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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州**程公司与广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宜州**程公司(以下简称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民法院(2013)河市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宜**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韦**不是本案当事人,没有出庭作证,二审判决以宜**公司表态不需要对领款人陈**、韦**的收条作笔迹鉴定为由认定其二人领取工程款证据不足。二审判决既然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陈**、韦**也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在未经宜**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为中**司付款给其二人视为向宜**公司支付工程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6日,宜**公司以中**司未向其支付余下部分工程款,致使其支付分包工程所负债务232954.50元后得不到填补为由诉至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5日,宜**公司与中**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陈**以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宜**公司把该工程转包给陈**施工,宜**公司按工程价款1%收取管理费,两者为挂靠关系。陈**在施工过程中又与韦**等人合伙承建工程,共同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即陈**、韦**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宜**公司称不认可实际施工人陈**、韦**领取工程款,但中**司已提供陈**、韦**领取工程款的凭证,宜**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异议理由不成立。2012年7月3日,宜**公司与中**司结算工程款为6764110.24元。施工过程中,中**司主要通过转账到宜**公司账户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给陈**,也有陈**和韦**直接从中**司领取工程款的情况。其中,中**司转账到宜**公司账户5232970元,陈**领取工程款587030元,韦**领取工程款880000元,合计6600000元。2010年4月19日,中**司为宜**公司垫付发票税款36720元。2008年12至2011年11月间,因罗城新天地商贸广场3#、5#楼出现房子开裂、漏水等情况,中**司请人维修,共花维修费28905.38元。中**司支付上述三项款项共计6765625.38元,中**司已多支付工程款1515.14元。为此,宜**公司请求中**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32954.50元,无事实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宜州**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宜州**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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