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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华**限公司与临高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高县政府)、林**因与被上诉人琼*装饰工**公司(以下简称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和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高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林**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琼**司于1995年3月30日在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但该公司自登记之日起从未参加年检,且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1995年12月26日,琼**司与临高县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并办理了公证。该合同约定:由琼**司垫资改造施工临高县临城镇沿江延长南路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总造价概算为1300万元,实际工程造价以工程竣工的实际结算为准;琼**司按设计图纸要求包工、包料垫资施工;工期自1996年1月18日至1996年7月18日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由临高县政府分期分批付清工程款;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为准,经双方认定总工程结算造价之日起,临高县政府按工程的总造价按月息1.8%计息给琼**司,并按工程进度及实际投入资金月息1.8%计息,如不能按期付清工程款,造成琼**司经济损失,临高县政府同意在合同约定的月息1.8%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补偿。1996年2月8日,琼**司法定代表人吴**与林**签订《合作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合同),约定:吴**和林**共同合作完成涉案工程施工任务,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吴**投入160万元,林**投入200万元,不足时双方按五五比例投入,直至全部完成为止,资金应在1996年5月前全部投入到位;财务和材料购买及验收由双方共同管理,扣除全部开支后的实际利润双方五五分成。1996年3月22日,该工程开始施工;1996年10月14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1997年5月11日,临高县临**算领导小组(临高县**指挥部代章)出具的《关于江南东段道路工程结算和垫资建设利息计算报告》(以下简称工程结算报告)载明:1996年3月22日至1996年4月22日工程垫资为3401513.26元,1996年4月23日至1996年10月14日每月工程垫资为791509.78元;工程结算总造价11338377.54元,垫资利息723934.64元(1996年3月22日至1996年10月14日),提前完工奖金226767元。1997年5月26日,临高县政府作出《临高县人民政府关于临城江南东段道路改造工程结算和垫资建设利息计算的批复》(以下简称结算和利息的批复),同意工程结算报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造价实为11277451.95元。工程完工后,琼**司与林**对合作施工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琼**司与林**对该工程投资总额为3562622元,总利润为7354076元,双方应各得利润为3677038元。2004年8月4日,琼**司向临高县政府出具第一份《江南东段工程股份划分确定》,主要载明:琼**司于1996年承建涉案工程,工程由琼**司与林**共同合作投资建设,按双方各投资50%,请临高县政府将拖欠的770万元工程款中直接划出400万元给林**,手续由林**办理。2004年8月6日,琼**司向临高县政府出具第二份《江南东段工程股份划分确定》,要求将林**投资的股东所得400万元直接汇入海南**资公司(以下简称巨**司),一切手续由林**办理。2006年12月26日,琼**司向临高县政府出具第三份《江南东段工程股份划分确定》(以下简称第三份确定函),主要载明:截至2006年12月26日,临高县政府仍拖欠琼**司江南东段工程工程款本息10283084.14元,经投资股东协商,林**股东所得款为510万元,由临高县政府将该款项直接汇入巨**司,一切手续由林**办理。在本案诉讼中,琼**司自行发函要求临高县政府终止向林**和巨**司付款,所有剩余款项均直接向琼**司或吴**支付。2006年12月26日,临高县建设局向琼**司出具《关于江南东段道路改造工程所欠余额的回复》(以下简称欠款回复),内容:你公司全额垫资承建的涉案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1277451.95元,前期利息即自开工至1997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为2012850.49元。2006年下半年,根据合同约定及临高县委县政府有关会议精神,临高县清欠办组织金融部门等有关人员对项目的后期利息进行了结算,结算按原海南**人民法院(2003)海南民初字第32号判决进行,合同所约定的1.8%月息计取18个月,其余按银行正常贷款利息计,利息结算截止到2006年8月31日。工程后期利息即自1997年5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的利息为4942781.69元。截至2006年3月31日,临高县政府已先后拨付工程款795万元,仍拖欠琼**司10283084.13元。2008年12月31日,临高县建设局《关于我县拖欠江南东段道路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载明:截至2006年8月31日,涉案工程项目本息总计18233084.13元(其中利息6955632.18元),截至2008年12月31日,临高县政府先后拨付工程款10680000元,仍拖欠7553084.13元。从1996年12月17日至2010年2月11日止,临高县政府陆续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423万元,其中向琼**司支付1203万元,向林**支付220万元(2004年8月19日至2008年10月14日),琼**司认可林**收到的220万元视为琼**司已收款项。在原审庭审中,琼**司放弃主张临高县政府支付提前竣工奖励金226767.00元的诉讼请求,林**对此不持异议。

