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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限公司与柳州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担任记录。原告广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柳州市柳石路374号的柳州市鼎硕·桐林雅苑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1日进场施工。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柳州市鼎硕·桐林雅苑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就工程款付款方式、时间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并制作了工程量清单,总价款为896918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6918元以及逾期利息(按银行1-3年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的四倍,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西**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2月《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柳州市柳石路374号的柳州市鼎硕·桐林雅苑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2、《柳州市鼎硕·桐林雅苑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方式、时间以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并签订了补充合同。

3、《柳州市桐林雅苑深基坑工程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就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均具有法人资格,原告经营范围包含: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被告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租赁。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柳州市柳石路374号的柳州市鼎硕·桐林雅苑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基坑总周长约430米,深9.4米;工期为75天(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等。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柳州市鼎硕·桐林雅苑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就工程款支付方式、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约定如下: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付款方式:在2014年5月14日后被告按照进度款支付给原告基坑支护工程的工程款90%,原告施工至2014年5月14日,并在5日内由双方确定工程量结算清单,双方确认总造价金额后的剩余款项在5月25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违约责任:如果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能按照以上时间支付工程款,则应按照银行1-3年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费;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并作出《柳州市桐林雅苑深基坑支护工程工程量清单》,结算总价为896918元。被告在该份清单上签字盖章并表示认可该金额。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位于柳州市柳石路374号的桐林雅苑基坑支护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双方已经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柳州市桐林雅苑深基坑支护工程工程量清单》支付工程款89691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即资金占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另外,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9691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限公司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19元(原告广**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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