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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柳州地区礼堂与柳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柳州地区礼堂(以下简称地区礼堂)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民法院(2012)柳市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代理审判员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地区礼堂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柳州不**总公司(以下简称不锈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柳州市**研究院于1993年在下属工程承包公司、建**司、装饰公司等单位的基础上组建成立了柳州**工程公司,公司为全民所有制性质。2002年11月柳州**工程公司改制为柳州市**有限公司。广西**易总公司于2000年5月更名为广西柳州地区礼堂。

1995年12月4日,不**公司、广西**易总公司(甲方)与柳州市建**程承包总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经济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甲方所有的柳州市解放北路30号龙港商厦(扩建部分)工程,工程价款为27600000元;需要增加的工程,必须由甲方指定人员签证认可,方才有效;合同还对工程内容和范围、工期、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都作出了规定,其中合同第十三条第1点约定“甲方违约,乙方可向甲方索赔,甲方支付因其违约导致乙方的经济损失和从应支付款项之日起计算应付款项的利息(年率为20%)”。合同签订后,当时的柳州**工程公司开始组织施工,施工期间,柳州不**总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3270000.04元。1998年9月30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广西**易总公司使用。2003年9月15日不**公司因没有进行工商年审,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期,其主管单位柳州地区乡镇企业局因柳州地区变更为来宾市而被撤销。2007年7月建**司与地区礼堂对龙港商厦工程进行增减工程的结算,2008年1月28日地区礼堂授权该单位原负责龙港商厦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的马**、朱**等人负责龙港商厦工程结算工作。随后,马**、朱**代表地区礼堂与建**司对龙港商厦工程进行工程总造价结算。2008年12月23日,建**司与地区礼堂共同认可龙港商厦工程总造价审定为30581334.04元。其中:一、主楼造价27600000元;二、增减工程造价1375022.27元;三、变更工程造价427769.75元;四、其他工程造价1178542.02元。2009年8月20日建**司将地区礼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地区礼堂支付工程款7311334元,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5138094.81元(利息从1998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7月3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2009年8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计)。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地区礼堂申请追加不**公司及其主管单位柳州地区乡镇企业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地区礼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公司、柳州地区乡镇企业局具有参加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明材料,也不能提供申请追加的被告的地址、法定代表人及清算状况等实质要件。而建**司亦表示地区礼堂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其与不**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只要求地区礼堂承担给付本案工程欠款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柳市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建**司的诉讼请求,地区礼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0)桂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以遗漏主体为由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重审期间,依职权追加不**公司为共同被告。另外,地区礼堂于2012年11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龙港商厦工程结算价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建**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工程价款数额及承担责任主体的确认;三、地区礼堂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一审法院认为,建**司是在柳州市**研究院下属的三个公司,即工程承包公司、建**司、装饰公司的基础上组建成立了柳州**工程公司后于2002年11月改制而成,从地区礼堂出具的《证明》、《建筑工程结算书》以及龙港商厦的《竣工报告》等证据来看,均可认定本案龙港商厦工程系建**司承建,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系适格的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建**司的前身与地区礼堂的前身及不**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经济合同》系自愿签订,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建**司及地区礼堂对上述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均不持异议,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08年1月28日,地区礼堂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为地区礼堂授权马**、朱**负责对本案工程进行结算,马**、朱**的行为是代表柳州地区礼堂履行职务的行为。马**、朱**在《龙港商厦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签名确认本案工程总造价为30581334.04元,该《审定表》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予以采信,地区礼堂申请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缺乏理由和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应按照该结果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扣除建**司认可的已付工程款23270000.04元,还应当给付的工程余款为7311334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工程于1998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并移交地区礼堂使用,现建**司起诉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8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经济合同》中第十三条第1点的违约索赔条款,对甲方违约时,乙方可向甲方索赔的约定,可以明确其中合同的甲方即包括了地区礼堂和不**公司,不**公司虽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因此,不**公司、地区礼堂应共同向建**司承担清偿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向人民法院请求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按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法律制度,其起算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工程竣工交付后长期未经双方当事人实际结算,由于双方对工程款的确定和给付未达成一致,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诉讼时效不发生起算,直到2008年12月23日审定出工程总造价,建**司明确地区礼堂和不锈钢公司尚欠工程款时,方能确定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建**司于2009年8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柳州地区礼堂和柳州不**总公司共同向柳州市**责任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3113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311334元为基数,自1998年10月1日起计至欠款还清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96497元(建**司已预交),由柳州地区礼堂、柳州不**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地区礼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建**司不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1、建**司声称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其前身公司与地区礼堂及不**公司于1995年12月4日签订,但从该合同内容来看,并没有体现建**司所称的其具备合同主体资格的内容。也没有证据表明建**司于1993年11月成立后承继了柳州市建**程承包总公司的权利,因为当时该承包总公司不但没有注销,反而却在两年后该承包总公司的名称还出现在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经济合同》中。2、《竣工报告》建**司负责的仅仅是龙港商厦新增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不是本案施工合同的主体;3、《关于建设施工经济合同的补充协议》签订人不是建**司,而是柳州建科院工程承包公司一分公司,因此进一步证实了建**司不是适格的权利主体。4、建**司是2002年柳州**工程公司的民营企业,改制档案中工程施工款项债权并没有转移给建**司,即使建**司是《建设工程施工经济合同》的施工方相对人,也不是适格的权利主体。二、即使建**司是权利主体,由于建**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地区礼堂依合同不是本案的付款义务人以及在一审诉讼中,建**司对结算方面的举证不能,其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三、本案应对龙港商厦工程结算进行司法鉴定。利息不应从1998年10月1日起算,而是应自司法鉴定确认工程结算价后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建**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司辩称,一、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建**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与地区礼堂的往来凭证,可以证实建**司是本案的权利人,完全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没有提供任何事实依据可以否定,完全是推理。二、本案建**司主张要求地区礼堂支付工程价款具有事实依据。因为地区礼堂委托其经办人与建**司对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由其代理人认可双方形成的工程施工关系及工程造价。该工程已于1998年交付地区礼堂使用,地区礼堂使用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建**司据此要求地区礼堂支付工程款,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工程从1998年交付使用后,对于工程价款一直没有进行结算,此后双方在2008年进行结算后,建**司于200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31日,地区礼堂向柳州**工程公司出具《证明》:“柳州**工程公司承建的龙港商厦工程现甲、乙双方正在进行增减工程的结算。”2008年1月28日,地区礼堂向建**司出具两份《证明》,内容分别为:“柳州市**有限公司承建的龙港商厦工程,现甲乙双方正在进行工程总造价的结算。”“兹有马**、朱**两人系我单位聘用的高级工程师,原负责龙港商厦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工作。现负责龙港商厦的工程结算工作”。