琼**司请求:1、临高县政府支付拖欠琼**司工程款11277451.95元所产生的利息14283221元(按约定月息1.8%从1996年10月15日起计付至2008年10月14日止);2、临高县政府支付琼**司工程垫资利息328595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6年3月22日起计付至1996年10月14日止),共计利息14611816元。

林**请求:1、临高县政府将工程款未结利息2718681.06支付给林**;2、琼**司向林**偿还其代领的工程款290万元及利息807159.58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琼*公司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利息及工程垫资利息的计付问题。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于1996年10月14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依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琼*公司向临高县政府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及工程垫资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首先,关于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鉴于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可参照施工合同有关结算条款执行。按合同约定,总工程造价经双方结算认定之日起,临高县政府按工程总造价月息1.8%计付利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一年内分期分批付清工程款。依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临高县政府应参照约定的月利率1.8%计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直至偿清工程款之日止。琼*公司主张拖欠工程价款利息计付至2008年10月14日止,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照准。其次,关于工程垫资款利息。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垫资施工,垫资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临高县政府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涉案工程垫资款利息至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之日,即1996年10月14日止。对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按临高县政府依次偿还工程价款的数额逐步递减计付,对工程垫资款利息按琼*公司每月垫资工程款的数额逐步递增计付。(二)关于林**在本案主张琼*公司偿还代领的工程款290万元及利息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琼*公司于1995年12月26日承建涉案工程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又于1996年2月8日与林**签订合作合同,琼*公司又曾先后3次发函临高县政府,确认林**享有该工程款本息510万元,故可认定双方构成合作施工关系。自2004年8月19日至2008年8月14日,林**仅收到临高县政府支付的220万元,琼*公司在诉讼中称其已收到临高县政府支付的1203万元(其中本金11277451.95元以及利息752548.05元),琼*公司已多领取了林**的290万元,对于该款项应当向林**返还,由此产生的孳息亦应当向林**支付,利息应当自2006年12月26日起计。琼*公司放弃主张竣工奖励金226767.00元,系琼*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林**亦无异议,应予准许。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临高县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琼*公司支付因拖欠工程款11277451.95元所产生的利息(以每次偿还工程价款的数额递减计算本金,自1996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14日止按月利率1.8%分段计息,扣除已付的2952548.05元工程款利息);(二)临高县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琼*公司支付工程垫资款利息(以琼*公司每月垫资的数额递增计算本金,自1996年3月22日起至1996年10月14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息);(三)琼*公司向第三人林**偿还其多领取的29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四)驳回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60元,由琼*公司负担12506元,临高县政府负担100048元,第三人林**负担12506元。

