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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和与被告王**、广西五**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和诉被告王**、广西五**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五**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和诉称,被告五**司将位于宜州市龙降路立华家苑2#、3#楼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施工。后被告王**又将2#、3#楼铝合金、百叶窗安装工程给原告施工。原告按被告王**的要求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6月施工完毕交付给被告王**。经双方结算,安装工程款共计388100元,为此,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王**先后分别向原告支付260000元、38000元工程款,剩余90100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王**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该工程建设方是被告五**司,且被告五**司也未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王**,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五**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王**所负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支付原告安装工程款90100元;2、被告王**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035.20元(从2013年2月1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6%计至还清时止);3、被告五**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李*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12月18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将承包的宜州市龙降路立华家苑2#、3#楼铝合金、百叶窗安装工程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388100元,二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298000元,实际尚欠90100元。

2、电脑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五**司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五**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五**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二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将位于广西宜州市龙降路立华家苑2#、3#楼铝合金、百叶窗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付使用,被告王**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一份字据交原告收执,载明“立华家苑2#、3#楼铝合金、百叶窗安装工程共计388100元,已付260000元,还余128100元正(壹**捌仟元*)”,该字据下方注明“已付38000元叁万捌仟元正王**2013年2月1日”。因被告王**未能支付尚欠余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对广西宜州市龙降路立华家苑2#、3#楼铝合金、百叶窗安装工程进行施工,被告王**支付工程款。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王**也向原告出具了字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128100元工程款未支付,并注明于2013年2月1日又向原告支付38000元,因此,被告王**应按照该字据的内容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支付安装工程款90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王**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王**出具字据之时即为其应付款时间,但被告王**仅于2013年2月1日支付38000元,剩余款项90100元至今未支付,确实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五**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五**司系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王**,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五**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支付给原告李*和安装工程款人民币901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901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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