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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铭**限公司与象州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铭**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君公司)与被告象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铭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韦**,被告新家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铭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罗**贸城*绣锦花园*绣锦宾馆”工程发包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建设工程并施工;工程名称为象州县“罗**贸城*绣锦花园*绣锦宾馆”;工程地点:象州县罗秀镇罗秀新街;合同价款约为人民币26,000,000元(以实际结算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对项目进行了开工准备工作,并于2013年5月8日取得了象**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同日,被告及被告单位聘请的监理单位广西梧**限公司向原告签发了合同项目的开工令。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项目施工。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建设施工至地面四层时,被告即应按已完成的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原告;结构封顶时被告应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第二次工程款给原告。但是,该项目的1#楼已封顶,2#楼已通过结构验收,3#楼已具备了结构验收条件,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至被告签证停工前,原告为该项目已垫资人民币13,595,233.65元并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180,000元,尚欠建设工程款人民币5,415,233.65元。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应被告的要求,2013年9月16日起原告暂时停止该项目建设施工,被告同时要求原告不要拆除施工外架和塔吊等设施并保留工地的工作人员。原告按照被告的上述要求保留了上述设施并保留工作人员守在工地中随时准备恢复施工。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垫付了外架租金、塔吊提升机租金及工地管理人员的工资,后原告于2014年春节前拆除外架、塔吊提升机并解散工地管理人员。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给原告。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建设工程款人民币5,415,233.65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570,417.76元(违约金计算,以所欠工程款人民币5,415,233.65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按1‰标准计算,之后违约金另行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停工期间的外架租金人民币466,201.58元、塔吊及提升机租金人民币91,000元、管理人员工资人民币131,500元;4.原告在被告所欠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家园公司辩称:1.因原告没有提交其营业执照、施工资质证明等主体资格证明,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罗秀商贸城*绣锦花园*绣锦宾馆”工程发包施工补充合同》是否有效,有待考证。2.原告第1、2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罗秀商贸城*绣锦花园*绣锦宾馆”工程发包施工补充合同》看,工程款支付都是附条件的,但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工程款的计算存在错误。由于原告没有如期竣工验收,因此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相反,由于原告未依照合同按质按量施工且未如期交房,由此造成被告不能正常售房、资金未能按预期收回,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3.原告的第3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工程一直没有竣工交付,导致被告的商品房无法顺利出售,造成被告资金困难的局面,对此,被告不可能并且也从未要求原告停工,因此就不存在原告诉请的损失问题。原告擅自停工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负。4.原告请求追加的优先受偿权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不应得到支持。5.案件受理费由法院依法裁判即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纠纷应待原告施工完工并竣工验收后,双方再行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经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以及《“罗秀商贸城*绣锦花园*绣锦宾馆”工程发包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补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发包名称为“罗秀商贸城*绣锦花园*绣锦宾馆”的建设工程,该工程由原告承包建设施工;工程规模为总建筑面积19326.33㎡,框剪及砖混结构;工程地点为广西象州县罗秀镇罗秀新街;承包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暂定为人民币19,000,000元;承包范围为被告委托原告按本工程的施工图纸、设计说明、相关资料集与现行的国家施工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主要施工内容有土建、水电安装、通风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总工期为48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有关单位参加的竣工验收并签字同意的日期为准;本工程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超过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不交付工程给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工程总造价每日1‰计付违约金给被告;被告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未及时结清工程款项及垫付资金款项的,承担违约责任,按工程欠款额每日1‰计付违约金给原告;超出本合同约定的时间的,原告有权将本项目的楼房按建筑成本价抵付工程欠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首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争议;原告不得将本工程转让;施工补充合同为施工合同的补充部分,施工补充合同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施工合同与施工补充合同有冲突的部分,以施工补充合同为准;等等。经审查,广西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5月8日对上述工程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在该许可证中,确认:上述建筑工程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上述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新家园公司,工程名称为罗秀商贸城*绣锦花园*绣锦宾馆,建设地址为象州县罗秀镇罗秀新街,建设规模为19313.93㎡,合同价格为人民币14,000,000元,设计单位为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告铭君公司,监理单位为广西梧**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监理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于2013年5月8日签发开工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4年6月5日,经审核结算,原告为该项目已垫资人民币13,595,233.65元并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并由被告的股东覃**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的职工韦**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以及审核单位工作人员陈**、刘**签字,共同出具了《象州**锦住宅小区审核结算汇总表》(以下简称审核结算汇总表)对该审核结算结果予以确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180,000元,尚欠建设工程款人民币5,415,233.65元。2013年9月16日,因被告未能按进度支付建设工程款,经被告签证,原告停止了上述工程的建设施工,但原告在施工现场保留了外架、塔吊及提升机,并派驻部分管理人员;至2014年春节前夕,原告拆除了上述外架、塔吊及提升机,并撤离全部管理人员;至此,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了停工期间的外架租金人民币466,201.58元、塔吊及提升机租金人民币91,000元、管理人员工资人民币131,500元。经多次追索,被告均未予支付上述欠款。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出本案所涉工程部分商铺、住宅已销售给潘**等17人,被告收到该17人交来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3,330,9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此均负有履行义务。涉案工程停工是由于被告未能按进度支付建设工程款造成的,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审核结算,原告为该项目已垫资人民币13,595,233.65元并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该金额有原告、被告及审核单位三方共同出具的审核结算汇总表予以确认证明,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8,180,000元,尚欠建设工程款人民币5,415,233.65元,为此,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所欠建设工程款人民币5,415,233.6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人民币5,415,233.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根据本案以及查明的事实,本人确定被告应以欠付的建设工程款人民币5,415,233.65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每日1‰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工程停工期间的外架、塔吊及提升机租金以及管理人员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告在依双方约定主张违约金时并未提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且本院确定的上述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为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在被告所欠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综合本案有关案情,原告就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在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的权利,为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象州**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铭**限公司建设工程款人民币5,415,233.65元;

二、被告象州**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铭**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的建设工程款人民币5,415,233.65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每日1‰的标准计付);

三、原告广**有限公司在被告象州**有限公司欠付的建设工程款人民币5,415,233.65元范围内,对本案所涉的罗秀商贸城*绣锦花园*绣锦宾馆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广西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8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32,442元,由原告广**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象州**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44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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