至该案生效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该案案件受理费10971元,被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该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桂林地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形成错误判决。错误之处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答辩并举证,本案被上诉人与两位第三人之间具有合伙关系。上诉人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有:1、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06年8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星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桂林**民法院(2012)桂市民二终字第132民事判决书以及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星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3、2011年9月15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以及福隆园6、7号楼工程开支明细账目;4、第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福隆园工程款单据。鉴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确实具有合伙关系的事实,第三人赵**从上诉人领取本案讼争款项717086元的行为,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全体承担法律责任,断然得不出由上诉人再给付一次工程款的道理。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只能将工程款给付被上诉人的结论,完全违背了案件的客观事实。第二、2011年9月15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经过核算,共同给上诉人出具了《桂林市福隆园6、7号楼工程项目收支情况》、《关于福隆园6、7号楼开支明细账目(一)》、《关于福隆园6、7号楼开支明细账目(二)》、《承诺书》,上诉人正是在被上诉人交来前述材料的情况下,才在2011年9月20日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赵**用于解决工程材料欠款。上诉人的做法完全符合《承诺书》的要求,并无不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其却援引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判决。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却是规定合同无效情形的。三、一审法院故意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隐匿,并还故意将上诉人答辩状的法律条款关键字眼剔除,程序违法。一审举证期间,上诉人共提交了5份证据,并附有相应的证据目录。但一审法院却将上诉人的第五份证据:银行进帐单、支票存根、工地材料验收单、资金使用计划审批表予以隐匿。一审判决只认定上诉人提交四份证据,而上诉人提交的第五份证据足以证实第三人赵**从上诉人处领取717086.74元工程款的事实,以及证实该笔款项用于支付福隆园工程材料款的事实。由于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合伙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任何一个合伙人的行为均要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赵**既然已经从上诉人处领取了717086.74元工程款,依法应视为被上诉人也已经领取,至于该款最终如何分配,则由合伙人之间自行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上诉人违反了《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并不是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合作关系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之后。从2006年8月起上诉人就知道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合作关系,并且一直依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以及上诉人公司资金使用计划审批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11年9月15日经上诉人要求并在上诉人公司处第三人书面承诺:账上结余的款项在上诉人监督下经被上诉人认可后用于支付材料款和民工工资。因上诉人一直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与被上诉人产生矛盾。2011年9月20日,上诉人在未经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恶意将717086.74元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赵**违反《合同法》相对性原则,也违反《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给付第三人工程款应视为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赵**答辩称:涉案717086.74元工程款是经过被上诉人周**同意并签字后由上诉人地建公司发放给一审第三人赵**的,赵**收到这笔款后全部都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了,故赵**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桂林地建公司是否经过被上诉人周**的同意后,才将材料款717086.74元支付给第三人赵**;两个第三人赵**、申**与被上诉人周**是否存在合伙关系。

上诉人桂林地建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桂林地建公司提供(2007)叠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两第三人在承包原工程项目期间因拖欠外面的工程款要求地建公司承担责任,证明两第三人和被上诉人周**之间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周**否认其同意将71万多元的工程款由上诉人转汇给第三人,但未提供新证据。第三人赵**确认与被上诉人周**存在合伙关系,并以其与被上诉人周**签订的《承诺书》、《合作协议书》证明其与上诉人周**有合伙关系,上诉人汇款给第三人也是依据合伙事实及被上诉人周**的承诺书办事的。同时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证明观点表示认同。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2006年8月23日,被上诉人周**与第三人赵**、申**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周**占整个福隆园工程项目资金的20%,第三人赵**、申**占整个福隆园工程项目资金的80%。除此协议外,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星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星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可了被上诉人周**与第三人赵**、申**是合伙关系。2011年9月15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经过核算,共同给上诉人出具了《桂林市福隆园6、7号楼工程项目收支情况》、《关于福隆园6、7号楼开支明细账目(一)》、《关于福隆园6、7号楼开支明细账目(二)》、《承诺书》,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交来前述材料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20日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赵**用于解决工程材料欠款。从以上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周**与第三人赵**、申**是合伙关系,上诉人桂林地建公司是在取得了被上诉人周**同意的情况下,才将本案讼争款项717086.74元支付给第三人赵**的。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误。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5月25曰,被上诉人周**与上诉人桂林地建公司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桂林地建公司将桂林市**有限公司福隆园一期4-7号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上诉人周**。上诉人按工程竣工决算总造价2.5%收取管理费。2006年8月23日,被上诉人周**与第三人赵**、申**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周**占整个福隆园工程项目资金的20%,第三人赵**、申**占整个福隆园工程项目资金的80%。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周**与第三人赵**、申**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完成了施工建设,所建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出售完毕。2011年1月19曰,经建设单位与评估单位审定,工程造价为9351731.93元。建设单位依照审定的工程造价将工程款支付给了上诉人桂林地建公司,上诉人在工程项目施工期间依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的规定和公司资金使用计划审批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634645.19元,尚余717086.74元没有给付。2011年9月15日,被上诉人周**与第三人赵**、申**针对福隆园工程项目进行合伙结算,并对本案涉及的717086.74元工程款的处理作出了安排,明确了该款用于支付该工程尚欠的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同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经过核算,共同给上诉人出具了《桂林市福隆园6、7号楼工程项目收支情况》、《关于福隆园6、7号楼开支明细账目(一)》、《关于福隆园6、7号楼开支明细账目(二)》、《承诺书》,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交来前述材料的情况下,按《承诺书》的约定,于2011年9月20日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赵**用于解决工程材料欠款及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上诉人周**与第三人赵**、申**是否属于合伙关系,第三人赵**从上诉人处领取本案讼争款项717086.74元的行为是否构成第三人与上诉人共同对被上诉人周**侵权;二、被上诉人周**要求上诉人桂林地建公司给付工程款717086.74元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周**与第三人赵**、申**是否属于合伙关系,第三人赵**从上诉人处领取本案讼争款项717086.74元的行为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与两一审第三人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2006年5月25曰,被上诉人周**与上诉人桂林地建公司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周**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福隆园一期4-7号楼工程。2006年8月23日,被上诉人周**与第三人赵**、申**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周**占整个福隆园工程项目资金的20%,第三人赵**、申**占整个福隆园工程项目资金的80%。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周**与第三人赵**、申**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完成了施工建设。除此协议外,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星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星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可了被上诉人周**与第三人赵**、申**是合伙关系。2011年9月15日,被上诉人周**与第三人赵**、申**签署的承诺书以及福隆园6、7号工程开支明细帐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赵**、申**之间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赵**从上诉人桂林地建公司领取本案讼争款项717086.74元的行为,属于合伙人对外行使收取收益的行为,其行为对全体合伙人负责。更何况第三人收取款项后全部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并不存在个人侵占合伙财产的情形。

二、关于被上诉人周**要求上诉人桂林地建公司给付工程款717086.74元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由于本案的被上诉人周**与第三人赵**、申**存在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任何一个合伙人的行为均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赵**认可已经从上诉人处领取了717086.74元的工程款,并用于支付了福隆园工程材料款,至于该款项最终如何分配,是其合伙内部的清算及分配问题,应当由合伙人之间自行解决。上诉人桂林地建公司已经将此工程款给付了第三人赵**,不应当重复二次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桂林地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判决将工程款717086.74元给付被上诉人有悖本案合伙关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实体处理是错误的,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1元,合计21942元,由被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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