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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覃菊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覃菊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覃菊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告应被告要约,就被告座落于柳州市鱼峰区水南路243号26栋3单元202室房屋进行扩建改造。原、被告经过协商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按每平方米1100元的单价对被告的房屋进行扩建改造。双方协商好后,原告即按要求对被告的房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经被告及住户代表验收确认后,被告按约定及时支付了大部分房屋维修扩建款,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32元未付清。原告经多次催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扩建改造工程款35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覃**辩称,不同意支付工程款3532元。被告已经支付了90%的工程款,但原告聘请的工人没有达到专业工人的水平,其扩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出现错层的情况,应当从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尾款中扣除,故原告诉请过高,且原告施工中存在很多问题,致使被告的柴房被水浸泡了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柳州市鱼峰区水南路243号26栋3单元202室房屋的住户。2010年11月,原告开始为柳州市鱼峰区水南路243号26栋住宅楼进行扩建改造,并制作《26栋住宅楼改造工程包含以下工作内容》,包括被告在内的26栋的住户在该工作内容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1100元单价计算工程款。26栋住户推选林**、米**为住户代表,负责向住户收取工程款,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60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制作《26栋扩建房结算清单》,载明:被告房屋扩建面积5.05×3.47u003d17.52㎡×1100元/㎡u003d19272元,设计费260元,已交款16000元,补交房款余款3532元。住户代表林**、米**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被告认为,住户代表没有权利在结算单上签字,现房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提出的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勘查,经过现场勘查,发现被告房屋的墙面有一处裂缝,扩建房屋与原房屋的水平地面存在落差,原告所施工的房屋确实存在一些质量瑕疵。2014年12月8日,针对房屋扩建面积,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勘查测量,经过现场测量,双方均认可扩建面积为5.08m×3.5m,双方均认可扩建房屋与原房屋的地面水平落差为5cm。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虽然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但原告实际已为被告完成了房屋扩建改造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原告实际完成的房屋工程量,参照双方口头约定的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按《26栋扩建房结算清单》的数额3532元支付工程款,因该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既未签字认可,亦未授权住户代表林**、米**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且事后被告未追认,故本院对该《26栋扩建房结算清单》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均认可扩建面积为5.08m×3.5m,且对每平方米1100元计算单价没有异议,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设计费为260元,扩建房屋又已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5.08m×3.5m×1100元/㎡u003d1955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6000元,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558元。又由于原告所施工的房屋确实存在一些质量瑕疵,酌情扣减工程款500元。综上,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8元。关于被告其他辩称理由,均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应支付给原告蒋**工程款人民币3058元;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覃**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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