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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李*、梁**,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告应被告要约,就被告座落于柳州市鱼峰区水南路243号26栋3单元101室房屋进行扩建改造。原、被告经过协商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按每平方米1100元的单价对被告的房屋进行扩建改造。双方协商好后,原告即按要求对被告的房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经被告及住户代表验收确认后,被告按约定及时支付了大部分房屋维修扩建款,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938元未付清。原告经多次催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扩建改造工程款89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不同意支付工程款8938元,原告计算的数额不正确。对于建筑面积,双方协议是5米×3.3米,对超出的面积不予认可。对于设计费,双方没有约定,不予认可。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诉状陈述的理由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也从未有住户代表对工程进行过验收,90%住户的房屋至今还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应当在一年之内完工,但是原告逾期完工,且工程中存在很多问题,如被告房屋的门没有完工、弄坏了被告的防盗网。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发现了问题并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是原告并不理会,照样施工,也未进行整改。对于结算单,被告没有签字认可,因为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所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结算尾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柳州市鱼峰区水南路243号26栋3单元101室房屋的住户。2010年11月,原告开始为柳州市鱼峰区水南路243号26栋住宅楼进行扩建改造,并制作《26栋住宅楼改造工程包含以下工作内容》,包括被告在内的26栋的住户在该工作内容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口头约定扩建房屋面积为5米×3.3米,按每平方米1100元单价计算工程款。26栋住户推选林**、米**为住户代表,负责向住户收取工程款,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00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制作《26栋扩建房结算清单》,载明:被告房屋扩建面积5.04×3.37u003d16.98㎡×1100元/㎡u003d18678元,设计费260元,已交款10000元,补交房款余额8938元。住户代表林**、米**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被告认为,住户代表没有权利在结算单上签字。现房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向住户代表林**、米**制作谈话笔录,该二人明确表示作为住户代表主要负责管理账目,被告并没有委托其在《26栋扩建房结算清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虽然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但原告实际已为被告完成了房屋扩建改造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原告实际完成的房屋工程量,参照双方口头约定的计算面积、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应按《26栋扩建房结算清单》的数额8938元支付工程款,因该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且住户代表林**、米**在该结算单上的签字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的追认,并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完成的房屋扩建面积为5.04米×3.37米以及双方约定设计费为260元,因此,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8938元,缺乏依据。但双方约定的房屋扩建面积为5米×3.3米,且被告亦认可原告完成的面积为5米×3.3米,双方对每平方米1100元计算单价没有异议,因房屋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150元(5米×3.3米×11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150元。被告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损坏其防盗网、窗户等,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支付给原告蒋**工程款人民币8150元;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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