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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恒**限公司与柳州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担任记录。原告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签订《桐林雅苑售楼部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柳州市柳石路374号的桐林雅苑售楼部及附属土建工程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还就工期、工程内容、付款方式和时间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自行垫资至施工完毕。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承诺,只要原告将售楼部玻璃隔墙工程一并做完就将所有工程款结算给原告。于是,原、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就桐林雅苑售楼部玻璃隔墙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对以上两项工程进行结算,总造价合计780345.08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0345.08元及该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桐林雅苑售楼部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柳州市柳石路374号的桐林雅苑售楼部及附属土建工程等发包给原告施工。

2、2014年4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桐林雅苑售楼部玻璃隔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3、《工程量签证单》六份。证明:双方对前述两项工程的工程量及相关材料价格进行了确认。

4、《建筑工程结算书》两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就前述两项工程进行了结算。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均具有法人资格,原告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咨询服务,被告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租赁。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桐林雅苑售楼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柳州市柳石路374号的桐林雅苑售楼部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含桐林雅苑售楼部及附属土建工程,内外墙抹,室内地面找平层,屋面找平层,防水和保温层,保护层施工,水电安装预埋;工期共35天(计划开工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付款方式:原告进场施工后,在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成本价的100%作为进度款,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正规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将暂扣总价款上浮15%部分的10%作为质保金,其余结算总价工程款(含税金)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半年后付清。

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桐林雅苑售楼部玻璃隔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共15天(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工程竣工后,工程款的97%的支付方式参照《桐林雅苑售楼部施工承包合同》,剩余3%留作质量保证金,双方在质保期内无质量异议或违约的,质保期满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

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就前述两项工程进行结算并分别制作了《建筑工程结算书》:桐林雅苑售楼部施工工程总造价为686355.08元,桐林雅苑售楼部玻璃隔墙工程总造价为93990元。以上合计780345.08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遂引起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起算时间从2014年5月29日变更为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已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桐林雅苑售楼部施工承包合同》、桐林雅苑售楼部玻璃隔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工程项目,并且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建筑工程结算书》,工程款共计780345.08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另外,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80345.0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有限公司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案件受理费11603元(原告广**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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