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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李*、梁**,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告应被告要约,就被告座落于柳州市鱼峰区水南路243号26栋2单元301室房屋进行扩建改造。原、被告经过协商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按每平方米1100元的单价对被告的房屋进行扩建改造。双方协商好后,原告即按要求对被告的房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经被告及住户代表验收确认后,被告按约定及时支付了大部分房屋维修扩建款,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55元未付清。原告经多次催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扩建改造工程款34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不同意支付工程款3455元。原告的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计算的扩建房屋的面积错误,双方约定的面积应是5米×3.3米,所以,原告计算的工程款也不正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使用的钢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是原告并不理会,照样施工。原告在施工中承认其存在违约情况,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150元违约金。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但地板砖、插座是被告购买的,地板砖价值300元左右,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扩建房屋的几面墙都存在质量问题,墙面不平,需要另行修补,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在施工中将被告原有的挡雨棚损坏。原告施工扩建部分的下水道管在被告的柴房门前,没有埋入地下,造成被告门口积水,要求原告将该水管埋入地下。原告应当提供一个单扇镶板木门不带纱窗给被告,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施工的窗台有质量问题,外面高里面低,下雨天水会倒流进房屋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柳州市鱼峰区水南路243号26栋2单元301室房屋的住户。2010年11月,原告开始为柳州市鱼峰区水南路243号26栋住宅楼进行扩建改造,并制作《26栋住宅楼改造工程包含以下工作内容》,包括被告在内的26栋的住户在该工作内容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口头约定扩建房屋面积为5米×3.3米,按每平方米1100元单价计算工程款。26栋住户推选林**、米**为住户代表,负责向住户收取工程款,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60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制作《26栋扩建房结算清单》,载明:被告房屋扩建面积5.06×3.45u003d17.45㎡×1100元/㎡u003d19195元,设计费260元,已交款16000元,补交房款余额3455元。住户代表林**、米**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被告认为,住户代表没有权利在结算单上签字。现房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住户代表林**、米**制作谈话笔录,该二人明确表示作为住户代表主要负责管理账目,被告并没有委托其在《26栋扩建房结算清单》上签字。

2014年5月22日,针对被告提出的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勘查,经过现场勘查,原告所施工的房屋墙壁不平,确实存在部分质量瑕疵,原告表示愿意适当扣减工程款;原告亦认可地砖和插座是被告购买,同意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相应的费用2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虽然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但原告实际已为被告完成了房屋扩建改造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原告实际完成的房屋工程量,参照双方口头约定的计算面积、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应按《26栋扩建房结算清单》的数额3455元支付工程款,因该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而住户代表林**、米**在该结算单上的签字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的追认,并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完成的房屋扩建面积为5.06米×3.45米以及双方约定设计费为260元,因此,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3455元,缺乏依据。但双方约定的房屋扩建面积为5米×3.3米,且被告亦认可原告完成的面积为5米×3.3米,双方对每平方米1100元计算单价没有异议,而房屋已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应参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150元(5米×3.3米×11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6000元,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150元。因原告认可地砖和插座是被告购买的,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相应的费用280元。另外,原告认可扩建的房屋存在部分质量瑕疵,表示愿意适当扣减工程款,本院酌情扣减工程款500元。综上,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0元。关于被告其他辩称理由,均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支付给原告蒋**工程款人民币1370元;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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