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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限公司与海南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与被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符**和代理审判员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子营,被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司诉称:永**司、国**司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八里银海铝合金门窗等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永**司承包国**司开发的“八里银海”项目中的3至6栋及商铺铝合金门窗、铝合金栏杆工程制作加工及安装,双方还对永**司、国**司双方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永**司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安排采购工程的全部材料。2010年8月上旬所有铝材全部采购到位,所有门窗活动扇及门窗纱网全部加工完毕;五金件全部采购到位……。永**司于2010年8月15日前完成所有外框安装工作。永**司为配合国**司工作安排,于2011年3月5日至4月5日完成4#、5#、6#楼固定玻璃安装。至此,永**司完成工程总造价7536272.98元。其中,外框:4306441.70元;固定玻璃:3229831.28元。国**司支付给永**司工程款的情况如下:2010年8月31日付50万元;2010年9月30日付10万元;2010年11月12日付20万元;2010年12月29日付50万元;2011年1月24日付20万元;2011年4月22日付10万元;2011年5月20日付10万元;2011年6月23日付30万元;2011年9月9日付8万元;2012年1月16日付8万元;2013年1月30日付26725.14元;国**司共付给永**司工程款2166725.14元(已扣除国**司退还给永**司的保证金2万元)。国**司尚欠永**司工程款5369547.84元。由于国**司经营不善等原因,该工程从2010年9月底开始处于停工状态(2011年3月5日至4月5日又复工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国**司既未能支付正常的工程进度款,又无明确的解决办法,使永**司承担着积压材料、拖欠材料供应商的货款,给永**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永**司多次要求国**司履行合同确认工程量、支付工程款,而国**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3年7月19日,永**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向国**司发出通知解除双方2010年3月11日签订的合同,其经向海口市邮政局查询,国**司于2013年7月22日接收该解除合同通知(国**司拒收该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双方签订的《八里银海铝合金门窗等工程合同》自2013年7月22日解除。综上所述,永**司履行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国**司保质保量完成了铝合金门窗安装阶段工程,国**司不守信誉至今拖欠永**司巨额工程款,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永**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永**司与国**司2010年3月11日签订的《八里银海铝合金门窗等工程合同》于2013年7月22日解除;2、判令国**司支付永**司工程款5369547.84元、延期付款违约金898556.42元、采购到位库存材料款2441255.34元、库存材料所造成经济损失419574.88元、留守人员工资1487825元,以上五项合计10616759.48元;3、判令国**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国**司辩称:

永**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其与永**司签订的合同没有解除,该项目停工非国托公司原因所致,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在此过程中其亦没有收到永**司的解除通知。

二、永**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实际不符;永**司主张的违约金在双方签订的合同里没有约定。该工程是永**司包工包料,且永**司也没有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永**司主张的库存材料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永**司主张的留守人员工资没有依据,留守人员是属于永**司的员工,工程停工后,永**司可自行安排人员,且停工后没有任何人员在其工地留守。

三、永**司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超过了举证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永**司与国**司双方签订一份《八里银海铝合金门窗等工程合同》,约定:永**司承包国**司开发的“八里银海”项目中的3至6栋及商铺铝合金门窗、铝合金栏杆工程制作加工及安装,承包方式为包设计、包工料、包运输、包制作、包安装、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施工、包验收、包税金,预计工期自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国**司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总价款为11744841元;其中,住宅门窗含税综合单价646.73元/平方米,面积约15511平方米,造价10031736元;栏杆含税单价442.96元/米,施工总长3867米,造价1713105元。永**司应自合同签订后向国**司支付2万元保证金。双方还对工程施工、签证、竣工验收、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6月6日,永**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开工,该项目监理单位为海南新世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0年8月,永**司将项目所需的铝材、五金配件全部采购到位,对所有门窗活动扇及门窗纱网全部加工完毕。2010年8月15日,永**司完成所有外框安装工作。2010年9月底,该工程项目停工。2011年3月5日至4月5日复工,复工期间,永**司完成了4#、5#、6#楼固定玻璃安装工作。因国**司经营管理不善,建设项目被有关部门查封等原因,使永**司为该项目采购、定作材料积压,双方也未对永**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庭审中,国**司承认其公司现无人配合永**司履行该项目合同。2010年8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国**司共付给永**司工程款217万元(扣除国**司退还给永**司的保证金2万元)。

