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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冶建设**任公司与柳州**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十一冶建设**任公司诉被告柳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柳州**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官塘工业园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款项,双方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被告所在地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柳州**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官塘工业园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官塘工业园10KV配电工程(附加项目)施工合同》第十二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中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柳州**民法院管辖,属于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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