二审另查明,根据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档案记载,柳州地区礼堂已更名为广西柳州地区礼堂。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后,建**司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庭审中,建**司委托代理人表示,从来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只起诉地区礼堂要求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及利息,不追不锈钢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建**司是否本案适格的原告?二、本案工程的造价及付款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一审判决地区礼堂和不锈钢公司共同支付欠款730多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不锈钢公司、广西**易总公司与柳州市建**程承包总公司于1995年12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经济合同》以及不锈钢公司、广西**易总公司与柳州**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新增工程项目》、《关于建设施工经济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

一、关于建**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建**司是在柳州市**研究院下属的三个公司,即工程承包公司、建**司、装饰公司的基础上组建成立了柳州**工程公司后于2002年11月改制而成。从地区礼堂出具的2001年7月31日、2008年1月28日的《证明》、《建筑工程结算书》以及龙港商厦的《竣工报告》等证据来看,足以认定本案龙港商厦工程的施工主体为建**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建**司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地区礼堂上诉称建**司不是合同的签订人,但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建**司的前身为柳州**工程公司,也不能否认建**司是由柳州**工程公司改制而成的事实,相反,《建设工程施工经济合同》签订后,《新增工程项目》、《关于建设施工经济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产生的多份《会议纪要》、《消防系统工程施工经济合同》签订的主体,以及因龙港商厦消防工程款纠纷而产生的(2001)柳市民终字第37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建**司为责任主体。且本案工程自1998年竣工交付使用至今,亦无第三人对本案工程款主张权利。因此,地区礼堂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工程的造价及付款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一审判决地区礼堂和不锈钢公司共同支付欠款730多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总造价的认定问题。地区礼堂于2008年1月2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地区礼堂授权其聘用的高级工程师马**、朱**负责对本案工程进行结算,马**、朱**的行为是代表地区礼堂履行职务的行为。马**、朱**与建**司进行工程结算后,在《龙港商厦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签上“同意结算”,确认本案工程总造价为30581334.04元,该《审定表》是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地区礼堂上诉称马**、朱**只能代表地区礼堂对增加工程项目进行结算,该主张与其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马**、朱**“负责龙港商厦的工程结算工作”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且从结算审定表上可以看出,该结算亦是按双方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增加工程造价的方式进行结算。因此,地区礼堂上诉请求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以双方对工程结算审定结果即30581334.04元认定工程总造价,扣除建**司认可的已付工程款23270000.04元,地区礼堂、不锈钢公司尚欠建**司的工程款本金余款为7311334元。

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工程于1998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并移交地区礼堂使用,建**司起诉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8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付款责任主体问题。《建设工程施工经济合同》第六条的“付款方式”中虽约定本案由不锈钢公司负责工程投资资金,但因该工程建设系地区礼堂与不锈钢公司合作项目,该条款应解释为地区礼堂与不锈钢公司的内部约定,该付款责任主体的约定只能约束项目的合作双方即不锈钢公司和地区礼堂,不能以此对抗合作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即施工人建**司。不锈钢公司作为龙港商厦建设的合作一方,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共同发包人,因此一审法院重审中依职权追加不锈钢公司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是正确的。重审中,权利人建**司亦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可以同时向地区礼堂和不锈钢公司主张权利,但建**司未对之前的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即仅起诉地区礼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因此,一审法院超出建**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地区礼堂和不锈钢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违反民事纠纷不告不理的原则,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由地区礼堂向建**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3113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311334元为基数,自1998年10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地区礼堂对外承担本案债务后,至于该债务最终应由项目合作的哪一方承担,则是其内部法律关系。地区礼堂上诉主张以合作双方内部责任来对抗建**司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对本案工程款约定了固定价格,在履行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致使本案工程总造价提高。因本案工程竣工交付后,双方当事人长期未对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给付时间亦未能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于工程结算前尚未确定。2008年12月23日双方审定出工程总造价后,建**司明确地区礼堂和不锈钢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时,方能确定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建**司于2009年8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正确。地区礼堂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诉述,地区礼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柳州**民法院(2012)柳市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广西柳州地区礼堂向柳州市**有限公司支付7311334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311334元为基数,自1998年10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96497元(建**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6497元(地区礼堂已预交),合计192994元,由上诉人广西柳州地区礼堂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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