临高县政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驳回琼**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琼**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临高县政府以月利率1.8%标准向琼**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临高县政府与琼**司均有过错,而琼**司明知自己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工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其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我国法律对合法民事行为而产生的利息权益是依法保护的,对于违法民事行为而产生的利息权益当然不能保护。按原审判决,对合同无效负主要过错责任的琼**司以明显高于中**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标准取得利息,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有违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公平原则。(二)原审法院认定临高县政府自1996年10月15日起计付利息,违反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结算方法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为准,结算得出的总工程造价经双方认定之日起,临高县政府以工程总造价按月息1.8%计息给琼**司。临高县政府于1997年5月26日作出的结算和利息的批复,确定从1997年5月1日起计息,故涉案工程计息应依据合同约定从1997年5月1日起算。(三)原审判决以结算总造价11277451.9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错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造价为11277451.95元,第三人林**享有本案工程款中的510万元,故琼**司主张的工程款应为6177451.95元。截止2004年6月10日,临高县政府已向琼**司支付工程款本金6177451.95元,对琼**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以6177451.95元为基数,自1997年5月1日起计至2004年6月10日。(四)原审判决临高县政府向琼**司支付工程款垫资款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垫资款利息的唯一证据就是临高县临城市政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江南东段市政工程垫资施工利息计算》(以下简称垫资利息计算表),该表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1338377.54元,施工工期为6个月又22天,按总造价的30%比例得出第一个月进场施工及备料款为3401513.26元,再以总造价的70%减去第一个月的进场施工及备料款,除以余下的5个月又22天的工期,得出每个月工期的平均垫资进度款,并以此计算垫资利息。显然,该表反映出的每月垫资款是预算款,并非涉案工程每月的实际垫额,原审判决以每月预算垫资款来计付垫资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五)临高县政府已将利息计付标准变更为按银行正常贷款利率,原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价款全部以月利率1.8%计付,有失公允。欠款回复载明,原合同约定的1.8%月息计取18个月,其余按银行正常贷款利息计,利息结算截止日期为2006年8月31日,琼**司并未有异议。按欠款回复,工程后期即1997年5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按银行正常贷款利率,利息为4942781.69元,合计欠付本息为18233084.13元,已付工程款7950000元,则欠付10283084.13元。琼**司在第三份确定函中自认,截至2006年12月26日临高县政府还欠工程款及利息为10283084.14元,可见琼**司接受了临高县政府欠款回复调整的结算利率标准。

被上诉人辩称

琼**司辩称:(一)原审适用法律正确。1、琼**司对合同无效并无过错。为临高县政府排忧解难,琼**司积极不顾成本,多方筹措资金为其垫资施工建设工程。临高县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负有审查琼**司企业资质的职责,其明知琼**司没有相应资质,却同意其承包工程,并将承包合同予以公证。2、琼**司请求工程款,属合法债权,相应利息属于合法孳息。虽施工合同因无施工资质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临高县政府依法应返还工程款。临高县政府有关“对于违法民事行为而产生的利息权益当然不能给予法律保护”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临高县政府关于“合同合法有效前提下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法律保护”的主张是对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立法目的的曲解。根据常识,在合同合法有效前提下,欠付工程款利息不言而喻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无需司法解释具体明确。(二)关于欠付工程款基数、利息计付标准和计息起算日。1、关于欠付工程款基数问题。因施工合同是琼**司与临高县政府所签,而与林**并无关系。琼**司与临高县政府于1997年4月3日结算均认可工程总造价为11277451.95元,因为琼**司垫资施工,故应以11277451.95元作为拖欠工程款利息的基数,并随着临高县政府逐步归还本金而递减。至于琼**司与林**之间的收益分配问题,与临高县政府并无关系,故临高县政府主张该基数应减去510万元没有依据。2、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应按有效合同付款。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为月息1.8%,应以月息1.8%计息。至于临高县政府的欠款回复中关于利率变更的内容,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而是临高县政府单方的意思表示,对琼**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琼**司出具的第三份确定函仅认可截至2006年12月26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8%计算,临高县政府仍拖欠琼**司工程款及利息10283084.14元的事实,并无确认和接受临高县政府调整利率标准的内容。3、关于欠付工程款计息起算日。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工程款利息起算日应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算。(三)关于垫资利息问题。垫资利息计算表是临高县政府自己的结算领导小组确认的,在原**院组织的质证中临高县政府已经认可该表所确定的每月垫资额,上诉中却予以否认,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临高县政府的上诉请求。

对于临高县政府的上诉,林**陈述称:本案合同无效,就不能依据合同对利息的约定来计算利息,临高县政府说的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外垫资款利息也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来计算。林**应得工程款510万元只是本金,琼**司应得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本金应该用11277451.95元减去510万元,琼**司所得617多万元。合作合同约定利润五五分成,是指应得工程结算款本金的五五分成,并不包括利息。林**应得的510万元,也有相关的利息产生,也应按照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来计算。

