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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再字第81号南宁**岭小学诉郑**、广西**程公司、陆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南宁**岭小学(以下简称高**学)因与被申请人郑**、广西**程公司(以下简称恒**司)、陆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一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南市民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高**学的法定代表人方炳界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申请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申请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韦**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陆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5月4日,原审原告郑**起诉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8月30日,高**学与恒**司(原武鸣县房产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高**学将位于南宁**友谊路80号南宁市高**学综合楼工程施工发包给恒**司,工程内容包括:框架结构、地面五层、面积2210.1平方米,工程范围为地建、水电、防雷等图纸范围所有工程,合计价款为1342300元,工程款按每月完成进度付款等内容。自2007年6月20日起经三被告同意,原告便组织工人、机械设备、包工包料全额垫资施工,至2007年11月11日,原告施工完成了综合楼基础工程及住宅楼第一层主体工程的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增加的工程量均经工程现场监理签字的《签证单》及被告高**学的确认。依据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经广西X**限公司评估鉴定,工程总价款为442135.23元,原告已支付评估费4000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每月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只付给原告183500元,致使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继续施工。原告停工后,多次向三被告催促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此外,被告陆*因该工程施工需要另要求原告垫资20000元,该款陆*已用于上述工程,也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至今该建筑已投入使用几年,但被告方依然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曾多次起诉被告方,但由于被告方拒不合作而未能如愿,这是被告方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其行为致使原告受到巨大损失,该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78635.23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21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偿清欠款时止,同时请求三被告承担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9)江*一初字第31号案件受理费2388.5元、(2010)江*一初字第1700号案件受理费2589元、以及评估费4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高**学答辩称,1、原告与高**学没有任何关系;2、高**学已经将涉案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3、原告起诉要求高**学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恒**司辩称,1、恒**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承包或者发包关系,恒**司也没有委托原告代为建设任何工程,也未要求原告垫支任何工程款,故原告请求恒**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本案涉及的工程是恒**司与高**学签订合同取得,然后由恒**司与陆岭共同建设,有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为据,在施工过程中,陆岭是否聘请原告为工地管理人员,恒**司并不知情;3、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涉案的工程主体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诉讼要求支付已完成部分建设工程价款的主张,依法无据,不应予支持;4、原告以同样的事实、理由于2010年6月24日向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后,法院作出(2010)江*一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陆*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南宁**民法院原审查明,恒**司原名为武鸣**工程公司。2007年,高**学将其综合楼发包给恒**司建设,恒**司又将该工程建设转包给陆*,之后,陆*将南宁市江南区高**学综合楼基础工程、住宅楼部分第一层主体工程以及基础超深的增加工程量转包给郑**,由郑**实际投资组织施工。2007年6月开工,同年7月、8月、10月,郑**作为建设方代表在该项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签字,并盖有恒**司的公章。2007年8月30日,高**学与恒**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高**学将南宁市江南区高**学综合楼工程(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地面五层,面积2210.10平方米一个单体)发包给恒**司承包建设,工期自2007年8月30日至2008年3月28日共180天,合同价款为13423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同日,恒**司与陆*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联营协议书》,约定:南宁市江南区高**学综合楼工程的项目承包人为陆*,如陆*自行到税务机关纳税,恒**司则按工程最后结算价款的1.5%收取管理费,如让恒**司代缴税金,陆*则按工程结算造价的8.17%(其中税金为工程造价的6.67%,管理费为工程造价的1.5%)上缴给恒**司。郑**在施工过程中,高**学已向恒**司和陆*预付工程款共计800000元,其中31200元高**学直接支付给郑**。郑**一共已取得工程款183500元。2007年11月11日,郑**完成施工。郑**以其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为由向高**学、恒**司、陆*主张工程款,遭到拒绝。后郑**委托广西X**限公司对已完工的南宁市江南区高**学综合楼基础工程、住宅部分一层主体工程以及综合楼基础超深签证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支付鉴定费4500元。2009年6月22日,广西X**限公司鉴定结果为:1、综合楼整体基础及住宅部分一层主体工程造价为235206.11元;2、综合楼基础超深签证工程造价为206929.12元。两项工程总造价为442135.23元。郑**据此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向高**学、恒**司、陆*主张工程款258635.23元(442135.23元-183500元u003d258635.23元),均受到拒绝后,郑**向法院起诉请求高**学、恒**司、陆*支付工程款。因当时涉案工程尚未竣工,法院认为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郑**可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故以(2010)江*一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1月份,高**学对涉案建筑已投入使用。故郑**向法院起诉,要求高**学、恒**司、陆*共同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58635.23元。

