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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防市民一终字第135号防城港市防城区某乡政府与被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防城港市某区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一审被告广**垦国有某农场(以下简称某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1)防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一审被告某农场的委托代理人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某乡政府根据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决定在某乡某村建设现代化新村的指示,在某乡某村某垌作出了新村的总体规划,决定建设某垌新村。因该规划涉及到被告某农场的土地,两被告于1994年11月21日就规划涉及的土地使用和新村建设问题达成协议,约定:一、双方都要服从新村的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测量、设计、图纸和规划所需经费由双方按规划面积的比例负担;二、规划内的某农场面积测定,经双方同意,由承担测量方负责测定,并以测量方具体测定的面积为准;四、公共设施的用地和资金,按双方面积占新村规划总面积的比例负担;六、工程施工,在规划内土地的平整,由双方将所推土的土方总费用按双方的所推土面积和填方面积各占比例负担费用。1995年3月21日,两被告与原告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防城港市防城区某乡某村新村的街道及排污设施工程承包给某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和造价如下:一、街道铺设:街道宽18米,其中主街道宽9米,两旁人行道各宽4.5米;按每米定价1540元计算,竣工后按实际长度计算总金额,完成工程丈量核定,街道铺设长度由甲方确定。二、排污沟:公路两旁的排污沟内宽1米,其它主街道排污沟内宽60公分,用片石砌三面光,用12公分厚钢筋预制板覆盖,排污沟两旁砌40公分厚片石,每距离50米安装一个沉砂池;街道及排污配套工程,全部由某公司带资承包建设。三、新村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平整:采取承包平整的方法,全部土地平整按设计标高的要求进行,平整土地的总额共计32万元。协议还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工程款60%,六个月内全部付清,如六个月内不付清全部工程款的,剩余的工程款则按人**行的存款利息由两被告付给某公司;工程完成时间为4个月。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进行施。在工施工期间,某公司与某乡政府于1995年9月22日达成补充协议:将新村小区的的下水道加宽至1.5米,并增设原公路的排水沟,此增加部分工程的总造价为包干价23万元。由于各种客观原因,工程于1995年底停工,剩余工程至今未复工。停工后,某公司曾于2002年3月25日、2005年4月22日、2009年11月3日向被告某乡政府发函请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某乡政府至今为支付任何款项。为此,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某公司及被告某农场的申请,并经双方选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某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和广西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对某村新村小区规划用地面积测绘及小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测绘结果为:两被告占小区规划用地总面积为139525.23平方米,约209.29亩。其中,某农场占地面积为13310.57平方米,约19.97亩;某政府占地面积126214.66平方米,约189.32亩。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主街道及排污沟(已扣除排水沟增加工程量)工程造价为405227元,排水沟增加工程量工程造价为49720.43元,土地平整工程造价为320000元,合计工程总造价为774947.7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进行工程施工,且大部分工程已于1995年底完成。对未完成的部分工程,被告方至今未提出继续施工的要求,即该部分工程已停工长达约15年之久,事实上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条件和可能。同时,两被告对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故某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所《协议书》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协议解除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的规定,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的工程款给原告。两被告抗辩主张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工程未全部完工,其不需支付工程款给某公司。虽然某公司未全部完成工程,但工程未完工并非其主观原因所致,且某公司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基本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两被告以工程未全部完工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同时,某公司最后一次请求被告某乡政府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09年11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某公司请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从2009年11月3日起从新计算。从2009年11月3日起至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1年8月3日止,该期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抗辩主张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因此,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工程款给某公司。被告某农场认为,根据两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该工程款与某农场无关,某农场勿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即新村工程“公共设施的用地和资金,按双方面积占新村规划总面积的比例负担”的约定,某农场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两被告应按各自占地面积共同承担支付某公司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测绘结果,某政府占某公司施工土地面积的比重为90.46%(189.32亩÷209.29亩u003d0.9046),某农场占原告施工土地面积的比重9.54%(19.97亩÷209.29亩u003d0.0954)。同时,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某公司已完工的总工程造价为774947.79元。按照两被告占地比例,被告某乡政府应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01017.77元(774947.79元×90.46%u003d701017.77元),被告某农场则需支付某公司工程款73930.02元(774947.79元×9.54%u003d73930.02元)。关于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两被告应按承担工程款的比例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给某公司。