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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与柳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褚**与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褚**诉称,2009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柳州市**统有限公司办公生产基地1#车间A、B座协营工程分包施工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柳州市**统有限公司的办公生产基地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开设项目部专用收支账户,双方实行共控,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应得款项。2013年4月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农民工保障金17654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农民工保障金1765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4829.36元(违约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柳州市**统有限公司办公生产基地1#车间A、B座协营工程分包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柳州市**统有限公司办公生产基地1#车间A、B座土建、外装饰、防雷及水电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负责开设项目部专用收支账号,由原、被告共同管理;由原告承担但由被告代收代缴的预缴费用(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告必须在该预缴费用退回到专用账号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给原告,每逾期一日则按退回预缴费用总额的1%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3年4月1日,被告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因该公司自身原因,未能依约向原告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76540元。现原告以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代垫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7654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柳州市**统有限公司办公生产基地1#车间A、B座协营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以及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确认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其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765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人民币1765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4127元,减半收取2063.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583.5元(原告已预交5647元),由被告柳**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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