林**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3、改判临高县政府向林**支付欠付工程款应付利息2718681.06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临高县政府和琼**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林**享有的工程款项510万元包括工程款利息。琼**司垫资建设涉案工程,由于资金以及道路施工经验不足,遂邀请林**投资合作承建且签订合作合同后,林**即按约定及时足额投入资金并具体负责施工工作。双方多次协商对合作收益分配方案进行变更,最终确定林**享有工程款投资收益510万元,于是琼**司又于2006年12月26日致函临高县政府林**所得款额为510万元。按上述约定,工程结算造价11277451.95元,其中林**享有工程款投资收益应为510万元,不应包括相关利息。(二)原审法院将全部欠付工程款及垫资利息判归琼**司,有失公正。林**享有其垫资工程款利息和投资收益510万元在欠付期间的利息,原审法院将林**应得的利息全部判给琼**司。按照原审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利率标准,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高达1800多万元,工程款本金11277451.95元,合计2900多万元。而原审判决林**仅分得510万元,而琼**司却分得2400多万元,与双方约定五五分成比例严重不相符,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三)关于林**享有的涉案工程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问题。临高县政府应付的工程款11277451.95元及其利息为5671229.11元,应付款合计16948681.06元。截止2010年2月11日,临高县政府已经支付给琼**司1203万元、林**220万元,合计1423万元,已经付清工程款本金,但尚余利息2718681.06元。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中林**应享有工程款本金510万元,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林**应得利息合计3525840.64元,故临高县政府欠付***工程款510万元及其利息3525840.64元,合计8625840.64元。琼**司享有工程款本金6177451.95元及其利息合计8322840.42元,但琼**司已实际领取1203万元,琼**司多领取工程款290万元及利息807159.58元合计3707159.58元应返还给林**。

琼**司辩称:(一)林**享有的工程款510万元包括工程款利息。琼**司出具第三份确定函已明确,临高县政府当时仍拖欠琼**司工程款本息10283084.14元,经投资股东协商,林**所得款为510万元。从该文可以明确得出,林**所得的510万元属于该10283084.14元工程款本息中之一部分,当然也是工程款本息数额,林**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正确。(二)原审法院将全部欠付工程款及垫资利息判归琼**司,并无不当。施工合同系琼**司与临高县政府所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由于该合同的履行所发生的垫资利息及拖欠工程款利息应属合同当事方的琼**司,与林**无关。林**与琼**司之间存在的是另外的合作法律关系,林**与临高县政府并无合同关系,因此林**无权向临高县政府主张垫资利息及拖欠工程款利息。至于合作双方对财产权益分配,理应按双方最终约定履行。(三)关于林**享有的涉案工程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问题。琼**司与林**于2006年12月26日约定,林**应得为工程款本息10283084.14元中的510万元。2011年3月1日,林**申请加入本诉时,也没有对该分配提出异议。截至2008年10月14日,按琼**司委托临高县政府仅支付给林**220万元,其余290万元临高县政府已全部支付给琼**司,原审判决琼**司向林**返还工程款290万元并支付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临高县政府称对林**的上诉,其意见与临高县政府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根据临高县临**算领导小组于1997年5月14日出具的垫资利息计算表,琼**司自1996年3月22日至10月14日垫资情况如下:1996年3月22日至4月21日,垫资金额3401513.26元;1996年4月22日至5月21日,垫资金额4193023.04元;1996年5月22日至6月21日,垫资金额4984532.82元;1996年6月22日至7月21日,垫资金额5776042.60元;1996年7月22日至8月21日,垫资金额6567552.38元;1996年8月22日至9月21日,垫资金额7359062.16元;1996年9月22日至10月14日,垫资金额7728433.39元。