另查明,2007年6月18日陆岭向郑**出具一张收条:今收到郑**的高**学综合楼投资款贰万元正(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南宁市**院原审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陆*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郑**曾就请求工程款问题于2010年6月24日向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因当时涉诉工程尚未竣工,法院认为郑**在涉案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诉请支付其主张的已完成的部分建设工程的价款缺乏理据而不支持其诉讼请求。(2010)江*一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指出“郑**可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现高**学已接收并使用涉案工程,郑**认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条件已成熟,向法院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恒**司主张郑**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支持。高**学与恒**司之间属于正常的工程承、发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恒**司与陆*签订的《建设工程联营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高**学发包的涉案工程由陆*负责承包管理,自负盈亏,恒**司不负任何责任。因此,《建设工程联营协议书》名义上是联营,实为将工程整体转包给陆*,属非法转包,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根据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陆*从恒**司揽取本案涉案工程后,将工程交由郑**实际施工,郑**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陆*与郑**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具有实际上的合同关系,郑**有权向陆*主张权利。

高**学作为发包人,其对承**鸣公司将工程予以转包是明知的,并没有表示反对,而且与实际施工人实际履行合同,因此其对于转包合同的无效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郑**,有权向发包人高**学主张权利,高**学以其与郑**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付款,不予支持。

恒**司作为承包人,虽然其将合同转包给陆岭,但并未与郑**发生合同关系,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之条件,故郑**要求恒**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作为发包人的高**学擅自投入使用,视为发包人高**学对涉案建设工程的质量已经认可,表明高**学的合同目的已经达到。高**学使用工程的日期为竣工日期,自该日期起高**学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高**学使用工程的具体时间没有明确,高**学在庭上自认于2011年11月下旬使用,郑**主张高**学应当在更早就使用,但郑**没有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亦没有任何证据反驳高**学的主张,故采信高**学于2011年11月下旬使用工程的主张。鉴于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具体是哪一日作为竣工日,因此根据高**学已于2011年11月下旬使用工程这一事实,酌情认定工程竣工日为2011年11月21日。

关于工程价款方面,高**学与恒**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即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1342300元,对于工程变更和政策性调整部分另有约定结算方式,所以,对于涉案工程固定价格风险范围内的工程价款按1342300元结算,其他变更部分按约定结算。由于高**学擅自使用工程,视为涉案工程质量合格,郑**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郑**完成的工程部分,经具有资质的广西X**限公司鉴定,其总造价为442135.23元。高**学、恒**司主张该鉴定是郑**单方委托,没有经过高**学到现场确认,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到目前为止,高**学、恒**司没有任何反驳证据来佐证其主张,故对高**学、恒**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郑**一共取得工程款183500元,其主张工程欠款258635.23元(442135.23元-183500元)予以确认。郑**支付给陆岭的20000元,陆岭在收条上明确了是工程投资款,该款具有垫资性质,应视为工程垫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郑**请求该20000元按照工程欠款处理,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高**学作为发包人,其已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在固定价格范围内尚欠工程价款542300元(1342300元-800000元),高**学主张其已付清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郑**的工程欠款共278635.23元(258635.23元+20000元),明显低于高**学固定价格范围内尚欠的工程价款,无需等待对其他增加部的工程量结算。高**学有责任在尚欠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尚欠实际施工人郑**工程款。高**学作为发包人,其使用工程后,本应支付工程价款,但其拖欠不支付,导致郑**无法取得工程款,高**学对此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因此造成郑**的损失。鉴于高**学尚欠的工程价款足以支付郑**工程欠款278635.23元及其利息损失,故应由高**学从尚欠工程价款中直接向原告郑**支付工程欠款278635.23元及其利息,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农民工的权益,也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问题并未有约定,故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1日计付,郑**请求从2007年12月21日计付利息,依法无据,不予支持。

