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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柳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2009年5月4日和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柳州**限公司办公生产基地工程协营工程分包施工协议》和《广西**限公司办公生产基地四车间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广西**限公司办公生产基地工程协营工程及办公生产基地四车间项目的施工。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开设项目部专用收支账户,由双方实行共控,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应得款项。2013年4月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097919.82元和农民工保障金42198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97919.82元、农民工保障金42198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127671.58元(违约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柳州**限公司办公生产基地工程协营工程分包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柳州**限公司办公生产基地1#、2#、3#车间、倒班楼、办公楼土建、外装饰、防雷、水电安装等工程;被告负责开设项目部专用收支账号,由原、被告共同管理;由原告承担但由被告代收代缴的预缴费用(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告必须在费用退回到专用账号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给原告,每逾期一日则按退回预缴费用总额的1%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等等。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继续签订《广西**限公司办公生产基地四车间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广西**限公司办公生产基地四车间相关项目的施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均依约进场施工。2013年4月1日,被告出具二份《确认书》,分别确认因该公司自身原因,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7919.82元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21980元。现原告以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代垫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21980元和工程款1097919.82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柳州**限公司办公生产基地工程协营工程分包施工协议》、《广西**限公司办公生产基地四车间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以及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确认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其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21980元和工程款1097919.8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逾期付款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未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确认书》亦未载明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唐*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人民币421980元及该款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42198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唐*工程款人民币1097919.82元;

三、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28元,减半收取98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814元(原告已预交24628元),由原告唐*负担814元,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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