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条、十七条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乡政府、被告某农场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某乡政府支付原告某公司工程款701017.77元;三、被告某农场支付原告某公司工程款73930.02元;四、被告某乡政府、被告某农场按承担工程款的比例支付从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给原告某公司;五、驳回原告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3018元,由原告某公司承担8799.24元,被告某乡政府承担12862.29元,被告某农场承担1356.47元;测绘费30000元,由被告某乡政府承担27138元,被告某农场承担286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乡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某公司擅自停止履行合同,造成工程中途停工,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某乡政府于1995年3月将工程承包给某公司施工,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六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但某公司只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后于当年停工,一直未完成工程,致使工程半途而废,工程无法验收结算。某公司擅自停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烂尾工程,导致项目有关手续已无法取得,给某乡政府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并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二、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予以支持错误。某公司于1995年擅自停工后,由于其自身的违约问题,一直不敢向某乡政府提出有关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的请求,直到2005年才提起诉讼。当时某乡政府即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某公司只好撤回起诉。某公司在2005年撤诉后,也超过两年没有向某乡政府主张权利,直到2009年11月3日才向某乡政府发函,但期间没有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司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下,在2009年11月3日再向某乡政府发函,并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况且某乡政府工作人员在某公司函件上签字盖章,并不是对其请求事项的认可,不能认为某乡政府对诉讼时效的重新确认,只表明收到某公司的函件,不能推断为诉讼时效可以重新起算。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过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乡政府上诉主张某公司擅自停工存在违约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某农场述称,同意上诉人某乡政府的上诉意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某公司是否存在擅自停工的事实。

各方当事人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争议的事实,某乡政府和某农场认为某公司没有经过同意停工,构成违约。

对争议的事实,某公司认为,由于该项目用地没有经过立项审批,停工的原因是因为手续不全,工程是政府报建,责任应由某乡政府承担。工程停工是得到某乡政府认可的,某乡政府在停工后如有异议可以要求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其从没有提出,视为认可。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某公司于1995年底停工后,某乡政府对此没有异议,也没有要求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停工行为应得到某乡政府的同意。故*乡政府认为某公司擅自停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用地没有经过立项审批。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公司是否存在擅自停工的违约行为;二、本案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上诉人某乡政府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某乡政府、某农场和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本案工程承包给某公司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进行工程施工,且大部分工程已于1995年底完成。对未完成的部分工程,某乡政府和某农场至今未提出继续施工的要求。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某乡政府上诉主张某公司擅自停工构成违约。该工程于1995年底因各种原因停工后,某乡政府也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停工行为应得到某乡政府的同意。结合本案工程项目用地没有经过立项审批,继续施工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项目的停工不可归责于某公司。故*乡政府认为某公司擅自停工构成违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工程于1995年底停工后,双方未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结算,也未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双方权利义务处于待定状态,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解除合同,由于本案工程已停工长达约15年之久,事实上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条件和可能。同时,某乡政府和某农场对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故某公司主张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有据,一审判决应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合同解除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的规定,虽然某公司未全部完成工程,但工程未完工并非其主观原因所致,且某公司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基本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某乡政府以工程未全部完工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某乡政府和某农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成部分工程的工程款给某公司。因此,某公司根据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要求某乡政府和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同时某乡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在提倡诚实信用的今天,对于历史遗留问题,更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认真负责地予以解决。故对某乡政府关于本案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测绘报告以及某乡政府与某农场之间的《协议书》,确定某乡政府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01017.77元及利息,某农场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3930.02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乡政府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18元,由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某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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