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西省**有限公司与海南亿达房地**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城建)诉海南亿达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亿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南亿达在一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海南**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中民立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海南亿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海南亿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30日发包人海南亿达与承包人江西**有限公司(江**建的前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2页的“37.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几种方式解决:(1)提交海**委员会或其他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涉及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即仲裁和起诉,且并没有明确海**委员会为唯一仲裁机构。同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十五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五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补充协议并没有对仲裁补充约定,而是约定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双方的仲裁协议无效。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第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第的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因双方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起诉,协议管辖的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的被告海南亿达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五指山市,五指山市属于本院管辖区域,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海南亿达提出因双方约定提交海南仲裁委员会(原海**委员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海南亿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海南亿达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2011年8月30日上诉人与承包人**有限公司(江**建的前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2页的“37.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几种方式解决:(1)提交海**委员会或其他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明确的选定了向海口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仲裁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2011年8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2页的37.1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十五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五指山市人民法院起诉。”以上两个约定属于协议管辖法院不明确,属于无效的约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驳回江**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8月30日海南亿达与承包人江西**有限公司(江**建的前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几种方式解决:(1)提交海**委员会或其他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双方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既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约定仲裁无效。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十五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五指山市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为约定管辖。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6088740.84元,且江**建的住所地不在海南省辖区,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海南省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应由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管辖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无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