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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向南居房地**限公司与福建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西向南居房地**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民法院(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广西向南居房地**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提交的新证据《现场监理工程师日志》证明:1、二审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以逐套验收时间为实际竣工时间不当,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申请人延误工期216天,被申请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其损失162.15万元。故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福建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广西向南居房地**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工程存在两个不同的验收时间,一是双方当事人以及监理、勘察、设计等五单位在2010年9月7日(验收最后时间)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综合验收的时间;二是双方当事人以及监理部门三单位2010年5月10日(验收最后时间)对福建省**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进行逐套验收的时间。根据双方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u003c;;补充协议u003e;;》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本工程承包范围不含电梯设备、变频供水、消防工程中的机电设备”的约定,电梯设备、变频供水、消防工程中的机电设备这部分工程不属于福建省**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而该部分工程进度的拖延实际影响了整体工程的综合验收。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以及经过广西向南居房地**限公司授权代表工程师李*签字认可的2010年1月4日《报告》,认定双方当事人以及监理部门三单位进行逐套验收的时间为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是正确的。至于广西向南居房地**限公司提交的《现场监理工程师日志》,只是监理方的单方面记录,未经施工各方认可,且其记录的内容仅为一些对生活设施的改善施工,对涉案主体工程的竣工合格情况没有影响,故该《现场监理工程师日志》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申请人福建省**有限公司有无延误工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审已查明,福建省**有限公司在施工中并无延误工期的事实,广西向南居房地**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明存在延误工期的证据,据此,二审判决不支持广西向南居房地**限公司要求赔偿的主张,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

综上,广西向南居房地**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西向南居房地**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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