郑**请求被告承担(2009)江*一初字第31号案及(2010)江*一初字第1700号案的案件受理费,该两件案的诉讼费是由法院判决确定由郑**承担的诉讼费用,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郑**应按生效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义务,不能作为本案的损失请求赔偿,郑**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高**学将工程结算,导致郑**委托鉴定部门对其完成的工作量评估鉴定,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高**学承担,因郑**已垫付该费用共4500元,郑**请求被告向其支付鉴定费4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江*一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一、被**小学支付原告郑**工程欠款278635.23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278635.23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小学向原告郑**支付鉴定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郑**承担197元,被**小学承担32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高**学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明知恒**司转包涉案工程给陆岭存在过错,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再审人根本不知道承包人恒**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陆岭,陆岭又转包给郑**进行施工的情况,直到郑**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申请再审人才知道被申请人之间的具体关系,在此之前,申请再审人基于与恒**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直认为是恒**司在实际履行合同。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存在过错并判决承担工程款实属不当。二、申请再审人已经将涉案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恒**司,原审法院仍判决申请再审人承担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1、原审已经查明申请再审人与恒**司2007年8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款总额为1342300元,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认,申请再审人已经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已足以支付郑**主张的工程款278635.23元,申请再审人与郑**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申请再审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错误的;2、现有新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已经支付了1711156元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三、申请再审人与郑**不存在任何关系,也没有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本案的涉案工程款应由恒**司、陆岭、郑**相互协调处理,本案不应由申请再审人承担法律责任。请求:1、撤销(2012)江*一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驳回郑**对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郑**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且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其支付的款项属于装修款,并非本案争议的工程款。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鸣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陆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应由谁承担郑**施工部分的工程欠款责任,高**学应否承担责任?

本案再审审理期间,申请再审人高**学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支付凭证,证明高**学除支付原审认定的800000元的工程款外还另支付了859500元工程款;2、2009年6月29日转款凭证,证明高**学转款51656元给恒**司;上述两份证据证明高**学除一审认定的800000元工程款外,还另支付911156元工程款,高**学共计支付给恒**司工程款1711156元;3、《合同补充协议》,证明高**学支付的超出部分为368856元是工程质保金和装修款。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郑**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2009年6月到2011年1月间形成的,本案是2012年才立案的,对方在一审时均未提出这些证据,说明其中涉及的款项并非本案的工程款,而是补充协议所涉及的综合楼的装修款。

被申**鸣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并未结算,涉案工程工程款虽是按定额结算,但有增量工程,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还不清楚。

本院对高**学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因郑**与恒**司对高**学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高**学与恒**司均对原审查明事实广西X**限公司的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是郑**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但高**学与恒**司均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虽然高**学与恒**司对广西X**限公司的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果,故本院对鉴定结果予以确认。

同时高**学还对原审查明事实“2011年11月份,被告高**学对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高**学是2012年9月份投入使用的,2011年11月份部分老师投入使用并非高**学投入使用,郑**认为本案一审时,高**学已经自认是2011年11月份投入使用,恒**司对此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份,高**学已经有部分教师搬入涉案工程,恒**司也确认涉案工程在2011年11月份竣工,高**学主张2012年9月投入使用无证据证明,因此,高**学此异议不成立。

