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广西××汽车××司与被告**集团××工××司、广**集团××工××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汽车××司与被告**集团××工××司(以下简称一××)、广**集团××工××司(以下简称一××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佘**担任记录。原告广西××汽车××司的委托代理人仇××,被告一××、一××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汽车××司诉称,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施某某包某某》,约定:原告将其厂房工程第三车间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一**施工;工程总面积2156平方米,总包干价1356339.2元;工程期限为60天,以办结施工许可证七天后计算;本工程所用的材料必须具备有出厂检验合格证,按设计的规格、型号选材,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不得以次充好,如不按此要求执行所造成的一切返工费用一律由被告一**承担,全部材料由被告一**自购。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一**没有按要求为工程甲办理报建手续且建设中所使用的建筑材料质量及工程安装质量不合格,原告于2010年12月25日及2011年1月19日两次发函给二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但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为此二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向柳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其工程款并赔偿其相关损失。在诉讼期间,被告一**申请对已完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委托广某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已完工的土建工程造价为379227.93元,已完工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工程造价为881391.97元,已完工部分总造价1260619.9元。2012年8月28日,柳州**民法院作出(2011)鱼某初(一)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广西××汽车××司向一**、一××公司支某某程乙款人民币1134557.9元。一审判决后,原告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柳州**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5月5日作出(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一**、一××公司支某某程乙款人民币684557.9元,但该判决书同时提到因涉案工程款应由原告支付,故本案土建工程和钢结构均应归原告所有,而原告并未提出要求确认钢结构归其所有,故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虽然二审法院没有对钢结构的归属作出判决,但交付合格的钢结构是一**、一××公司所负的义务,因此在前案已判决原告支某某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格的钢结构。综上所述,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合格的钢结构,已构成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交付为原告厂房工程车间三所制作的合格的钢结构(价值人民币881391.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广西××汽车××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原告。

2、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司签订的《施某某包某某》一份,证明原告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司。

3、(2011)鱼某初(一)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法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钢结构的工程款881319.97元。

4,柳州**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该法院根据被告请求要求原告向被告支某某程款684557.9元,执行费人民币9246,总计人民币693803.9元。

5、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完毕钢结构工程款,原告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一××、一××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钢结构的义务,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某结构无法交付,在原告已经委托加工完成某结构的情况下,原告两次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强制要求二被告退场,引进第三人进场施工,根本没有给二被告继续施工的机会,造成无法交付钢结构的后果是原告造成的,由于整个工程都是原告在违约,且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交付的地点是在原告的住所地,或者是原告指定的地方,所以被告现在没有交付的义务。

被告一××、一××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报建的手续由被告办理;对证据3,认为两审判决都确认被告没有违约,原告强行解除合同,致使被告无法履行完毕合同;对证据4、5,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虽系超过举证期限,但可证实原告已履行完毕柳州**民法院(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的给付义务,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施某某包某某》,约定:由原告将其厂房工程车间三,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一**施工;工程总面积2156平方米,总包干价1356339.2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十天内拨款30%备料款,每月按工程乙9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清总价95%工程款,5%余款为工程丙金,6个月后付清;如原告未按时拨工程款,工期往后顺延。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从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共计工期60天,以办结施工许可证7天后起算...。合同第五条还约定,本工程所用的材料必须具备出厂检验合格证,按设计的规格、型号选材,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后方能适用,不得以次冲好,如不按此要求执行所造成的一切返工费用一律由被告承担,全部材料由被告自购。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支某某程款450000元,被告一**从2010年6月28日进场施工。2010年9月28日,被告一**与柳州****装队签订钢结构H型钢来料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一**以来料加工的形式将《柳州市宇*某车配件》工程某结构厂房的H型钢承包给柳州****装队按图纸加工制作。该钢结构已加工完毕,但尚未安装。本案的钢结构现存储于柳州****装队(柳江**园利业路26号)新建厂房内。

2010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一**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通知内容为:因被告一**至今未办结施工许可证,已无法按合同约定完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现通知如下:自2010年12月25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一**2010年6月12日签订的《施某某包某某》。2011年1月10日,被告一××公司戊函给原告认为,原告的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按期支某某程乙款。2011年1月19日原告复函给被告一**再次要求解除合同,并办理结算手续。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按合同约定支某某程乙款1260000元;承担单方违约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款260000元。被告提起反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一××公司丙请对已完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委托广某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广西××汽车××司“厂房车间三”工程已完工的土建工程造价为379227.93元,已完工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工程造价为881391.97元,已完工部分总造价1260619.9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1)鱼某初(一)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广西××汽车××司向一**、一××支某某程乙款379227.93元;二、驳回一**、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西××汽车××司的反诉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5日,该院做出(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二被告在该案一审中提交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二被告购买的钢型号为Q235和Q345-B,与原告在二审中提交的《结构设计说明》的设计要求钢的材质一致,二被告也证明该材料为合格产品,在《结构设计说明》中对焊接材料的要求钢号是Q345-B,而二被告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中显示的钢结构件制造焊接无损检测的材质也为Q345,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二被告使用的钢型号不符合约定、质量是否合格不能确定的问题,据此判决:一、维持(2011)鱼某初(一)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2011)鱼某初(一)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西××汽车××司向广**集团××工××司、广**集团××工××司支某某程乙款人民币684557.9元。原告已履行完毕(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908号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原告以被告一直未交付钢结构交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某某包某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将本案诉争的钢结构交付给原告?

对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签订《施某某包某某》而产生的讼争,业经本院(2011)鱼某初(一)字第323号案件以及柳州**法院(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908号案件审结,二审判决确认了涉案工程款应由原告支付,本案土建工程和钢结构亦应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已举证证实其委托加工的钢结构工程符合质量要求,原告亦根据生效判决履行完毕给付二被告工程款义务,因此,二被告应将存储于柳州市柳盛钢架安装队新建厂房内的钢结构交付原告。被告辩解其没有交付钢结构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集团××工××司、广**集团××工××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存储于柳州市柳盛钢架安装队新建厂房内的钢结构交付给原告广西××汽车××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集团××工××司、广**集团××工××司负担,此款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

义务人应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某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