自1996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14日,临高县政府欠付工程款本金情况如下:1996年10月15日,欠付工程款本金11277451.95元;1996年12月17日,欠付工程款本金11077451.95元;1996年12月31日,欠付工程款本金10977451.95元;1997年2月3日,欠付工程款本金10627451.95元;1997年5月29日,欠付工程款本金10467451.95元;1997年10月22日,欠付工程款本金10367451.95元;1998年1月20日,欠付工程款本金10167451.95元;1998年4月18日,欠付工程款本金10117451.95元;1998年5月13日,欠付工程款本金10087451.95元;1998年8月26日,欠付工程款本金10022451.95元;1998年9月9日,欠付工程款本金9992451.95元;1998年10月28日,欠付工程款本金9972451.95元;1999年2月2日,欠付工程款本金9772451.95元;1999年5月12日,欠付工程款本金9651651.95元;1999年5月19日,欠付工程款本金9571651.95元;1999年8月10日,欠付工程款本金9521651.95元;1999年9月15日,欠付工程款本金9491651.95元;1999年11月15日,欠付工程款本金9341651.95元;2000年2月1日,欠付工程款本金9221651.95元;2000年2月23日,欠付工程款本金9181651.95元;2000年4月30日,欠付工程款本金9169651.95元;2000年5月9日,欠付工程款本金9149651.95元;2000年8月25日,欠付工程款本金9029651.95元;2000年9月6日,欠付工程款本金8829651.95元;2001年1月19日,欠付工程款本金8709651.95元;2001年4月5日,欠付工程款本金8659651.95元;2001年5月21日,欠付工程款本金8599651.95元;2001年6月28日,欠付工程款本金7799651.95元;2001年7月27日,欠付工程款本金7699651.95元;2001年8月27日,欠付工程款本金7649651.95元;2001年11月7日,欠付工程款本金7499651.95元;2002年1月29日,欠付工程款本金7309651.95元;2002年2月19日,欠付工程款本金7259651.95元;2002年4月10日,欠付工程款本金7209651.95元;2002年6月26日,欠付工程款本金7009651.95元;2002年8月7日,欠付工程款本金6909651.95元;2002年10月24日,欠付工程款本金6809651.95元;2002年12月25日,欠付工程款本金6539651.95元;2003年6月9日,欠付工程款本金6439651.95元;2003年9月3日,欠付工程款本金6389651.95元;2003年10月29日,欠付工程款本金6189651.95元;2004年1月5日,欠付工程款本金5939651.95元;2004年1月14日,欠付工程款本金5839651.95元;2004年3月29日,欠付工程款本金5539651.95元;2004年5月26日,欠付工程款本金5239651.95元;2004年6月10日,欠付工程款本金4939651.95元;2004年8月19日,欠付工程款本金4739651.95元;2004年8月30日,欠付工程款本金4639651.95元;2004年9月22日,欠付工程款本金4439651.95元;2004年10月15日,欠付工程款本金4389651.95元;2005年2月2日,欠付工程款本金4289651.95元;2005年7月19日,欠付工程款本金3939651.95元;2005年11月4日,欠付工程款本金3797451.95元;2005年12月19日,欠付工程款本金3677451.95元;2006年1月26日,欠付工程款本金3327451.95元;2006年4月11日,欠付工程款本金3297451.95元;2006年9月8日,欠付工程款本金2927451.95元;2007年2月15日,欠付工程款本金2167451.95元;2007年5月21日,欠付工程款本金2087451.95元;2007年10月26日,欠付工程款本金1497451.95元;2008年1月31日,欠付工程款本金887451.95元;2008年10月14日,欠付工程款本金357451.95元。至2010年2月11日止,临高县政府陆续向琼**司支付工程款1203万,向林**支付工程款220万元,合计1423万元,涉案工程款本金已全部付清。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垫资款利息应如何计算;二、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三、林成国应得多少工程款及利息。

