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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王**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称,原告位于柳州市××路××号房屋需要加建,被告为承建方,双方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了承建私房加层合同。同月26-28日,被告将原告房屋4楼原有的木料、门、窗、防盗网、围墙、门敲拆掉,搬走所有的旧木料、门、窗,然后却故意违约,要求加价,每平方米从500元加到600元,直至700元,无法确定施工,导致原告房屋楼顶一片狼藉,逢雨天脏水便从楼顶倒灌入楼下的三层房屋并冲脱屋内原有的油漆、腻子,淋湿衣物家具,使得所有房屋脏乱不堪,无法正常使用和居住,原告一家老弱病残无劳动能力,每次雨停后还要请人清扫,而顶层没有门的防范也大大增加了外人入室的危险,这些都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被拆后房屋漏水及拆掉门窗的安全责任和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2、被告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1000元、四次雨后清理工费400元、顶层行条木料和门窗等7000元、拆掉顶层墙体1000元,合计人民币9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赔偿问题。签订合同之前被告王*并不认识原告及王*,合同的施工项目及价款由被告李**与原告、王*协商,被告王*只是在合同上签名,签订合同后被告王*也未参与,具体施工是由被告李**负责。2012年11月25日,王*同意开工,当时被告王*并不在现场,开工后王*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过高要求修改合同,之后就一直停工修改合同,但双方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7月,原告王*发信息给被告王*要求协商工程造价问题,最后双方协商只加盖第四层价格为31000元,但是原告方不同意被告王*修改的方案,也不同意按照原来签订的合同履行,原告现在要求不再施工。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判决。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属实。同意被告王*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兄妹关系,原告王**智力二级残疾,监护人系其父亲王*。位于柳州市××路××号房屋一套属于原告王*、王*共同共有,来源系二原告接受张某某、王*继承王**遗产的赠与。2012年11月11日,二被告与二原告的父亲王*起草一份建房合同,原告王*为发包方,二被告为承建方,约定:二被告包工包料负责在上述房屋原房基础上新加建第四、五层楼至炮楼;从第四层楼面到顶楼楼面项目,工程总造价按500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建筑发生面积计算;完成第四层楼面倒制,原告付15000元,完成第五层楼面时,原告付款20000元,装修时,原告付10000元;工期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31日;无故停滞不前或不按期付工程款的均属违约,罚款1000元给对方,原告必须保证工程资金到位,以确保工程按时按期正常施工,等等。当日,二被告即在该合同上签字。2012年11月12日,王*将该份合同拿给原告王*,原告王*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即安排施工人员将上述房屋楼顶炮楼的门、窗以及墙体进行拆除,并将拆除的材料以及顶层行条木料运走。之后双方因如何某某合同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二被告属于个人施工,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按照上述规定,只有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单位才有资格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合同主体不合格而无效。本案中,二被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故原告王*与二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王*虽然未在该建房合同上签字,但其作为柳州市××路××号房屋共同所有权人,有权作为原告来主张权利,因此,二被告关于原告王*不是适格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仍与原告王*签订建房合同,具有过错,原告王*明知二被告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仍选择二被告为其建房,也有过错,故双方均具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庭审查明,二被告将二原告房屋楼顶炮楼的门、窗以及墙体进行拆除,并将行条木料运走且无法返还,因此,无法适用合同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因二被告的行为客观上已经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考虑到该损失具体数额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上述被拆除的材料均属于旧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有利于公平的原则,本院对二原告主张赔偿拆除门、窗、墙体、顶层行条木料的诉请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元,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双方之间所约定的违约金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四次雨后清理工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被拆后房屋漏水及拆掉门窗的安全责任和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该项请求实际上是与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一致的,实际属于同一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李**应赔偿原告王*、王*因拆除房屋门、窗、墙体、顶层行条木料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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