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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被广西崇**糖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和华侨农场、南宁市**限公司、广西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崇左市新和华侨**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和华侨农场、南宁市**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西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左**民法院(2010)崇民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于1998年至2003年期间为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为合同内的工程及合同外两个不同的工程,合同内的工程款尚未支付,提供了编制日期为2002年5月3日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作为合同内工程结算的依据,并主张该结算书已送达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该结算书,亦不认可该工程结算,双方对工程量和价款产生异议。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书已送达给对方及对方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故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已认可工程结算书。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应视为未经双方结算,故其起诉的权利范围尚不明确,因此,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待权利范围明确后可另行起诉。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原审认定其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因其未将工程结算书送达被上诉人并且被上诉人不认可该工程结算,而认定上诉人起诉的权利范围不明确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提起本案诉讼,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作出实体判决。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的权利范围尚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崇左**民法院(2010)崇民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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