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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岑**有限公司与襄阳路**限公司、中铁七**有限公司、中铁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岑**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路**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五公司)、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玉中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岑**司与中**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约定有仲裁条款,但襄**公司不是协议的当事人,该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因此,岑**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同样,中**五公司与襄**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对岑**司也没有约束力。中**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也不成立。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工程施工地在玉林市辖区内,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地在玉林市范围内,而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由本院管辖该案更有利于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公平公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西岑**有限公司、中铁七**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岑**司上诉称,其于2007年12月15日与中**三公司签订的《广西岑溪至兴业高速公路项目路面工程施工第3合同段协议书》,约定将广西岑溪至兴业高速公路项目路面工程施工第3合同段范围内混凝土路面工程发包给中**三公司,合同采用《广西岑溪至兴业高速公路项目路面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一卷第四篇作为合同专用条款。合同专用条款已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南宁**员会仲裁解决。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原告襄阳路**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岑**司与中**三公司签订的《广西岑溪至兴业高速公路项目路面工程施工第3合同段合同协议书》约定有仲裁条款,但襄**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对襄**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工程施工行为地在玉林市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岑**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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