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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诉称:2009年5月,被告将其低价中标的南宁市服务中国—东盟博览会环境监测项目左、右江水质自动站取水工程及附属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南宁市环境保护检测站,工程地点: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上冲村)转包给原告承包,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造价141万多元。2009年5月,原告进场施工,同年10月竣工,交付给建设单位使用(2010年3月通过验收)。2011年5月通过审计,结算总造价为1155130元。从2009年6月—2011年4月建设单位共拨付工程款855130元到被告的账户,被告扣除代缴的税金后,已全部转给原告。2011年5月建设单位把结算后的工程款300000元拨付到被告账户,被告只转166290元给原告,代缴税金10170元,尚扣原告工程款123540元(其中民工工资7万多元)。被告扣留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予支付。致使原告无法付清该工程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综上所述,被告将其低价中标的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承包,由原告代其实施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一切施工工作。原告也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经验收合格,交付给建设单位使用。原告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人。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配使用,被告无权扣留。我方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其扣留的工程款123540元(其中民工工资7万多元)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欠款数额不正确。诉争工程30万元款项到账时,根据被告与原告2009年5月23日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一”条第“3”点的规定,被告应当收取2%的管理费,并且在原告提交的证据第“28”页对此项管理费6000元已列明,原告亦签字认可。因此,被告欠款数额为30万元扣除已转给原告的166290元,扣除代扣税金10170元,扣除管理费6000元,实为117540元。二、原告对被告负有债务,被告已经通知原告抵销了相互间同等金额的债权债务,被告已经不欠原告债务。原告在武鸣县华盛科技园项目施工中,向被告累计借款本金25万元,承诺按公司的规定计取利息,于工程结算时归还。项目工程结算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还款,原告均不支付。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避免损失扩大,才扣留原告的117540元工程款抵债,并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邮寄了《关于欧家胜华盛科技园项目欠款与左右江水质自动项目工程余款等额冲抵的通知》,对双方债权债务等额抵销了。三、被告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原告欧*与被告**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欧*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有限公司中标的南宁服务中国-东盟博览会环境监测项目左、右江水质自动站取水工程及附属设施工程和南**空气清洁对照点取水点工程。2009年5月,原告进场施工,同年10月竣工,交付给发包方南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使用。2010年3月工程通过验收,2011年5月4日通过审计,结算总造价为1155130.46元。2009年6月至2011年4月被告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55130元。2011年5月被告某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6290元,代原告缴税金10170元,尚扣留工程款123540.46元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欧*与被告某公司签名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禁止承包人全部转包与肢解后全部分包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该份合同无效。由于合同无效,故合同其中条款亦属无效,被告无权依照合同约定扣留管理费。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欧*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南宁服务中国-东盟博览会环境监测项目左、右江水质自动站取水工程及附属设施工程和南**空气清洁对照点取水点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给发包方南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使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123540.46应予以立即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欧*支付工程款123540元。

案件受理费23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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