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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告应被告要约,就被告座落于柳州市鱼峰区水南路243号26栋3单元702室房屋进行扩建改造。原、被告经过协商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按每平方米1100元的单价对被告的房屋进行扩建改造。双方协商好后,原告即按要求对被告的房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经被告及住户代表验收确认后,被告按约定及时支付了大部分房屋维修扩建款,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32元未付清。原告经多次催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扩建改造工程款35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认可还有未支付的工程尾款,但不认可原告诉请的金额3532元,应仅有1500元未支付,原因如下:1、房屋漏水;2、上面楼层排水问题;3、扩建房屋屋顶没有避雷针,房屋渗水;4、原告未按时完工,虽原告已扣除150元逾期完工的费用,但被告并未认可逾期完工只扣150元;5、原告曾承诺为扩建房屋安装一扇门,但并未按工程内容安装门,却已计算门的价格在工程款中;6、从被告原房间中拆除的门、窗被原告的施工工人擅自处理了;7、扩建房屋中有一扇玻璃窗是破损的,被告向原告提出,但原告未予处理;8、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原有房屋阳台的一扇玻璃损坏,虽已经进行更换,但与原本的颜色不一致,影响美观;9、扩建房屋的排水管的安装位置与需安装的空调位置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柳州市鱼峰区水南路243号26栋3单元702室房屋的住户。2010年11月,原告开始为柳州市鱼峰区水南路243号26栋住宅楼进行扩建改造,并制作《26栋住宅楼改造工程包含以下工作内容》,包括被告在内的26栋的住户在该工作内容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1100元单价计算工程款。26栋住户推选林**、米**为住户代表,负责向住户收取工程款,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60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制作《26栋扩建房结算清单》,载明:被告房屋扩建面积5.05×3.47u003d17.52㎡×1100元/㎡u003d19272元,设计费260元,已交款16000元,补交房款余款3532元。住户代表林**、米**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被告认为,被告未委托住户代表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亦不认可设计费260元,且房屋扩建面积应以实际测量为准,并提出扩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现房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3月5日,针对房屋扩建面积及被告提出的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勘查,双方均认可扩建面积为5.06m×3.45m,经过现场勘查,被告房屋的天花板存在裂缝,屋顶存在因排水不畅导致积水问题,原告所施工的房屋确实存在一些质量瑕疵。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虽然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但原告实际已为被告完成了房屋扩建改造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原告实际完成的房屋工程量,参照双方口头约定的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应按《26栋扩建房结算清单》的数额3532元支付工程款,因该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既未签字认可,亦未授权住户代表林**、米**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且事后被告未追认,故本院对该《26栋扩建房结算清单》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均认可扩建面积为5.06m×3.45m,且对每平方米1100元计算单价没有异议,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设计费为260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5.06m×3.45m×1100元/㎡u003d19202.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6000元,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202.7元。又由于原告所施工的房屋确实存在一些质量瑕疵,酌情扣减工程款700元,因此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2.7元,对于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其他辩称理由,均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应支付给原告蒋**工程款人民币2502.7元;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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