对一审法院原审查明的事实“2007年,高**学将其综合楼发包给恒**司建设,恒**司又将该工程建设转包给陆*,之后,陆*将南宁市江南区高**学综合楼基础工程、住宅楼部分第一层主体工程以及基础超深的增加工程量转包给郑**,由郑**实际投资组织施工。”,本院认为,根据陆*与恒**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联营协议书》的合同内容来看,陆*实为挂靠恒**司承揽工程施工。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恒**司又将高**学综合楼转包给陆*不符合客观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2007年8月30日,陆岭作为项目承包人(乙方)与恒**司作为施工单位(甲方)就高**学综合楼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联营协议书》还约定:乙方不享受甲方单位职工各项福利待遇(包括工资、岗位津贴、奖金、养老保险);工程质量应达到发包人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工程质量达不到发包人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如需返工,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工程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所发生费用及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在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过程中,如出现违约情形,则该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承包管理,盈亏自负,公司不负任何经济责任。

2010年9月14日,高**学与恒**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高**学综合楼装修承包给恒**司,并约定已完成的主体、基础工程按原合同约定结算,主体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原高**学综合楼的施工合同支付给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的90%的工程款后,乙方进场施工。高**学综合楼主体工程建设,双方均认为增加了工程量,但均表示对增加部分不申请鉴定,高**学综合楼主体工程及装修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结算。涉案工程在2007年11月份停工以后,直至2008年5月份才复工。截止至2008年2月底,高**学已经支付工程款600000元。截止2011年1月28日,高**学共支付恒**司工程款1711156元。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2007年8月30日,陆*与恒**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联营协议书》,因陆*不具有法定资质条件,故陆*与恒**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联营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赢利为目的,征得被挂靠单位的同意,并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承揽施工任务,签订及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陆*与恒**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联营协议书》中的约定,陆*不享受恒**司单位职工各项福利待遇(包括工资、岗位津贴、奖金、养老保险);在工程质量达不到发包人约定的质量标准及履行施工合同中出现违约责任时,陆*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如工程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所发生费用及责任由陆*全部承担;陆*负责承包管理,盈亏自负,恒**司不负任何经济责任;涉案工程税费由陆*承担,恒**司按照工程造价的1.5%收取管理费。从陆*与恒**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陆**为挂靠恒**司承揽工程施工。故原审判决认定恒**司与陆*之间为转包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郑**作为涉案工程的综合楼基层工程、住宅楼部分第一层主体工程以及基础超深的增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其组织施工部分,虽未经组织验收,但是涉案工程高**学已经进行装修并实际使用,视为高**学对涉案工程质量已经认可,郑**有权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陆*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承担向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恒**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人陆*所欠实际施工人郑**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广西X**限公司鉴定,郑**施工部分的总造价为442135.23元,高**学与恒**司主张该鉴定为郑**单方委托,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不合法,因此,该鉴定结论确认的工程造价,本院予以采信。郑**已获得工程款183500元,其主张工程欠款258635.23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郑**主张垫付的20000元,陆*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表示为高**学的工程投资款,应视为工程垫资,因此应按照工程欠款处理。由于郑**完成工程后,要求高**学、恒**司及陆*支付工程款得到工程款遭到拒绝,因此其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已完工的涉案工程部分进行鉴定所支出鉴定费4000元应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欠款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高**学应否承担支付郑**工程款的问题。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高**学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郑**作为实际施工是在2007年6月进场施工至2007年11月11日完工,根据广西X**限公司鉴定,郑**施工部分的总造价为442135.23元,加上其投资款20000元,合计462135.23元,并且涉案工程在郑**2007年11月份完工以后,直至2008年5月才开始复工。而截止至2008年2月底,高**学已经支付工程款600000元,该款足以支付郑**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因此,本案不存在发包人拖欠郑**施工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因此,高**学不应对郑**的工程欠款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高**学支付郑**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一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陆*支付被申请人郑**工程欠款278635.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278635.23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三、被申请人陆*支付被申请人郑**鉴定费4000元;

四、被申请人**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被申请人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7元(已减半收取)由陆*承担、再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陆*、广西**程公司承担,南宁**岭小学已经预交3397元,由本院退回南宁**岭小学。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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