一、关于涉案工程垫资款利息问题。垫资利息计算表是临高县临**算领导小组于1997年5月14日出具的,并报经临高县政府原副县长审核同意。经原审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计算表应当作为计算涉案工程垫资款利息的依据。临高县政府和林成国的有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施工合同因琼**司无施工资质而无效,临高县政府与琼**司有关以月利率1.8%计算垫资利息的约定亦应无效,故琼**司有关垫资利息应以月利率1.8%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但琼**司垫资完成涉案工程且工程经验收交付使用,所垫资金额的利息属垫资款之法定孽息,故临高县政府应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按垫资金额分段支付利息。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依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分期分批付清工程款。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1996年10月14日,参照该约定,涉案工程款应自1996年10月15日起分批支付,至1997年10月15日付清,但临高县政府直至2010年才付清工程款本金,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依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价款”仅指工程款本金,不包括欠付工程款利息,故临高县政府与琼**司有关欠付工程款按月息1.8%计息的约定以及临高县政府在2006年12月26日的欠款回复中承诺的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8%计取18个月利息均无效,琼**司主张临高县政府应按双方约定和临高县政府承诺的月息1.8%计取利息不能成立。但鉴于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属工程款的法定孽息,临高县政府应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利率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起点为1996年10月15日,本应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但琼**司请求仅计至2008年10月14日止,属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应予照准。临高县政府应付工程款共计11277451.95元,应按其支付工程款数额分段支付利息。临高县政府应支付本案工程款本金数额为11277451.95元,但实际已支付1423万元(其中支付琼**司1203万元,支付林成国220万元),超出本金的2952548.05元应视为临高县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利息,该2952548.05元应从临高县政府尚应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中予以扣除。

三、关于林**应得工程款及利息问题。琼**司与林**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在扣除全部开支后的实际利润按五五分成,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工程款本金共计11277451.95元,依琼**司与林**的约定,双方应各分得5638725.98元,但林**仅主张510万元,应予照准。临高县政府已向琼**司支付工程款1203万元,仅向林**支付工程款220万元,故琼**司尚应向林**支付工程款本金290万元。对临高县政府尚欠工程款之利息,双方亦应各分得50%,鉴于临高县政府已支付给琼**司利息2952548.05元(1423万元-11277451.95元u003d2952548.05元),该利息琼**司应支付给林**50%,即1476274元。琼**司主张林**仅要求分得工程款本息合计51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林**亦主张其所主张的510万元仅限于工程款本金,未包括利息,故琼**司有关林**仅要求工程款本息合计51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林**未主张工程垫资款利息,故本院对该部分利息不予分割。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无不妥,但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南**人民法院(2010)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临高县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琼华**限公司支付工程垫资款利息,该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以如下垫资期间及其相应垫资额为基数累计计付:1996年3月22日至4月21日,垫资额为3401513.26元;1996年4月22日至5月21日,垫资额为4193023.04元;1996年5月22日至6月21日,垫资额为4984532.82元;1996年6月22日至7月21日,垫资额为5776042.60元;1996年7月22日至8月21日,垫资额为6567552.38元;1996年8月22日至9月21日,垫资额为7359062.16元;1996年9月22日至10月14日,垫资额为7728433.39元;