2013年7月19日,永**司通过邮局向国托公司寄送《解除〈八里银海铝合金门窗等工程合同〉通知书》,海南**崖公证处为该事实办理公证。国托公司拒收,遂成讼。

另查:诉讼过程中,根据永**司的申请,本院鉴定监督中心对外委托海南中**询有限公司、海南中**有限公司对以下三项内容进行鉴定:1、对永**司为“八里银海”项目中3至6栋及商铺铝合金门窗、铝合金栏杆工程制作加工及安装完成工程量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进行评估;2、对永**司“八里银海”库存材料的数量和价值、以及给永**司造成经济损失进行评估;3、对永**司在“八里银海”项目中留守人员工资进行评估。在鉴定过程中,永**司申请撤回对“1、对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进行评估;2、对给永**司造成经济损失进行评估;3、对永**司在“八里银海”项目中留守人员工资进行评估。”

2014年9月10日,海南中明智工程造价**公司作出《司法技术鉴定报告》[(2014)中明智价鉴字第14033号],该鉴定结论为:“八里银海”项目中3-6栋及商铺铝合金门窗、铝合金栏杆工程制作加工及安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金额为:8126880.04元。其中:1、铝合金门窗工程为6943185.7元;2、铝合金栏杆工程为1183694.34元。2014年9月11日,海南中**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技术鉴定报告》[海南中明智评报字(2014)第4017号],该鉴定结论为:委托资产(注:铝合金库存材料)评估总值为:2414820.53元。

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后,永**司向本院提出请求将诉状中的第二项请求变更为:判令国托公司支付永**司工程款5960154.9元、延期付款违约金985699.75元、采购到位库存材料款2414820.53元、库存材料所造成经济损失547975.7元、留守人员工资832600元、评估费20000元、鉴定费112000元、评估期间搬运及过磅劳务费6000元,以上八项合计10879250.88元。因永**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未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八里银海铝合金门窗等工程合同》1份、《工程开工报审表》1份、《工程开工报告》1份、《美源·八里银海3#-6#铝合金门窗等工程材料进场验收记录》1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检验资料》1组、《铝合金门窗外框安装报验资料》1组、《工程签证单》2份、《公证书》2份、《退件》1份、《退件单》1份、《收据》1份、《司法技术鉴定报告》2份等材料以及永**司、国**司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司与国**司签订的《八里银海铝合金门窗等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和处理:

一、关于永**司与国**司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的《八里银海铝合金门窗等工程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合同签订后,永**司已按合同约定采购工程的全部材料,并完成大部分门窗、护栏的加工、制作、安装工作,但由于国**司经营管理不善,其公司开发的八里银海项目被有关部门查封,现国**司也无人配合履行合同等违约情形,导致永**司承揽的门窗工程无法继续完成施工,而双方约定的建设期限早已届满,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2013年7月19日,永**司已通过邮局向国**司送达寄送《解除〈八里银海铝合金门窗等工程合同〉通知书》,至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依法解除。永**司关于确认其与国**司2010年3月11日签订的《八里银海铝合金门窗等工程合同》于2013年7月22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国**司关于该项目停工非其原因所致,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未收到永**司的解除通知,其与永**司签订的合同没有解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国**司是否应向永**司支付工程款5369547.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98556.42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经鉴定,永**司对“八里银海”项目中3-6栋及商铺铝合金门窗、铝合金栏杆工程制作加工及安装完成工程量造价为8126880.04元,庭审中,永**司与国**司确认国**司已付永**司的工程款为217万元。本案合同解除后,永**司应向国**司支付的工程款为5956880.04元(8126880.04元-2170000元u003d5956880.04元)。永**司主张工程款5369547.84元,未超出以上金额,本院予以照准。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合同解除后,国**司应按实际欠款期限,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永**司支付该工程欠款的利息损失。

三、关于国**司是否应向永**司支付库存材料款2441255.34元及因库存材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19574.88元的问题。如上所述,因国**司的原因造成合同未能全部履行,导致永**司为“八里银海”项目定作的材料积压。经鉴定,永**司为“八里银海”项目库存材料的价值为2414820.53元。故合同解除后,永**司应向国**司支付库存材料款2414820.53元及自2011年4月6日起占用该款的利息损失。永**司提出国**司应向其支付库存材料款2441255.34元的诉讼主张,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永**司提出的国**司自2011年4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其支付库存材料所造成经济损失419574.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国**司是否应向永**司支付留守人员工资的问题。本案永**司与国**司签订的合同因未对留守人员工资的问题作出约定,而永**司主张的留守人员工资1487825元是否与本案项目有关,其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对永**提出国**司应向其支付留守人员工资1487825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海南永**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限公司2010年3月11日签订的《八里银海铝合金门窗等工程合同》于2013年7月22日解除;

二、限被告海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69547.84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限被告海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永**有限公司支付库存材料款2414820.53元以及库存材料所造成经济损失419574.88元;

四、驳回原告海南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177.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2177.48元,由原告海南永**有限公司负担15024.93元,被告海南**限公司负担77152.55元;鉴定费共计132000元,由原告海南永**有限公司负担38360元,被告海南**限公司负担93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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