三、临高县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琼华**限公司和林**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该利息应扣除临高县人民政府已经支付的2952548.05元,该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以如下期间及其对应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计付:1996年10月15日至1996年12月17日,欠付工程款本金11077451.95元;1996年12月18日至1996年12月31日,欠付工程款本金10977451.95元;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2月3日,欠付工程款本金10627451.95元;1997年2月4日至1997年5月29日,欠付工程款本金10467451.95元;1997年5月30日至1997年10月22日,欠付工程款本金10367451.95元;1997年10月23日至1998年1月20日,欠付工程款本金10167451.95元;1998年1月21日至1998年4月18日,欠付工程款本金10117451.95元;1998年4月19日至1998年5月13日,欠付工程款本金10087451.95元;1998年5月14日至1998年8月26日,欠付工程款本金10022451.95元;1998年8月27日至1998年9月9日,欠付工程款本金9992451.95元;1998年9月10日至1998年10月28日,欠付工程款本金9972451.95元;1998年10月29日至1999年2月2日,欠付工程款本金9772451.95元;1999年2月3日至1999年5月12日,欠付工程款本金9651651.95元;1999年5月13日至1999年5月19日,欠付工程款本金9571651.95元;1999年5月20日至1999年8月10日,欠付工程款本金9521651.95元;1999年8月11日至1999年9月15日,欠付工程款本金9491651.95元;1999年9月16日至1999年11月15日,欠付工程款本金9341651.95元;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2月1日,欠付工程款本金9221651.95元;2000年2月2日至2000年2月23日,欠付工程款本金9181651.95元;2000年2月24日至2000年4月30日,欠付工程款本金9169651.95元;2000年5月1日至2000年5月9日,欠付工程款本金9149651.95元;2000年5月10日至2000年8月25日,欠付工程款本金9029651.95元;2000年8月26日至2000年9月6日,欠付工程款本金8829651.95元;2000年9月7日至2001年1月19日,欠付工程款本金8709651.95元;2001年1月20日至2001年4月5日,欠付工程款本金8659651.95元;2001年4月6日至2001年5月21日,欠付工程款本金8599651.95元;2001年5月22日至2001年6月28日,欠付工程款本金7799651.95元;2001年6月29日至2001年7月27日,欠付工程款本金7699651.95元;2001年7月28日至2001年8月27日,欠付工程款本金7649651.95元;2001年8月28日至2001年11月7日,欠付工程款本金7499651.95元;2001年11月8日至2002年1月29日,欠付工程款本金7309651.95元;2002年1月30日至2002年2月19日,欠付工程款本金7259651.95元;2002年2月20日至2002年4月10日,欠付工程款本金7209651.95元;2002年4月11日至2002年6月26日,欠付工程款本金7009651.95元;2002年6月27日至2002年8月7日,欠付工程款本金6909651.95元;2002年8月8日至2002年10月24日,欠付工程款本金6809651.95元;2002年10月25日至2002年12月25日,欠付工程款本金6539651.95元;2002年12月26日至2003年6月9日,欠付工程款本金6439651.95元;2003年6月10日至2003年9月3日,欠付工程款本金6389651.95元;2003年9月4日至2003年10月29日,欠付工程款本金6189651.95元;2003年10月30日至2004年1月5日,欠付工程款本金5939651.95元;2004年1月6日至2004年1月14日,欠付工程款本金5839651.95元;2004年1月15日至2004年3月29日,欠付工程款本金5539651.95元;2004年3月30日至2004年5月26日,欠付工程款本金5239651.95元;2004年5月27日至2004年6月10日,欠付工程款本金4939651.95元;2004年6月11日至2004年8月19日,欠付工程款本金4739651.95元;2004年8月20日至2004年8月30日,欠付工程款本金4639651.95元;2004年8月31日至2004年9月22日,欠付工程款本金4439651.95元;2004年9月23日至2004年10月15日,欠付工程款本金4389651.95元;2004年10月16日至2005年2月2日,欠付工程款本金4289651.95元;2005年2月3日至2005年7月19日,欠付工程款本金3939651.95元;2005年7月20日至2005年11月4日,欠付工程款本金3797451.95元;2005年11月5日至2005年12月19日,欠付工程款本金3677451.95元;2005年12月20日至2006年1月26日,欠付工程款本金3327451.95元;2006年1月27日至2006年4月11日,欠付工程款本金3297451.95元;2006年4月12日至2006年9月8日,欠付工程款本金2927451.95元;2006年9月9日至2007年2月15日,欠付工程款本金2167451.95元;2007年2月16日至2007年5月21日,欠付工程款本金2087451.95元;2007年5月22日至2007年10月26日,欠付工程款本金1497451.95元;2007年10月27日至2008年1月31日,欠付工程款本金887451.95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14日,欠付工程款本金357451.95元;

四、临高县人民政府已经向琼华**限公司支付的利息2952548.05元由琼华**限公司向林**支付50%,即1476274元;本判决第三项所判利息由琼华**限公司和林**各享有50%;

五、琼华**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支付工程款本金290万元。

如果临高县人民政府、琼华**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60元,由琼华**限公司负担12506元,由临高县人民政府负担100048元,林**负担125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09.44元,由临高县人民政府负担125060元,林**负担28549.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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